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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陳石明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被 告 林淑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秀美,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變更為張宏謀,並於同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

1.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2年3月12日在該署第一偵查庭訊問,偵訊係於當日上午11時5分開始,迄至同日上午11時42分結束,共歷時37分鐘,然該次偵訊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經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裁定勘驗後發現,二者筆錄之記載不相符合,偵訊筆錄內有91行,然鈞院勘驗系爭光碟後則有345行,二者相差254行,且於檢察官諭知請回,當事人皆已離去後,仍有錄音對話54行,合計308行漏未記載於筆錄內,其中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勘驗筆錄記載於該裁定第1至第54頁,係說明該案有關證據之內容及特徵,惟被告偵訊筆錄中完全未記載,顯違常理,被告臺中地檢署毅股書記官即被告林淑雯疑有變造筆錄之嫌。

2.系爭光碟經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勘驗後,發覺二者筆錄記載不相符合之處如下:

⑴被告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102年3月12日偵

訊筆錄,最後記載:「諭知:被告今日庭呈正本核與100年偵續一第25號第315頁、316頁影本相符,另信件正本經核與101偵續二6號101年12月28日刑事查報狀證據9相符,再留影本各1份,正本均發還。諭知請回。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11時42分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於后,受訊問人陳正夫、陳石明、林易佑律師、張慶宗律師」。

⑵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第52頁勘驗102年3

月12日偵訊筆錄,結果該段為:「檢察官:經核與100年偵續一第25號第315頁還有316頁的影本相符,另信件正本經核與101偵續二6號,101年12月28日刑事查報狀所附證據9相符,再留影本,正本均發還,各1份。那這個等一下就影印發還給你。那還有什麼其他意見?有一個這個還要再印一份,3份再印一份」。

⑶據上可知,兩者記載內容顯有出入。再者法院勘驗結果

該日偵訊筆錄並未就此結束,尚有116行,直到法院裁定第54頁倒數第五行才結束。筆錄行數何以有如此多之差異,其原因何在?

3.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接獲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後始知上情,原告乃於104年9月1日向被告臺中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臺中地檢署於104年9月1日收狀,嗣被告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賠議字第5號決定書函覆拒絕賠償,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提起本訴訟,程序上應無不合。

4.被告臺中地檢署毅股書記官林淑雯筆錄記載有重大疏失,原告因該筆錄之違誤,致嗣後之刑事(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及民事(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等案件均受不利益之結果,蒙受重大損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臺中地檢署毅股書記官林淑雯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臺中地檢署倘若同意將該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毅股)102年3月12日偵訊後儲存於該署資訊室之「筆錄系統主機內之光碟原始母帶」(含錄音、錄影)拷貝乙件交付原告自行勘驗,原告即同意撤回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臺中地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臺中地檢署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臺中地檢署並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長(高)七點五公分、寬六公分篇幅刊登「道歉啟事:道歉人於承辦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被告陳正夫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因有重大疏失,影響告訴人陳石明之權益,特此鄭重道歉。道歉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各一日,以利恢復原告之信譽。

3.被告林淑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淑雯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2年3月12日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書記官即被告林淑雯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案件勘驗之結果,存有上揭所述之差異,被告臺中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淑雯筆錄記載之重大疏失及違誤,導致原告嗣後於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以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等民事案件等,均受不利益之結果,蒙受重大損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淑雯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㈠依臺中地檢署103年5月15日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原告對訴

