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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詹進添

詹樹炎陳木榮詹益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周廷彰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主張:原告4人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下簡稱該筆土地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間因臺中縣政府辦理旱溝改善工程而為旱溝貫穿,該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劃為河道用地,並有臺中縣政府所建堤防坐落其上,故系爭土地已成為旱溝排水系統一部。臺中縣政府此舉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卻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益歸屬,造成原告全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土地占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起,迄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時止,於每年2月2日前,各別給付原告49,5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追加訴訟標的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抗辯。

三、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因而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四、經查: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

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與私法規定相若,分界在於公私法關係之判定。

㈡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行政機關為辦理公任務,在未經徵收

亦未得地主同意情形下,擅自於系爭土地興建堤防,侵害本歸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無端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而依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7日府授水工字第1030221844號函稱經取得地主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施工,故本件被告抗辯以取得地主同意之私法手段獲得使用權,應屬私權爭議等語。然首應辨明者為違反權益歸屬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是否具公法上關聯性,應以造成「違反權益歸屬狀態」之行為作為連結點,故本件「系爭土地權益歸屬受侵害」乃源於行政機關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堤防之行為,而此行為乃行政機關為辦理治水任務而進行之行政上事實行為,從而,本件應為公法關係爭議甚明,至於被告是否經地主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對公私法爭議判斷並不具任何意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據此,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觀之,本件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不因原告依民法規定主張權利即變更性質,本院應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而無故取得審判權,是本件追加之訴既為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當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