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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吳振榮輔 佐 人 吳秀慧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湯深厚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1040013338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業據原告提出該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揭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不甚明確,經確認其真意後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應符合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號109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成功路268 巷8 號之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俞禎即林麗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該執行法院函請被告派員於103 年4 月7 日實施系爭土地之指界,經被告之公務員陳立人於當天到現場時錯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云云,並記明執行筆錄且由陳立人簽名確認,致系爭土地於103 年7 月9 日拍賣時由訴外人鄭文傑等11人共同拍定,遭鄭文傑於103 年12月11日擅自拆除系爭房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所有權滅失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被告之公務員鄭榮修則應通知而未通知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持拆除執照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反而受理系爭土地之共同拍定人即訴外人賴敬桓代理共同拍定人即訴外人陳維政就系爭房屋為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已於104 年4 月13日登記滅失,即侵害原告自行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和地上權滅失登記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權利受侵害之損害計20萬元;(三)被告之公務員鄭榮修進而於104 年4 月17日為被告發函請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註銷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此已造成原告困擾,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土地上是否有合法建物存在,應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準,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均登載有地上建物為同段109 建號,故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實與被告派員指界無關;況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載明:「拍賣土地地目為『建』,查封時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現況為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座落(門牌號碼:成功路268 巷

8 號),據債權人稱該屋無人居住。建物非本件拍賣標的,不動產使用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可見對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系爭房屋何時拆除,被告不知情、不爭執,但原告因系爭房屋滅失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其後,賴敬桓於104 年4 月2 日代理陳維政就系爭房屋為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被告經審核陳維政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9 日派員勘查現場確認系爭房屋已全部滅失,所有權之消滅不待登記即當然發生效力,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遂依其申請辦理滅失登記,再通知原告,並無違法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麗香所有,其改名為林俞禎,並為第一銀行有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第一銀行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函請被告派員於103 年4 月7 日實施系爭土地之指界,到現場見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成功路268 巷8 號之鐵皮屋,被告之公務員陳立人指稱:

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等語,記明執行筆錄且有陳立人簽名確認無訛。基此,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載明:「拍賣土地地目為『建』,查封時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現況為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座落(門牌號碼:成功路268 巷8 號),據債權人稱該屋無人居住。建物非本件拍賣標的,不動產使用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系爭土地於103 年7 月9 日拍賣時由鄭文傑等11人共同拍定,嗣登記為共有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成功路268 巷8 號之鐵皮屋,於103 年12月11日遭鄭文傑僱工拆除整地,鄭文傑因此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毀壞建築物罪嫌(104 年度偵字第22097 、22098 號)。其後,賴敬桓於104 年4 月2 日以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維政之名義,就登記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原告所有之同段109 建號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被告派員於104 年4 月9 日勘查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上原登記建物已全部滅失,遂於104 年4 月13日登記滅失,進而由被告之公務員鄭榮修承辦─被告104 年4 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40004080號函文,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請註銷房屋稅籍與門牌號碼,及被告104 年4 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40004217號函文,以通知原告已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段109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103 年4 月7 日執行筆錄、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被告104 年4 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40004217號函文、104 年6 月23日列印同段5-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鄭文傑等11人)、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97 、22098 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104 年4 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40004080號函文等資料(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64至68頁),及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前揭被告104 年4 月17、22日函文、被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並影印(下稱執行卷)審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予認定。

(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自須符合其法律要件。

惟查:

1.依同段109 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44頁),最初登記日期為47年10月7 日,建物門牌為成功路268 巷8 號,基地為系爭土地,構造為「日式平房磚木造」,只有地面層一層,其面積為52.66 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之欄位空白,可見於登記前已建築完成不知多久,於47年10月7 日登記是由國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外人吳國地所有,再於67年1 月26日以66年12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另參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系爭土地是吳國地於同時移轉為林麗香所有,附此敘明。而依同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登記主要建材為「磚造」,其餘同前揭登記簿謄本所載。