外人陳正夫提告偽造文書一案,其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以:陳正夫所涉偽造文書之時間,係於87年9月1日,距今已逾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又原告部分重要陳述前後不一致,且曾拒絕具結作證,是其稱大陸及香港智一公司股權未出售予陳正夫是否可採,顯然有疑;且原告遲至98年間始提出刑事告訴,有違常情。再由證人楊樹春、陳秋勳、李功烈等人證述原告有出售大陸智一公司予陳正夫之情節,與陳正夫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陳秋勳開戶交易明細為證,因此認定原告於83年9月間確已將其大陸智一股權出售予陳正夫,陳正夫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及履行其向原告購買上揭股權之條件。再者,原告除無法提出系爭A、B文件之原本外,況系爭A文件上之「陳石明」簽名,難認係陳正夫所為,原告並未提出可查證之具體事證,難謂陳正夫偽造其簽名,亦難認係陳正夫教唆他人偽簽。另原告主張陳正夫於88年5月8日、88年9月28日、90年8月8日,作成內容不實之董事會決議,登載在系爭A文件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則因陳正夫自87年9月1日起,即非大陸智一公司之董事,有「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及正、副總經理名單」可稽。又90年8月8日董事會會議之出席人員並無陳正夫,有相關文件可證,是陳正夫並非董事,董事會決議即非其所掌之業務,難認陳正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況原告亦未提出陳正夫有與其他董事成員謀議,由他人製作該不實會議決議行為之事證。

遑論,原告自承系爭B文件上之原告中、英文簽名,均係原告之筆跡,且對照2份文件原本,簽名處確係原簽名之真實墨跡,無法認定有「移花接木」之情,亦無法認定非於西元1995年間製作,故認定系爭A文件上之原告簽名,並無證據係陳正夫偽簽或教唆他人所為;系爭B文件有關原告部分,則均係原告本人簽署,而難認陳正夫有偽造文書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3年5月15日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6至70頁)。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之事實,則有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處分書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1至81頁)。

㈡原告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認定有誤,將上揭案件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之結果,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其理由:除認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而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就原告另所提理由指駁:

1.原告於歷次偵訊中,就是否曾於83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乙節,前後指訴明顯不一,檢察官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提示系爭B文件供告訴人辨認時,原告明確表示:「是我簽的,可能是我身體狀況不好,有人要買當然可以,我是這樣的想法簽下去,但是付款是誰付、是誰收的都沒消息,公司老早預定要賣,主要是付款的問題,沒有付款就叫人家簽,就改公司名字,公司變他的,沒有這道理」等語。是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原告業將其所有之香港智一公司股份出售予陳正夫,而大陸智一公司又為香港智一公司轉投資,香港智一公司則為臺灣鑽石公司轉投資等情,為原告與陳正夫所是認,則原告應確將大陸智一公司股份轉讓予陳正夫,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原告雖表示102年3月12日係「上當受騙」,並指陳已提出多份書狀說明原告於偵查庭中遭騙之原因,然系爭B文件為陳正夫於101年3月26日即已提出影本,難認原告於檢察官102年3月12日提示正本供其辨認時,有何上當受騙之可能?另原告於檢察官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除當庭確認文件上之簽名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外,更主動補充「主要是付款的問題,沒有付款就叫人家簽,就改公司名字,公司變他的,沒有這道理」、「我同意賣給他,但他沒有付錢給我」等語,由此足徵原告確實清楚明瞭陳正夫當日所庭呈文件正本之來龍去脈,並無上當受騙可言。況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偵查庭後,隨即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㈧暨調查證據狀說明原告當日庭訊之真意,並於該狀二㈠表明:「告訴人陳石明雖在1995年2月20日股權轉讓及辭任文件正本上簽名,惟因被告陳正夫並未實際付款,該文件充其量僅具備備忘錄或意向書性質」,已再次明確、清楚肯認原告「親自」於陳正夫所庭呈之前揭文件上簽名,惟其等於後續102年3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㈨暨調查證據狀、102年3月18日陳述意見三狀、102年3月22日刑事緊急呈報暨調查證據狀,改口表示前揭文件係陳正夫以電腦合成、移花接木所得,顯見原告供詞反覆,所稱受騙,顯不可採,更無法據此認定檢察官對陳正夫之不起訴處分有所謬誤。

