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雲景星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列載代理人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莫錫麟),然經核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並非律師,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委任書,所稱代理人並不適法,本院認應不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並經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05年度國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趙見地間之假扣押事件,原告前遵循被告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617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390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三信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面額500萬元之存單1張,號碼為8AZC000171號,及面額100萬元之存單3張,號碼分別為8AZB000323、8AZB000324、8AZB000325號)作為擔保金,並以被告95年度存字第4376號提存在案。茲原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5年度存字第4376號提存書為證,並經被告依職權調取93年度裁全字第617號假扣押、95年度裁全聲字第390號變換提存物、93年度執全字第55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4376號提存事件可證,是原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標的物與被告96年度執全字第583號相同,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則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失所附麗,無從併案辦理,故被告93年度裁全第617號、93年度執全字第552號程序均已終結。原告於98年12月8日(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1號裁定、93年度裁全字第617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聲請狀後,拒不處理。經原告2次提出陳報狀催辦,再經司法院政風處函轉法務部廉政署追究後,被告所屬之徐玲玉書記官、許雅萍司法事務官於收受相關聲請書後,始提出分案,顯為配合訴訟之對造利益故意延宕8個月,而此期間之拖延造成原告之前揭800萬元擔保提存金延遲6年6月又23天未能順利取回,訴訟之對造更無理要求原告損害賠償,而此均因訴外人許雅萍司法事務官、徐玲玉書記官延誤所致,渠等並經政風室懲處在案。原告並於104年7月31日接獲被告之提存所來函告知後,原告方於104年10月27日取回95年7月25日所提存之前揭800萬元提存金,此實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經由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於104年9月10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告發之覆函,始證實得知許雅萍司法事務官、徐玲玉書記官因怠職已遭懲處,原告因此於105年6月16日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2.被告之拒絕賠償書載明:其原因關係於98年間所生,原告縱因該事由受有損害,亦已逾國家賠償法請求權2年或5年之時效,而拒絕賠償。然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已在時效內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申請。
3.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權利自體本身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給付的抗辯權而已。但民法第136條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本件係於104年9月10日經由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29日覆函後,原告始得知被告之徐玲玉書記官、許雅萍司法事務官於收受相關聲請書後,延遲至98年12月4日方送分案,渠等怠職已遭懲處,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遂於105年6月16日為國家賠償請求,並無如被告拒絕賠償書所載時效消滅之理由。
4.本件延宕行為係自98年4月4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計6年6月又23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2,625,205元(計算式為800萬元5%年率6年6月又23天=2,625,205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205元。
2.自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之許雅萍司法事務官、徐玲玉書記官於處理被告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1號案時,收受原告於98年12月8日就93年度裁全字第617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之聲請狀後,拒不處理,延宕8個月始提出分案,期間有所拖延,因此造成原告前所提存之800萬元擔保提存金,延遲6年6月零23天始取回,此均因被告所屬之許雅萍司法事務官及徐玲玉書記官延誤所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㈠原告既稱被告所屬之許雅萍司法事務官、徐玲玉書記官於98
年12月8日收受聲請狀後,延遲8個月始提出分案,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然原告另又稱其所提存之前揭800萬元擔保金,係延遲6年6月零23天始取回,上揭兩者期間顯有極大之差異,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被告所屬之許雅萍司法事務官、徐玲玉書記官有違反被告機關就所屬人員處理當事人書狀、文件及分案處理等相關行政規定,延宕過久之行政瑕疵,因此遭被告機關懲處之情事。然在無其他相關事證下,難認與原告所主張受有所謂6年6月零23天之損害間,有何相牽連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乏其據。再者,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6年6月零23天期間之損害,應全然歸咎於被告或其所屬之許雅萍司法事務官、徐玲玉書記官所憑之依據為何?損害期間起算之基礎及事實為何?以及相關證據為何?等,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主張及請求,實難採憑,自未能准許。
㈡本件除原告對於其所稱因被告所屬之許雅萍司法事務官、徐
玲玉書記官延遲分案所造成其受有損害等情,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加以說明,而難以採信外。況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然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而同法第5條則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而後段所規定之5年期間,則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是縱使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換言之,倘事件之發生自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否知悉,其請求權應已消滅,賠償之義務人自得以此加以抗辯。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並稱其請求賠償之起始日為自98年4月4日起即因被告機關公務員之延宕行為而受有損害,迄至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甚或提起本訴之105年11月2日止,均早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被告並對此已具狀提出抗辯(參本院卷第28、29頁),足認原告本件之主張及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