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被上訴人 盧燈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41,41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43629元×12月×10年=0000000元)+305935元=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9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