3.原告雖稱:陳正夫於102年3月12日庭呈「1995.2.20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2份文件,然:①102年3月12日偵訊時,陳正夫另提出2份文件,原告不知有顏色之簽名仍可偽造或移花接木,而遭矇騙上當,但仍下意識質問陳正夫「我有賣給你嗎?」等語,惟筆錄竟然記載為「我有同意賣給你」之肯定句。②102年3月12日偵訊後,檢察官係諭知正本資料附卷,並未諭知發還陳正夫,然該日筆錄竟然記載「原本發還被告」,並據陳正夫另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案件中提出3張聲稱與刑事案件相同之資料,且原告閱卷後,發現陳正夫於當日庭期所提之「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文件並未附卷,顯有證據掉包及竄改筆錄之情事,因此聲請勘驗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10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云云。

然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案認定:依照依勘驗前揭庭訊系爭光碟之結果:檢察官於102年3月12日確實明確比對被告於該次庭期所呈之證物與100年偵續一第25號案件第315、316頁之影本相符,亦比對信件正本與101年度偵續二6號卷宗101年12月28日刑事查報狀所附證據9「1995.

11.18被告改變付款方式簽呈」相符,原告指摘偵訊筆錄遭不實竄改,並無可採。而檢察官於該次庭訊諭知「再留影本,正本均發還,各1份。那這個等一下就影印發還給你。那還有什麼其他意見?有一個這個還要再印一份,3份再印一份」等語,亦與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原告捏稱檢察官於當日庭期並未發還證物正本,並指有證據掉包之情事,顯然無稽。再者,原告於該次庭訊經檢察官提示「1995.11.18被告改變付款方式簽呈」,並由原告比對其上「由您決定」之文字與簽名後,原告除確認由其親自簽名外,更表示:是我同意賣給陳正夫,但陳正夫沒有付錢等語。由此可證原告於當次庭期確係以肯定語氣表示同意出賣予陳正夫,原告一再以不同理由掩飾當次庭期所為之陳述,並無足採。

4.原告另請求本院勘驗101年4月17日之偵訊光碟。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案件勘驗之結果,發現與101年4月17日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該次偵訊內容,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證據取捨理由,則檢察官綜合全卷事證,依據其確信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其他之證據法則無違。系爭A文件上之原告「陳石明」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簽乙節,業據檢察官認定如前,又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文件影本、原告前後反覆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徵系爭A文件上之簽名係陳正夫利用他人偽簽或教唆他人偽簽。原告雖一再以陳正夫為偽造文書之實際獲利者,據以臆測推論陳正夫之偽造文書犯行,然本件並無具體事證,並無原告所稱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案卷暨刑事裁定附卷可證。

5.綜上所述,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經勘驗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10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之結果,並未發現不實之處,且所為認定係綜合全部案卷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亦非以該次筆錄為唯一之依據,是原告稱係因被告林淑雯書記官製作該次筆錄不實,造成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另對訴外人香港智一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合威集團有限

