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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王舜央被 告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7,8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 3,000=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洪菘臨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