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泓志
楊岫涓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相 對 人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相 對 人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中國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有拒賠文件,或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不回文,亦可起訴。依國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抗告人不必請求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可先起訴請求100,0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國家賠償之訴適用之,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l項、第ll條第l項規定自明。且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又違反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之起訴,因未踐行上開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向原審遞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請求上列相對人國家賠償,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10,002元,爭執點2015.10.211120南檢起訴的臺南地院103易1234懷股,沒管轄權,非215.216.339硬要傳抗告人,且不法浪費時間開審案,緩起訴金罰金作假帳沒給國庫」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向相對人為書面請求,經相對人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裁定命抗告人定期補正,抗告人收受裁定後逾期不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經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於起訴狀固未具體陳明已先以書面請求相對人賠償,
然相對人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情事。惟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下列文件:
⒈國家賠償協商77狀,內容略以:「被告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察院應賠償原告1,110,000元,爭執點2015.10.21南檢起訴的臺南地院103易1234懷股,沒管轄權,非215.216.339硬要傳被告,且不法浪費時間開審案。104年10月20日具狀」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8頁)。經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11月4日南檢文於104賠議9字第71056號函覆抗告人104年10月20日國家賠償請求於法不合,無法准許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以104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回覆略以:「抗告人因涉及健保給付申請事宜,相關行政司法機關將此類案件以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移送、偵查、進而審判,法院院長包庇誤將健保案件當詐欺罪審判之法官,且法官無管轄權硬要審理,自創審查案件機制,不法開審案,浪費時間,請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賠償1,110,000元,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請求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相對人監察院回覆內容則見下⒊所述。
⒉國家賠償協商1108狀,內容略以:「被告機關最高法院應賠
償原告78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經相對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國賠聲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回覆略以:「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案件無管轄權,自創該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案件浪費時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本院給付700,000元、780,000元。
抗告人請求於法未合,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經協議,予以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⒊另有國家賠償協商80狀1紙,內容略以:「被告機關監察院
應賠償原告700,000元,爭執點2015.10.21南檢起訴的臺南地院103易1234懷股,沒管轄權,非215.216.339硬要傳抗告人,且不法浪費時間開審案。緩起訴罰金作假帳沒給國庫」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監察院因而以104年11月20日院台綜字第1041130827號函覆略以:「抗告人國家賠償協商77狀、80狀所為請求,依法無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㈢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抗
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曾否對其等提出書面請求一事。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告以抗告人曾對其提出上開國家賠償協商80狀,經其以104年11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1040246622號函拒絕賠償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4日府授衛醫字第1050071713號函及函附國家賠償協商80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回覆於104年11月2日收受上開國家賠償協商80狀,因該書狀格式不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法定程式,通知抗告人定期補正,卻逾期未補正,故以聲請不合法簽結,並函知抗告人處理結果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5日檢紀雲105賠議1字第1050000401號函暨函附國家賠償協商80狀、104年11月13日檢紀雲字第1040001071號函、104年12月31日檢紀雲字第1040001231號函稿各1份可資證明。
㈣據上,可見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即曾本於起
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察院及最高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該等相對人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或函覆不同意抗告人國賠協商案。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以聲請程式不合法為由,將抗告人國家賠償請求予以簽結,然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國家賠償協商80狀內容,已可特定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時間,書狀右上角並有抗告人名字印文,由此足認抗告人所提書面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內容,從而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即有逾抗告人104年11月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30日不開始協議情事。由此可見,抗告人已先以書面向相對人為國家賠償請求,經各相對人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抗告人始提起本訴,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並無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l項、第ll條第l項所定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情形,起訴應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等己對上列相對人踐行前開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文件,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8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