公司(下稱合威公司)、陳正夫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1.原告及陳正夫至香港所設立之智一公司,原告及陳正夫各有50%股權,經透過香港智一公司於80年11月10日在大陸東莞轉投資智一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智一公司),投資總額1200萬港元,設立時原告為董事長、陳正夫為董事兼總經理;香港智一公司之董事長亦係原告。原告所持有香港智一公司之50%股權,從未出售或讓與他人,更未以香港智一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簽約,轉讓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予第三人。惟原告事後發現:⑴西元1998年9月1日,大陸智一公司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未經原告親簽,原告毫不知情,陳正夫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⑵西元1999年5月8日,董事會決議將大陸智一公司股份全數轉讓合威公司,且在非原告親簽股權轉讓合同註明於88年12月30日前,合威公司須將所欠投資額191.16萬港元補足,原告毫不知情,陳正夫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⑶西元1999年9月28日,董事會決議合威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香港智一公司,且在非原告親簽之股權轉讓合同註明於西元1999年12月30日前,香港智一公司須將所欠投資額191.2萬港元補足,原告毫不知情,陳正夫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⑷西元2001年8月8日,董事會決議大陸智一公司經營期限從原本12年,延長為13年,迄至西元2004年11月10日止,且在該次決議所附補充章程之三香港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石明、補充出資合約乙方代表陳石明、補充合同之三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石明等筆跡,均非原告親簽,原告毫不知情,陳正夫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又陳正夫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提出20/2/1995香港智一公司公司辭任書、會議記錄及20/6/1995股權轉讓書、印花稅繳款書等文件影本,主張原告業將所持有香港智一公司50%股權移轉予陳正夫,香港智一公司已將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以新臺幣(下同)41,811,594元出售予合威公司,並已將該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訴外人陳秋勳之帳戶等語。嗣經原告取得香港智一公司之登記資料後,始知香港智一公司已於91年12月27日在香港撤銷註冊及解散,並發現陳正夫在原告不知情下,在香港公司註冊處對香港智一公司為如下改變:⑸西元1995年3月29日,由陳正夫具名變更董事,將原為董事之原告變更為李功烈,嗣於1995年6月15日由陳正夫確認董事已由陳石明變更為李功烈,並有證明書。⑹西元1996年8月10日,香港智一公司股份由2股變更為10,000股,原告原有1股變為0股,另增加李功烈1股、合威公司突然有9,998股,且陳正夫於西元1996年8月10日簽署確認報告書,年度報告書。⑺陳正夫將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換來換去,其中有改為訴外人王秀梅、林邦彥等,但股東名冊則未變更。原告為香港智一公司之董事,在不知情下,竟遭陳正夫隨意轉換;又陳正夫無任何支付股款之憑證,合威公司竟擁有香港智一公司9998股。上開存檔文件並無陳正夫偵查中所提出之「20/2/1995香港智一公司辭任書、會議記錄及20/6/ 1995股權轉讓書、印花稅繳款書」等文件影本,足證陳正夫所提20/6/1995股權轉讓書係偽造,原告與陳正夫間並無於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公司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陳正夫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原告所持香港智一公司50%股權移轉予陳正夫。另原告未代表香港智一公司將所持有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轉讓予合威公司,陳正夫逕偽造原告之名義,不實將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轉讓予合威公司;且陳正夫所稱購買價款41,811,594元,於匯入陳秋勳帳戶後,隨即不明原因轉出,陳正夫並未實際支付股款,故陳正夫與原告間就「1995年(84年)6月20日香港智一公司股份轉讓」及陳正夫代表合威公司與香港智一公司就「1999年(88年)5月8日大陸智一公司股權交易」,並無買賣意思合致,陳正夫未實際支付價款,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為由,請求:⑴確認原告與陳正夫間「於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公司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確認香港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於88年5月8日就大陸智一公司100%股權交易(投資總額1200萬元港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

2.然原告對香港智一公司、合威公司、陳正夫所提起之上揭民事確認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案件審理之結果,認為:

⑴陳正夫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提出101年3月26日查報狀,附有「西元1995年2月20日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紀錄」、「西元1995年2月20日原告辭職信」、「西元1995年6月20日讓渡書」及「西元1995年6月20日課印花稅之買賣憑證」影本,依該4份影本資料形式上觀之,即為陳正夫於本件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辭職書、系爭讓渡書及系爭買賣憑證資料影本。

⑵原告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

件101年4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系爭4份文件時;以及陳正夫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102年3月12日偵查中,所提出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第315、316頁影本之正本資料(即陳正夫於該偵查案件101年3月26日查報狀檢附之「證據2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1995.2.20會議紀錄」、「證據3董事陳石明1995.2.20親自簽名之辭職信」,亦即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辭職書),經檢察官提示予原告後,原告陳稱:「(問:這裡有你的簽名嗎?)是我簽的,可能是我身體狀況不好,有人要買當然可以,我是這樣的想法簽下去,但是付款是誰付、是誰收的都沒消息,公司老早預定要賣,主要是付款的問題,沒有付款就叫人家簽,就改公司名字,公司變他的,沒有這道理」等語。

