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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陳偉芳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蔡依珉

徐克銘彭文禧江建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二所示D1(面積:零點二六平方公尺)、D2(面積:零點一八平方公尺)、D3(面積:零點一三平方公尺)、D4(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F1(面積:零點三八平方公尺)、F2(面積:零點六四平方公尺)、F3(面積:零點九八平方公尺)、F4(面積:零點八八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並回復水泥地基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而在其上設置交通號誌、柏油路面、水溝渠道等地上物,且於起訴時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8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A 部分辦理徵收完畢前,應按每年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給付原告相當租金額之賠償金;(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水溝渠道、交通號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再於106 年3 月3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

6 日土測字第00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D1、D2、D3、D4、F1、F2、F3、F4之水溝渠道拆除,並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回復聲明(一)所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相當不當得利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63 頁正背面)。原告前揭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原告關於利息起算日及利息計算基準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伊近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柏油路面、水溝渠道、交通號誌,伊請被告補辦徵收,被告卻與內政部互踢皮球,均稱自己合法。伊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後。被告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同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D2、D3、D4、F1、F2、F3、F4之水溝渠道拆除,並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回復聲明(一)所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相當不當得利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區○○里○○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拓寬工程)範圍內。又拓寬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辦理,實際竣工日為

104 年11月5 日,現已移交被告管領。拓寬工程用地取得係由伊所屬之地政機關(豐原地政事務所)權責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之都市計劃中心樁位成果就都市○○○○○道路範圍逕為分割,嗣由地政機關辦理用地取得作業,併同交付施工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據以施作。且就原告所附證物四之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5 年1 月11日營署中中字第1053280058號書函檢送之會勘紀錄決議事項略以:「道路用地取得係屬臺中市政府權責,本處係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提供之道路中心樁施工並無占用私人土地。」等語,故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強占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賠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渠道拆除後回復水泥地基後,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D1、D2、D3、D4、F1、F2、F3、F4之水溝渠道,並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回復聲明⒈所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相當不當得利之賠償金,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D1、D2、D3、D4、F1、F2、

F3、F4之水溝渠道,並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原告,有無理由?⑴被告所管領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D1(面積:0.26平方公尺)、D2(面積:0.18平方公尺)、D3(面積:0.13平方公尺)、D4(面積:0.08平方公尺)、F1(面積:0.38平方公尺)、F2(面積:0.64平方公尺)、F3(面積:0.98平方公尺)、F4(面積:0.8

8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一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第75頁至78頁、第130頁正面至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抗辯:

伊所管領之水溝渠道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非可採。再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影響伊轉賣房屋時,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本來是伊圍起來放雜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其中0.65平方公尺部分為水溝蓋(計算式:

0.26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其中2.88平方公尺部分為水溝渠道(計算式:0.38平方公尺+0.64平方公尺+0.98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2.88平方公尺),面積甚微,難以供原告堆放雜物,是原告前揭主張:伊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前,係供自己堆放雜物云云,顯非可採。又若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前揭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因該水溝渠道係位在道路排水之中下游區段,勢必將拆除原排水設置系統即路側原佈設之U 型側溝,另設一處水井匯流,致該地區降雨流量無法收集,將延伸至下一集水區排入,造成漫流淹水,亦影響該區之家庭污水無法排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11月22日營授中字第10500723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背面),顯見水溝渠道之設置非僅以水溝蓋量測距離,尚須考量集水井位置,而原告為行使上開3.53平方公尺(計算式:0.65平方公尺+2.88平方公尺=3.5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能,將嚴重影響該區居民之排水功能權益,屆時上開地區民眾會面臨淹水之窘境,客觀上關係公共利益重大。本院權衡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D1至D4、F1至F4之面積及目的即堆放雜物面積甚微,與客觀上如附圖二D1至D4水溝蓋、F1至F4水溝渠道關係大眾排水功能之公共利益,如不予拆物還地,對原告所得利益影響不大;反之,若予拆除,對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為重大。是以,本件原告此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為拆物還地之所有權權利之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亦即,原告此項權利之行使,顯有違反公共利益,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自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D1、D2、D3、D4、F1、F2、F3、F4之水溝渠道,並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原告,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回復聲明⒈

所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相當不當得利賠償金,有無理由?⑴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

並返還土地部分,因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准許,固如前述,然究不得因此而謂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不得行使。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管領之水溝渠道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D2、D3、D4、F1、F2、F3、F4部分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此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⑵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交通尚稱便利,周遭環境以住宅區為主,生活機能不若都市便利,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排水系統等情,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7 作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起至將如附圖二所示D1、D2、D3、D4、F1、F2、F3、F4部分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每年應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92 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26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0.38平方公尺+0.6

4 平方公尺+0.98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105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 元×週年利率百分之7%=6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D2、D3、D4、F1、F2、F3、F4之水溝渠道,並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原告,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起至交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D2、D3、D4、F1、F2、F3、F4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92 元,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