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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王晴輝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王約翰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賠議字第5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所示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王約翰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給付原告新惠生醫院、原告王晴輝新台幣各參佰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十全版面一日 (高25公分×寬35.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五號字)」,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新惠生醫院之請求,該撤回並已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並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王約翰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給付原告王晴輝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十全版面一日(高25公分×寬35.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五號字)」,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王晴輝係新惠生醫院院長兼婦產科醫師,以從事婦產科門診及相關醫療手術為業,而訴外人陳素芬因至新惠生醫院就診後,突然出血不止導致休克,經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不治死亡,而遭陳素芬之夫指有醫療疏失,全案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中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50、13812號偵查起訴,而於偵查期間,被告中檢係指定由被告王約翰為該案進行死因鑑定,被告王約翰於鑑定過程未先查閱中國附醫之病歷,而於勘(相)驗筆錄、(95)相字第1737號相驗屍體驗斷書、解剖報告書,記載陳素芬之死因為:「死者因『下腹部剖腹生產手術』造成『左側子宮動脈剖腹手術切斷,術後止血縫合鬆脫』併發『腹腔大量出血』死亡,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等情,並於97年9月30日到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其僅看過新惠生的病歷,未看過中國附醫病歷等語,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5號審理後,認定依中國附醫之病歷資料,並無記載『腹腔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是被告王約翰於受被告中檢所屬檢察官指揮進行解剖鑑定時有違法醫師法第19條、23條規定,作成解剖鑑定報告,涉及過失侵權行為,且顯為重大過失至明。被告王約翰因其鑑定結論指摘原告具有醫療疏失,遭新聞媒體據以負面報導,使社會大眾質疑原告之婦產科專業及人格,且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以關鍵字搜尋「王晴輝醫師」,均可出現上開醫療疏失致死案例之報導,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屬重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且基於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王約翰賠償。

(二)被告王約翰受被告中檢委託為該案鑑定人,明知法醫師應本於醫學專業知能,誠實公正態度執行職務,卻怠於執行職務,是被告中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中檢請求國家賠償,及對被告王約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債權人與各債務人間之外部關係,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給付,其中一人清償,各債務人之債務均歸消滅。本件原告於其所受損害未獲賠償前,分別對被告中檢及王約翰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四)聲明:㈠被告王約翰或中檢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及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十全版面一日(高25公分×寬35.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五號字)。

㈡前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中國附醫醫師林麗君、林裕超、放射科醫師羅于倩、婦產科醫師邱燦宏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所言,以及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15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10日鑑定書均同指出,陳素芬自新惠生醫院轉送至中國附醫之時,並無出現被告王約翰指稱之腹腔大量出血情形,被告王約翰於本院已結證自陳其並無判讀中國附醫之病歷紀錄,而係以事後陳素芬體內存有1200cc之血液,推論判定陳素芬於轉診中國附醫前,係因動脈縫合鬆脫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此明顯悖離中國附醫急診時,所有參與急救、會診、治療、執行及判讀電腦斷層、超音波之醫師所判讀之紀錄。

2、依台中高分院(101年重醫上更(一)字15號)更審判決理由認為:陳素芬致死案,並無證據證明王晴輝醫師有不慎將訴外人子宮動脈切斷且疏未縫合之疏失,且可明確排除陳素芬於轉送至中國附醫時,有因腹腔大量出血而引起出血性休克之情形,適足證明被告王約翰相驗鑑定意見所稱有重大過失。

3、被告王約翰固於95年10月間受託鑑定,惟該鑑定報告係96年1月15日始完成鑑定並做成死因鑑定報告(法醫師法已生效實行),況被告王約翰均以該份死因鑑定報告之內容,持續於檢察署、第一審法院結證,該以該份死因鑑定所為侵權行為狀態係持續存在(至少在96年10月間第一審法院交互詰問時,被告王約翰人引用該份死因鑑定契約而為論述),是不論法醫師法於何時施行,均無礙該被告王約翰所為侵權行為之認定。