2.然依執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3 年

4 月14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34604426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路○○○ 巷○ 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所載,該房屋之稅籍紀錄開始於57年1 月,構造種類為「木造」,也是一層樓,面積縮減為11.33 坪即37.4平方公尺,與前揭建物登記之構造種類及面積均有顯著差異,其門牌號碼雖然相同,但建築物頗有可能早已拆除重建。況依執行卷附之103 年4 月7 日執行筆錄載明現場所見之門牌號碼成功路268 巷8 號房屋為「鐵皮屋」,核對執行卷附之拍攝日期103 年5 月9 日現場照片,該房屋屋頂確係鐵皮,其牆壁亦以鐵皮為主,搭著些破爛廢棄木料,房屋整體已歪斜,滿地瓦礫,顯已荒廢,外觀上與建物登記之「日式平房磚木造」無法產生任何聯想,亦顯非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之木造房屋,雖然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仍為成功路268 巷8 號,亦坐落系爭土地,但難以遽認即為登記在案之同段109 建號建物。基此,被告之公務員陳立人於103 年4 月7 日在現場指稱:該建物(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等語,即難謂有何違誤。申言之,該鐵皮屋應屬於出資搭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式平房磚木造」或「磚造」之同段109 建號建物,應早已滅失。

3.另方面,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載明:「拍賣土地地目為『建』,查封時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現況為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座落(門牌號碼:成功路268 巷8 號),據債權人稱該屋無人居住。建物非本件拍賣標的,不動產使用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並於103 年7 月9 日拍賣時由鄭文傑等11人共同拍定,嗣登記為共有人,均無任何違誤可言。即使該鐵皮屋確為原告所有,對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

4.據上,原告以該鐵皮屋於103 年12月11日遭鄭文傑僱工拆除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之公務員就該鐵皮屋遭拆除之結果,查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陳立人於103 年4 月7 日在現場指稱:該建物(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等語之行為,與鄭文傑事後拆除該鐵皮屋之行為間,亦顯無因果關係;復未見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主張事實;原告也未能證明該鐵皮屋與原登記建物之同一性或其出資搭建該鐵皮屋之事實,遑論未能證明該鐵皮屋之價額,更無因財產毀損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謂系爭房屋所有權滅失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30萬元云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5.所有權乃物權之一種,物之滅失,其物之所有權即當然消滅,不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準此,同段109 建號建物因拆除滅失後,雖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就該建物之所有權已消滅,名實不符,此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本條項所稱之「規定期限」為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所規定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內政部70年2 月10日台內地字第2042號函釋參照);且建物拆除滅失,其已登記之權利依法應辦消滅登記,無須繳附建物拆除執照,至於建物拆除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8條規定,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查處(內政部70年9 月9 日台內地字第29164 號函釋參照)。本件因原告顯然未於該登記建物滅失後一個月內自行申請消滅登記,故由土地所有權人陳維政於104 年4 月2 日代位申請,經被告審查無誤後,就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同段

109 建號建物登記滅失,於法亦無違誤。

6.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鄭榮修則應通知而未通知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持拆除執照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反而依陳維政申請為滅失登記,侵害原告自行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和地上權滅失登記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權利受侵害損害20萬元部分。因被告之公務員並無「通知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持拆除執照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之義務,其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而被告之公務員依法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原告於其建物滅失後,依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已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排除,並非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執行卷即明,故原告主張其「自行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和地上權滅失登記之權利」受侵害,顯然無稽;遑論未能證明該權利之價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和地上權滅失登記之權利」之損害計20萬元云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7.按「房屋拆除或滅失時,門牌應予廢止。」「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門牌應予廢止:

一、無人居住。二、全戶戶籍均遷出。三、不適合人類居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建築物或受理房屋稅籍註銷或滅失登記完竣後,應主動通報轄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8日制定之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準此,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既已拆除滅失,依法其門牌即應予廢止,且被告於滅失登記完竣後,有主動通報中區戶政事務所之義務,故被告之公務員鄭榮修承辦─被告104 年4 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40004080號函文,通知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註銷門牌號碼,於法並無違誤。

8.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鄭榮修於104 年4 月17日為被告發函請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註銷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造成原告困擾,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因被告之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復未見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主張事實;原告感到困擾也不是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遑論未能證明其門牌之價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註銷門牌之損害10萬元云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