而原告既於101年4月17日時已意識系爭四份文件之簽名可能係被偽造,倘原告確未曾轉讓系爭股份,當檢察官再次提示系爭4份文件同時,理應就其未簽立乙節,加以爭執。然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全未提及其未簽立而未移轉股權,反而係爭執陳正夫未付款,足徵原告不否認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陳正夫,方未就此有何主張。是陳正夫辯稱原告有於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辭職書簽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伊,尚非無據。

⑶原告於該案102年3月12日偵訊時復稱:香港公司在84年

他就把我名字拿掉了,根本就沒有我的名字了,主要他要付錢等語。衡情倘轉讓股份文件非原告所簽,縱使原告年歲已高或記憶不清,理應否認文件為其所親簽,且未有股份轉讓一事;而非僅一再陳稱陳正夫未付錢。況由陳正夫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102年3月12日偵查中所提出之101年12月28日刑事查報狀證據9信件影本之正本資料觀之,該文件上所載內容係就大陸智一廠之機器設備由分期付款之1000萬元,改為一次付清之600萬元,文件下方有「由您決定即可」一語,並有原告簽名之簡寫。嗣經檢察官提示原告後,原告亦陳稱係由伊所簽,並同意賣給陳正夫,但陳正夫並未付錢等語。是由原告所述,可知其承認系爭「由您決定即可」文件下方簽名係由其所簽,並有將大陸智一公司售予陳正夫,又大陸智一公司係由香港智一公司所轉投資,益徵陳正夫主張原告有將其持有香港智一公司之系爭股份出售轉讓一事,應可採信。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臺中地檢署102年3月12日偵訊時,當庭

對被告陳正夫稱「我有同意賣給你嗎?」,並未直接承認該文件為真正,非筆錄上所載肯定句云云。然原告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就原告表示之內容當庭稱:「(問:

有何意見?)剛剛的文件陳石明說是他簽的,但後續沒有動作,也沒有支付款項,陳石明當然認為股權沒有賣掉,簽了文件卻沒有實際支付動作,隔了4、5年簽的文件沒有經過陳石明同意,當然認為是偽造文書」等語。

可見原告之告訴代理人亦當場聽聞原告表示是伊所簽,參以原告與其告訴代理人經檢察官當場給閱筆錄內容後均有簽名,堪認該次筆錄所載原告陳述是伊所簽之內容,並無不實。

⑸原告另主張陳正夫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

偽造文書案件102年3月12日偵查中所提「股權轉讓」及「辭任」文件,日期係同一日(均為西元1995年2月20日)、份數僅一份,與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件101年3月26日查報狀所提「1995.2.20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資料」、「1995.6.20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分別係西元1995年2月20日及西元1995年6月20日不同日期、份數為兩份,二者日期與份數出現歧異,可見系爭4份文件係偽造云云。惟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案所提出101年3月26日查報狀檢附之「證據2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1995.2.20會議紀錄」、「證據3董事陳石明1995.2.20親自簽名之辭職信」資料,其所載日期均為西元1995年2月20日;又依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宗資料,檢察官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提示原告之文件為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第315、316頁影本之正本資料,即陳正夫101年3月26日查報狀檢附之「證據2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1995.

2.20會議紀錄」、「證據3董事陳石明1995.2.20親自簽名之辭職信」各1份,日期均為西元1995年2月20日,此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該次訊問筆錄,並影印附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二第78及79頁,經核對後,並無原告所述之僅有一張資料,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⑹原告主張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中,

曾於102年10月29日當庭表示被證5及被證6二份文件原本(即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辭職書)上「陳石明英文簽名」新穎,非19年前之簽名云云。惟另案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將該2份文件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該局函覆表示:無法鑑定,此有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2065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質疑,實乏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⑺陳正夫所提出系爭「由您決定即可」信件之原本,所載