4、被告王約翰於做成解剖報告時,確實有斟酌所有病歷資料之義務,且檢察機關法醫鑑驗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已經明文送醫者要調閱病歷資料,陳素芬是於新惠生醫院送中國附醫治療,且長達3天,最後認定的死因不論是否為羊水栓塞,但從兩個醫院及所有證人及王約翰法醫以外的所有鑑定單位都認定在新惠生醫院並沒有大出血的事實,而照片並無法看出有縫合鬆脫,而且檢察官曾經詢問中國附醫醫師有關縫合鬆脫的問題,該證人表示有可能是急救造成的,另根據其他法醫的鑑定,證人的胸部有骨折的情況,更可以顯示當時急救的激烈,因此被告王約翰如有遵守該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參閱中國附醫病歷,就不會發生與事實不符的錯誤判斷。被告王約翰之個人主觀意見,均不符合法醫師法,甚或醫師倫理規範。

5、被告王約翰的鑑定錯誤是經過刑事三審定讞認定的事實,而當時檢察官據以起訴的依據就是法醫師的鑑定內容及結果,如果原告王約翰未作出鑑定是大量出血死亡,檢察官就不會起訴原告,因為檢察官起訴的關係,媒體大量的報導起訴書中錯誤的事實,網路流傳至今,因此原告遭受冤枉訟累10年與被告王約翰的錯誤鑑定具有因果關係。

6、原告於台中高分院(101年重醫上更(一)字15號)判決無罪定讞時始確定知悉鑑定報告確有違誤,即請求權人確定知悉違法鑑定之事實,係在105年3月31日更一審判決定讞後。又原告因被告王約翰違法鑑定所受損害,除須於每審級付出之律師費用外,尚包括應訴所付出之時間、精力與金錢成本,所受侵害即屬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侵害,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分別以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直言之,原告係至105年3月31日更一審判決定讞,被告王約翰違法鑑定之效力(不法侵害行為)方告終了,是本件應以105年3月31日更一審判決定讞後起算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原告既在105年6月13日即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7、被告中檢雖主張其於96年12月11日偵結並對原告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惟因被告中檢不斷繼續上訴,該案始終未能確定鑑定報告是否確係違誤,原告難以知悉被告王約翰鑑定有無疏失,況該鑑定報告縱有違法,亦必須遵照一定法律程序,尋求救濟,請求權人要無因此就聲請國家賠償之理,顯屬妨礙原告王晴輝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自有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議,而無可採。是關於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非以知悉本件刑事判決經本院判處無罪,即認定為違法時為基準時點。

8、原告係起訴主張王約翰於受被告中檢所屬檢察官指揮進行解剖鑑定時有違法醫師法第19條、23條規定,作成解剖鑑定報告,涉及過失侵權行為;此與被告中檢之國家賠償責任,均為偵查之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此即學理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辯稱被告中檢並無解剖屍體之職權,顯然脫落法醫師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而為偵查之一部,實為無稽。

9、法醫師進行解剖判斷被害人可能死因,自應綜觀被害人於死亡前之整體過程,始得判斷進行致死原因,姑且不論中檢是否檢送中國附醫資料供參,僅憑被告王約翰誆稱被告中檢並未檢送資料,即足確認被告執行職務判斷被害人死因之過程,已有過失。是被告王約翰是否因重大過失而廢弛職務未閱讀中國附醫之病歷,而錯誤判斷被害人死因,應由被告中檢及王約翰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

10、法醫師法第19條、23條規定,即已規範法醫師鑑定職務之應有作為,且客觀所見事實如何發生,應屬鑑定職務所需注意判斷之事項,被告王約翰並非婦產科專業醫師,或無從判斷被害人是否因羊水栓塞致死,或無可斷然苛責,然其僅依解剖所見,依條件理論之因果判斷,全然不注意該失血狀況如何發生,何時發生,即空言認定原告涉及醫療過失,而致原告疲於法庭奔命,名譽受損,此對原告豈可謂為公平。原告既已指摘被告王約翰廢弛職務,未參閱全部病歷資料錯誤判斷,被告王約翰自應舉證其無可歸責,而非空言質疑病歷造假,又將出血量累計相乘,企圖掩飾伊就出血性休克結論判斷之錯誤,益發顯見其藉詞卸責之心態。

