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王志偉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劉恩助即翔隆鐵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6,424 元本息。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變更其請求明細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減縮為217,728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一部擴張及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許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23日(週六)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搭建鐵皮屋、頂樓加蓋等工作,當天上午至臺中市○○區○○路○○號三樓透天民宅搭蓋鐵皮屋,下午下雨未工作,1 月25日(週一)上午繼續至該址二樓加蓋L 型遮雨棚供車道停車之用,10點多原告搭好二樓橫梁,準備下樓幫忙地面同事,腳踏在原先固定好之伸縮鋁製爬梯之踏板,詎領班(綽號阿三)不知何故將伸縮爬梯移動而未固定,於原告踏上爬梯踏板時,爬梯往下縮而傾斜,致原告跌到地面,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緊急送往大雅清泉醫院先打止痛藥、照X 光後,轉送童綜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於105 年2 月13日出院。查原告受傷係因被告之受僱人移動伸縮爬梯未予固定,且被告未施設防止勞工墜落之措施所致。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或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 年1 月23日向被告應徵擔任鐵皮屋工作時,向被告稱其從事擔任鐵皮屋工作已有一段時日,對於工作內容已知之甚詳,被告相信原告已有經驗,從而原告對從事搭建鐵皮屋,就上下樓梯應有所知悉,於上下樓梯時,必先試探樓梯是否安全固定,始得使用上下樓梯。然原告上下樓梯未試探虛實,即貿然下樓,雖領班阿三有移動樓梯,未予以固定亦有過失,但原告應負最大之過失責任。被告雖為雇主,平日已教導所有員工均應注意工地安全,被告已盡應注意而注意之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金額亦屬過高。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認其受僱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領班有移動伸縮爬梯未予固定之過失,致原告自高處跌落地面,受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需休養半年。
(二)原告自認未試採爬梯即直接踏上爬梯踏板,而跌落地面,與有過失。
(三)原告因此受有工資損失108,000 元(每日工資1,200 元每月出工數15天6 個月)及醫療費用64,160元之財產上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另有明文。上列請求權基礎,均係推定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其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不僅推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過失,同時推定其過失為發生損害之原因,故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其過失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始得免責。且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故先就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為審查。
(二)茲被告辯稱平日已教導所有員工均應注意工地安全,已盡應注意而注意之責任云云,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證明其就選任領班「阿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無過失或其過失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而領班「阿三」為被告之受僱人,在施工現場移動伸縮爬梯未予固定,肇致原告跌落地面受傷,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阿三」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由僱用人即被告與行為人「阿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原告因此受有工資損失108,000 元(每日工資1,200 元每月出工數15天6 個月)及醫療費用64,160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應列入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無庸贅述。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痛苦不輕,需休養期間非短;據原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當建築工人,收入不穩定,無財產;據被告陳明其學歷為五專畢業,自行營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5 萬元,財產有貨車1 輛及繼承共有的不動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查原告名下確無財產,103、
104 年度報稅所得為0 元;被告名下確有汽車1 輛,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1 筆、房屋2 間,及翔隆鐵工廠投資額200,000 元,除汽車未列計外,其餘部分課稅現值合計1,104,270 元。綜合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之金額100,000 元,尚屬相當。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原告與被告之受僱人「阿三」間而言,原告之過失在於其下樓梯前未再確認該伸縮爬梯有無固定;「阿三」之過失在於忽視原告使用該伸縮爬梯上去高處後還沒下來就無故移動該伸縮爬梯,而使已固定之裝置鬆脫。念及通常使用伸縮爬梯時,如果沒有人去移動該爬梯時,該爬梯的固定裝置並不會自行鬆脫之事實,經本院提問及此,為兩造所不爭,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堪以採憑。
則依通常情況,原告因信賴其使用該伸縮爬梯上去時已經固定,未料及該伸縮爬梯被「阿三」動過,方輕忽於下來踩踏該伸縮爬梯時再次確認是否固定,可責難性並不高,相較於「阿三」在工地無故移動該伸縮爬梯,方造成固定裝置鬆脫,而製造危害該伸縮爬梯使用者之風險,復未即重新固定或為適當之警示,可責難性高,可見原告之過失程度明顯較低,依雙方過失程度之比例,爰認與「阿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所應賠償金額得減輕至八成,始符公允,原告主張其與有過失之比例同此。
(六)經計算,原告工資損失108,000 元、醫療費用64,160元、精神賠償100,000 元,合計272,160 元,減輕至八成即為217,728 元【計算式:( 000000+64160+100000) *0.8=21772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為請求,與其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所為請求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他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附表┌──┬──────┬────────────────┐│編號│原告求償項目│原告求償金額 │├──┼──────┼────────────────┤│ 1 │六個月之工資│108,000元(每日工資1,200元每月││ │損失 │出工數15天6個月) │├──┼──────┼────────────────┤│ 2 │醫療費用 │64,160元 │├──┼──────┼────────────────┤│ 3 │精神賠償 │100,000元 │├──┼──────┼────────────────┤│ │合計 │272,160元 │├──┼──────┼────────────────┤│ 4 │原告與有過失│20%(即被告賠償金額減輕為80%) ││ │之比例 │ │├──┼──────┼────────────────┤│ │計算結果 │217,7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