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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43號原 告 黃茵綉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唐紅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俊仁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俊仁為原告之父,被繼承人黃俊仁於民國105年7月2日因車禍意外死亡,於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時,發現被繼承人黃俊仁於89年9月1日與大陸籍人士即被告結婚。惟被繼承人黃俊仁與被告從未辦過公開之結婚儀式或宴請賓客,親朋好友均不知被繼承人黃俊仁結婚或有見過被告;被繼承人黃俊仁與被告未有同住共同生活之情形;而被繼承人黃俊仁從車禍住院至死亡殯葬期間,被告均未到場協助處理或悼殤,足認被繼承人黃俊仁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雙方間之婚姻係屬假結婚。是被繼承人黃俊仁與被告雖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為自始無效之婚姻,亦即被告非被繼承人黃俊仁之繼承人。原告因被告為被繼承人黃俊仁之繼承人而無法辦理完整之賠償,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俊仁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俊仁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繼承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俊仁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與被繼承人黃俊仁戶籍既仍有雙方仍係夫妻之記載,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黃俊仁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俊仁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被繼承人黃俊仁於105年7月2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於89年9月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之後並於89年9月27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為證,自堪認為真實。被繼承人黃俊仁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

七、復按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八、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俊仁與被告雖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等事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黃俊仁前妻陳美玲證稱:「89年6月當時,我們雖然已經離婚,因為小孩關係,所以我們還住一起,當時他告訴我有一個賺錢的機會,要辦假結婚,當人頭,後來他有去大陸當人頭假結婚,因為要當車伕,所以對方有可能會來住家裡,後來他告訴我可能沒有辦法賺這個錢,因為找不到對方。他有告訴我他在大陸已經有辦結婚登記,但對方並沒有過來,辦完就找不到對方了」、「前夫(指被繼承人黃俊仁)有在台灣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對方沒有來,後來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久了就沒有再講了,也沒有再講要當車伕的事情了,也沒有大陸女子來家裡」、「是廣西的女子,後來有看到身分證資料,就是本件被告唐紅艷,被繼承人還在時,我有看過他拿自己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看到配偶欄填上唐紅艷,當時他也告訴我大陸女子沒有過來,他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就一直擺著」等語在卷(詳本院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被繼承人黃俊仁與被告既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嗣又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若被繼承人黃俊仁與被告確有締結婚姻之合意,衡諸結婚乃屬人生大事,對於雙方親屬間均將發生法律上一定之身分關係,被繼承人黃俊仁理應會將其結婚之事告知家人,惟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業於庭訊陳明未曾見過被告,亦不知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一事等情在卷,核與證人陳美玲證稱之被繼承人黃俊仁曾告知,其與被告結婚之事是假結婚,且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原告前開陳述,堪認為真實,再參酌被告於89年9月與被繼承人結婚迄今,未曾入境臺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結果在卷可考,益證被繼承人黃俊仁與被告並不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俊仁生前雖與被告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但被繼承人黃俊仁與被告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之事實,堪以採信。

九、是以,被繼承人黃俊仁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黃俊仁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被繼承人黃俊仁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被告即非被繼承人黃俊仁之配偶,非為繼承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俊仁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