11、原告並非指摘被告王約翰就羊水栓塞之判斷有錯誤,而是指出被告王約翰直言判斷陳素芬死亡之因果機轉論斷佐證為何,法醫師之職責,係在輔佐檢察官偵查作為,判斷致死原因,並非憑空想像,倘被告王約翰可閉門造車,恣意論斷,自有廢弛職務之可議。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意見,並沒有佐證被告王約翰前開鑑定結論之判斷錯誤。

12、被告王約翰係受被告中檢依法指定為該案鑑定人,即被告王約翰係被告中檢指揮監督之對象,被告中檢本於行政機關組織及指揮職權,應有監督法醫師執行職務;惟被告中檢卻未催促被告王約翰調閱相關病歷,從而偵查機關組織作用之功能不彰,即應認為具備有責性,如因而發生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他人受害,被告中署即不能免其國家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約翰部分:

1、被告王約翰係於95年10月14日做成勘(相)驗筆錄、(95)相字第1737號相驗屍體驗斷書、解剖報告書,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偵結並對王晴輝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可知本案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一方面陳稱其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一方面又說伊罹於時效是檢方上訴害原告不能行使權利所致,是原告就罹於時效與否已自相矛盾,況檢方上訴並不會產生禁止侵權行為起訴之法律效果,被告王約翰在此主張時效抗辯。

2、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可知,被告中檢自身既不得行使檢驗屍體、解剖屍體的行為,自無從將非其權限的檢驗屍體、解剖屍體行為,以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方式移轉給他人行使。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法律關係,於法未合。故原告稱對被告中檢請求國家賠償,及對被告王約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者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3、被告王約翰受命解剖屍體,並非受命鑑定『中國附醫病歷』,原告所舉法醫師法第19條及第23條內容並未規定法醫師受命解剖屍體時『應』檢視全部病歷,原告稱被告未檢視『中國附醫病歷』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毫無依據自無可採。原告稱錯誤判讀更屬無稽,概病歷係專業人士就其診治過程之判斷為記載,中國附醫病歷並無至高或優先效力,更無『法』的拘束力,原告稱未詳閱中國附醫病歷即會錯誤判讀,毫無法律與科學依據,更違反邏輯,自無可採。況且並無任何法律要求法醫師檢驗、解剖陳屍體時,『應』一併判讀死者生前『全部』病歷資料,自不得以原告個人主觀上希望被告王約翰特別去檢視中國附醫病歷資料,而認被告王約翰有重大過失。倘原告認為應就陳素芬中國附醫病歷資料再為補充鑑定,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07條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續行或另行鑑定。被告王約翰只是受命檢驗、解剖陳素芬屍體,自不因未判讀死者生前『全部』病歷資料而有過失。

4、檢察機關法醫師鑑定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是指生前有疾病史或送醫治療者,所以整個注意事項是要記錄疾病史,而此案是產婦去生產,並非生病,所以並不符合該注意事項而需要去調閱疾病史,而且原告主張是羊水栓塞是要在生產時或生完馬上發生的,所以此部分在新惠生的病歷資料就足以記載,而中國附醫的病歷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羊水栓塞的病歷,縱使去調閱該部分病歷也看不出來,所以沒有不符合注意事項所要求的疾病史。

5、被告王約翰奉命執行解剖的日期係95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早在「法醫師法」生效施行前,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約翰未參閱陳素芬於95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於中國附醫的病歷資料即作成死因的判斷有違反「法醫師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嫌屬無據。更遑論,依現行「法醫師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內容,並不能推導出執行解剖(非鑑定病歷)的法醫師有調閱中國附醫病歷資料之法定義務。此是法律條文的解釋,在我國專業法官依法律審判的制度下,無就法律解釋問題送鑑定之理。而被告王約翰確實有參酌惠生醫院病歷,此為原告明知且不爭執,是被告王約翰既無全然屏除醫療行為之經過不論,也無全然無參閱醫療過程之病歷資料,業經證明無誤,原告主張不實。