日期為西元1995年11月18日,其上「由您決定即可」六字是由藍筆及下方原告簽名是由藍筆所寫,其餘手寫文字則由黑筆所寫,原告雖主張「由您決定即可」六字較其他部分新穎云云。然從形式上觀之,「由您決定即可」及原告之墨水簽名字跡均無明顯新穎而非西元1995年製作之跡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⑻原告又主張倘其確已於84年2月20日辭任被告香港智一

公司董事,並於同年6月20日將股權轉讓,何以88年5月8日股權轉讓合同仍列原告為香港智一公司代表人,補充章程、補充合同仍列原告為香港智一公司代表人云云。惟由證人即臺灣鑽石公司員工賴英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中國大陸之文書,原告不否認大陸智一公司係與大陸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合資設立,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由大陸公司委派,則上開文件非無可能由大陸人士所製作,而非由陳正夫處理,故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並未將系爭股份轉讓予陳正夫。

⑼原告復主張其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所抄錄香港智一公司全

部檔案資料時,無系爭4份文件,且文件影本右上角係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未蓋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官方印章,顯見陳正夫係提出偽造之證據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4份文件係香港註冊處必要公示文件之依據;而香港公司註冊處之香港智一公司資料縱或有「2000.2.21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亦難以此推論系爭4份文件屬必要提出之文件,是原告所述其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調閱之香港智一公司文件未有系爭4份文件乙節縱使為真,亦不足推認陳正夫所提出之系爭4份文件為偽造不實。

⑽至原告主張陳正夫使用台灣鑽石公司人頭戶楊樹春帳戶

內之台灣鑽石股份公司款項匯入陳秋勳帳戶,製造價金支付假象,實際並未付款,台灣鑽石公司各股東分配款,並非來自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出售價款等節,亦僅係原告出售轉讓系爭股份後,陳正夫有無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並未移轉系爭股份予陳正夫。是原告既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陳正夫,又陳正夫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陳正夫間於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公司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香港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於88年5月8日就大陸智一公司100%股權交易(投資總額1200萬元港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確認利益為由,而將原告之訴均予駁回,此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案卷暨所附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

3.綜上所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敗訴之理由,並非僅以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102年3月12日偵查筆錄為據,而係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所為判斷。況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亦均已明確認定上揭筆錄並無不實之處,已如前述,是原告指摘係因書記官即被告林淑雯製作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102年3月12日偵查筆錄有所不實,導致其上揭案件敗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嗣原告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案件之上揭判決結

果不服,提起上訴之結果,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案審理之結果,認定:

1.智一公司於91年12月27日在香港撤銷註冊並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智一公司未經清盤云云,惟據香港公司註冊處函覆,智一公司係依香港公司條例第291AA條撤銷註冊並解散。而查該香港公司條例第291AA條係規定,只有⑴該公司的成員均同意該項撤銷;⑵該公司從未開始營業或運作,或在緊接該申請之前已停止營業或運作3個月以上;⑶及該公司沒有尚未清償的債務。以清盤程序解散公司,僅適用於有限公司,將所有資產變賣套現以償付債務,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年2月13日港局商字第10400001650號函可憑(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卷一第247頁至第250頁)。可見香港公司之撤銷註冊並解散之不同,係以有無負債務為區分需否清盤;陳正夫抗辯智一公司非負債公司,故無清盤問題;無負債務為消極事實,有負債務為積極事實,是以原告主張智一公司解散仍要清盤程序,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取。則智一公司既經撤銷註冊並解散,其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但既經原審為實體判決,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判例參照)。

2.至於原告主張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於88年5月8日就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本件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於88年5月8日就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爭執(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卷三第23頁),是原告對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間就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主張智一公司、合威公司上開不否認係認諾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智一公司、合威公司係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否認,而抗辯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利益,非於言詞辯論時認諾灼然。

3.從而,原告訴請確認⑴原告與陳正夫間於84年6月20日就智一公司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於88年5月8日就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皆不能准許。原審就⑴部分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原審就⑵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訴;全然未以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102年3月12日偵查筆錄為據,是原告指摘係因即被告林淑雯製作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102年3月12日偵查筆錄不實,導致其上揭案件敗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