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黃雅苹訴訟代理人 慶啓群律師被 告 蒸食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棖榮訴訟代理人 林環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183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經被告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原告業於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被告公司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約定時薪為140 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3時,共計5 小時,日薪為700元。然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20日未依法事前告知,即由被告公司林副理告知原告「不適合該工作,當天做完後就不用再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扣除105年4月7日及另1 日休假,共計18日工資1萬2,600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20日,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4項規定,其資遣費計算方式與全時勞工並無不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83 元,暨均自勞動契約終止即105年4月20日翌日起算之利息。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83元,及自105年4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從未解僱原告,是因為原告失聯,嗣並主動聯絡被告公司要離職,原告實際上班期間為105 年
4 月1 至6 日及同年月11日,同年月7 日原告休假,同年月
8 至10日原告未到公司,也聯繫不上,同年月11日原告來上班時,被告公司請原告補前3 日的請假單,並幫原告補請同年月8 日病假,同年月12至20日原告均未上班,之後被告公司就收到勞資爭議調解的通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
(一)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時薪為140 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共5小時,每日薪資為700 元。
(二)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休假、同年月8 日請病假。
(三)兩造於105 年5 月11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四)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為105 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然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0日未依法事先告知,即由被告公司林副理告知原告不適任,違法解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之18日工資及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付未付之工資1 萬2,600 元?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遺費?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付未付之工資1 萬2,600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揭。是雇主對於員工主張之薪資如有爭執,對員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若干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承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4月2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迄今,是兼職的工讀生,工作時間從早上10點到下午2點或2 點半,伊不認識原告,只有在同年月2日當天看過原告,其他天沒有看到原告,伊工作地點是在餐廳外場接待客人,原告跟伊一樣都是外場,伊於同年月2日與原告同組,同年月3至6 日伊在考慮是否要在被告公司工作所以沒有上班,同年月7 日之後就未看過原告,每天同時段外場大約有7、8個服務生,同年月2 日除了與原告同組外,還跟哪些人同組伊不記得,同年月7、8日與伊在外場的服務生伊不記得了,伊只看過原告1 天,因為原告跟伊一樣是工讀生,所以記得原告同年月7 日沒上班,但伊不記得其他人同年月7 日有無上班,被告公司上班要打卡,打卡資料係由被告公司保管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江家富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3月25日開始至被告公司上班迄今,工作時間早上11點到下午
2 點半,伊是正職的工作人員,在外場服務接待客人,不認識原告,同年4月伊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2點半,有看過原告,在同年月1至3日都有看到原告,原告跟伊一樣都是外場,沒跟原告同組過,同年月4、11 日伊休假,其他天都有上班,同年月5至20 日伊上班時沒有看到原告,每天同時段外場約有4、5個服務生,這幾個人伊沒有很熟,伊上班時不曾與原告交談過,伊會記得4 月原告有無上班的事是因為當時員工較少,印象較深刻,但伊不記得同年月1至3日有哪些員工有上班,被告公司上班需要打卡,打卡單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觀諸證人林承宏、江家富上開證述可知,105年4月間被告公司同時段外場服務生約有4、5至7、8人,證人林承宏、江家富均證稱不認識原告,卻皆記得原告有無上班之日子,而不記得其他同時段外場之服務生有無上班之日子,此實與常情不合,本院即難遽以其等上開證述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離職時將打卡紀錄帶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林承宏、江家富上開證述,反均足認打卡紀錄應為被告公司所保管,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為本院所不採。況依被告公司105年7月26日當庭提出之排班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5年4月1至20日間,僅於7日休假、8 日病假,其餘日期欄位均空白,而空白即代表有上班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據此可認原告於105年4月1日至20 日間之上班日數應有18日。嗣被告雖於同年9月1 日當庭再提出另1份排班表證明原告之實際上班日數非為18日,然此份排班表中僅原告出勤欄位係另行以手寫方式塗改電腦列印資料,其他員工均無此一情形,其內容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以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日至20日間之上班日數為18日乙節,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700 元,且被告公司未曾給付工資給原告等節,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共計18日之工資1 萬2,600 元(計算式:700 ×18=12,600),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遺費:
1.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係於105 年4 月20日無正當理由即將原告解僱,且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云云,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係於105 年4 月20日遭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解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至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曾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原告無故曠職超過3 日,公司於105 年4 月30日將勞方即原告退保等情,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5 年5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惟按雇主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保,乃被告公司內部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告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被告亦自認從未解僱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認被告並未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告知原告。
3.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於105 年4 月20日違法解僱原告之情,自無從以此為由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而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公司亦未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兩造亦無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依法即不生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問題,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遺費,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自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
105 年4 月20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無可採。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係於每月5 日發放薪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證人林承宏、江家富均證述:被告公司於次月發上月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之薪資給付期限為次月5日。是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次月5日薪資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共計18日之工資1 萬2,600 元,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