6、就被告王約翰親身經歷的解剖陳素芬屍體情況,確實發見死者左側子宮動脈切口平整,雖經縫合但綁線業已鬆脫,且伴隨有腹腔內大約有1200C.C.出血量之事實存在。而原告雖於病歷記載剖腹產出血量700C.C.,惟陳素芬於95年間死亡,當時我國尚無上傳雲端病歷的制度,尚難確定該病歷記載是否正確。是以被告王約翰所解剖的死者陳素芬出血量,與原告所載病歷相加合計近2000C.C.出血量,醫界多認為可能會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王約翰就解剖屍體所發現之事實,秉其專業與良知判定,並無違誤。

7、綜合放射線醫學會鑑定及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檢察官、證人等筆錄,可知陳素芬剖腹產手術後數小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左側橫隔下已有200~ 300CC血液囤積,顯然有持續滲漏的出血現象。被告王約翰解剖屍體時,就所見的死者左側子宮動脈的切口平整,雖經縫合但綁線業已鬆脫,且伴隨有腹腔內大約有1200C.C.出血量之事實認定死因,並無違誤;又解剖時,也未見有彌散性血管內凝血,或有皮膚、粘膜、呼吸道、消化道、泌尿道、切口創面以及穿刺部位等處廣泛出血和出現瘀斑、瘀點等,復查,相關病歷資料亦未記載陳素芬有前開情狀,原告主張陳素芬是羊水栓塞致死,實欠缺合理證據支持,洵不足採。又,歐洲放射學雜誌(Europ

ean Journal ofRadiology)2007年64卷54-60頁對於急性血栓與非血栓肺栓塞的CT表現有詳為描述,被告王約翰據此研判、解讀其解剖屍體所發現之事實,並無違誤,且與臺中高分院另囑託其他法醫師之再鑑定書認定亦相符。

8、被告王約翰既非記者也非媒體公司,更無控制媒體的權限,於偵查中所為的鑑定報告,僅交給被告中檢,況依偵查不公開原係處於保密狀態,俟判決書內容公開時,原告已受無罪判決,則不論原告是否因媒體負面報導或媒體未為平衡報導而受損害,被告王約翰單純的鑑定行為核與原告因媒體負面報導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自明。原告空言共請求6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毫無計算基礎也無因果關係之證明。

9、被告王約翰所鑑定的就是事實,依照眼睛看到的部分為鑑定,至於病歷的部分僅是參考,依專業與發現事實是否吻合,本件解剖時確實看到很多出血,即使有調取病歷,病歷上寫明沒有出血,仍會以現場看的情形做為鑑定報告之內容,因為病歷記載影像沒有看到,可能有很多其他的因素,並不是代表沒有,被告王約翰提出的僅是案件的證據,檢察官及法官是否接受,渠等有各自的專業,所以原告是如何遭受判刑及損失,與鑑定無因果關係,更何況該案件有發回更審,就是其中存有疑義,而且從頭到尾並未指摘鑑定是錯誤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檢部分:

1、被告王約翰法醫師係於95年10月14日,做成勘(相)驗筆錄、

(95)相字第1737號相驗屍體驗斷書、解剖報告書。且本件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偵結並對原告王晴輝等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可見原告至遲於97年11月28日即已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又本件請求權時效為2年,請求權時效完成日期應為99年11月27日(97年11月28日+2年=99年11月27日),然原告等遲至105年6月13日始具狀向本署請求賠償等情,是本件顯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2、被告中檢偵辦案件發言是平鋪直敘,只是把事實告訴記者,讓社會有知的最低權利,至於記者如何報導則與地檢署無關,原告指述其名譽權受損也是報紙報導所致。

3、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本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被告中檢檢察官即應展開偵查,而醫療糾紛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勘驗涉及醫學專業,非法律專長之從業人員所能進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2章證據章中第4節勘驗之法律規定,委託當時任職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主任醫師即被告王約翰進行解剖、勘驗,實難謂被告中檢委任法醫師之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再被告王約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接受委任後,其所提供檢察署或法院之陳述或報告,乃基於其專業領域所為之判斷,縱事後為法院所不採,亦難謂其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況法律規定沒有規定要看過全部病歷才能鑑定,專業人士需要最大的判斷空間,如果鑑定人認為需要,可以請檢察官調閱,檢察官偵辦案件就被告有利不利部分本來都要注意,所以重點不是被告中檢有沒有提供病歷,既然已請大醫院的專業醫師做鑑定,不能因為最後無罪,就認為被告中檢有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的權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新惠生醫院之院長兼婦產科醫師,前因於95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陳素芬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乙事而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被告中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6偵字第3450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97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告王晴輝無罪後,檢察官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陸續以98年度醫上訴字第242號判決及101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王約翰受被告中檢囑託,就被告中檢95年度相字第1737號陳素芬死亡相驗案件進行解剖鑑定,並出具鑑定結果書。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約翰與被告中檢間具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關係,被告王約翰未參閱陳素芬於95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於中國附醫的病歷資料,即作成鑑定意見,違反法醫師法第19條、第23條及檢察機關法醫師鑑定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等規定,以致原告遭媒體負面報導,名譽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任一被告給付6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55號裁判要旨可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以及同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可知檢察官相驗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後,為查明死因認有解剖屍體之必要,應由醫師為之,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進行檢驗之醫師,乃為具備法醫師資格之鑑定人,經具結解剖鑑定後,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名義出具解剖報告書,該醫師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7年度台上第473號裁判要旨可參)。另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約翰為法醫師,受被告中檢囑託,就被告中檢95年度相字第1737號陳素芬死亡相驗案件進行解剖鑑定時,未能參閱中國附醫病歷資料即作成死因的判斷,乃是違反「法醫師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檢察機關法醫鑑驗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辦理,已構成疏失,檢察官因此錯誤判斷而起訴原告,媒體大量的報導起訴書中錯誤的事實,造成原告名譽遭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是主張被告王約翰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揆之上開說明,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告王約翰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四)再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其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1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五)查,法醫師應本於醫學專業知能,誠實公正態度執行職務,發現醫學真相及保障司法審判品質;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職務或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法醫師法第19條、第23條固定有明文;而「檢察機關法醫鑑驗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74頁),依其第1項所示,此為檢察機關為使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驗作業流程、格式標準化,提升鑑驗品質與公信力,並落實人權保障,所特定之注意事項,顯非法醫師對第三人應行職務或義務之法規,再細繹其中第12項之「檢驗報告書應依據相驗現場紀錄表及綜合研判死因後製作之,其內應詳實記載下列之資料:…」,亦未明確載述法醫師於解剖後製作「解剖報告書」或「鑑定報告書」時,應盡調閱死者生前所有病歷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僅以被告王約翰未參閱陳素芬於95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於中國附醫的病歷資料一節,即主張被告王約翰有違反前開法醫師法及檢察機關法醫師鑑定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且此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已是無據,難為憑採。再者,經調閱被告中檢95年度相字第1737號陳素芬死亡相驗案件卷宗,固堪認定被告王約翰係於95年10月16日受被告中檢委託進行死者陳素芬之解剖鑑定,以其96年1月15日出具鑑定結果書伊時,為法醫師法公布施行後,被告王約翰進行上開鑑定行為確實應受法醫師法規範,惟該鑑定事項乃針對死者死亡之原因,而斯時,死者家屬尚未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亦未對原告所為簽分進行偵辦,原告對於被告王約翰所為鑑定之特定職務行為,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況且被告王約翰之特定職務行為,乃是以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所為之判斷認定,僅提供作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中檢檢察官之參考,至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檢察官本有自為裁量之權,又適用法律係屬檢察官、法官職權,均非被告王約翰擔任之法醫師職務可得行使或掌控之範疇,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如何參與或控制媒體播報刊載新聞內容或網路資訊,則果若被告王約翰之鑑定行為中有所疏失或未盡妥當,亦非當然即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結果;準此,原告主張其遭受偵查起訴、媒體報導等名譽權侵害,以及冤枉訟累10年之損失等,與被告王約翰前開解剖鑑定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件既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約翰所為有何過失侵害原告權益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檢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由就被告其他抗辯事由或時效抗辯等節予以審究,併予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約翰或中檢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及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十全版面一日(高25公分×寬35.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五號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 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