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高陳雙適相 對 人 潘進明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家聲字第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及關係人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
、潘美惠子、林椿子、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等11人(下稱潘進成等11人)前因繼承權爭議,而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一審雖判決異議人勝訴,然前開勝訴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諭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然縱相對人與關係人潘進成等11人於二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96,764 元,最後需由異議人負擔,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性質上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就二審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理應由相對人與關係人潘進成等11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方屬適法。詎原裁定僅將相對人列為聲請人,且命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額予相對人一人。是原裁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故有廢棄必要。
㈡相對人於歷審均主張潘陳含笑並未於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
下稱系爭證書)上簽名以聲明拋棄,故潘陳含笑並無拋棄繼承權,惟系爭證書係在陳炘死亡宣告日之前所提,屬於預先為繼承之拋棄,根本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相對人所提出50年6 月2 日書立之系爭證書於歷審為前開訴訟攻防之關鍵,最後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所採用,作為判決相對人與關係人潘進成等11人之基礎。
惟系爭證書有諸多疑點,如係於50年6 月間製作,且為電腦打字後始簽名用印,然於50年代並無打字機及影印機可使用。此外,系爭證書繼承人「陳双惠」之簽名與下方用印「林陳双惠」迥不相符,故異議人嚴重質疑真實性,已檢附相關證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偽造文書及偽造刑事證據罪,現正偵查中。由於系爭證書真實與否之調查結果,勢必影響潘陳含笑對陳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異議人爰就原裁定提出異議,懇請鈞院否准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以維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5 年4 月8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家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後,於105 年4 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僅有第221 條第
2 項、第223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224 條第2 項、第225條、第227 條至第230 條、第231 條第2 項、第232 條及第
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因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有關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於法院為裁定時,並無準用之明文。固於裁判有執行力後,即可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場合,亦毋須以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當事人共同聲請,法院始得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及關係人潘進成等11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異議人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關係人潘進成等11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及關係人潘進成等11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廢棄原判決,而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異議人又提起再審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亦告確定,而前述第二審(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訴訟費用496,764 元,係由相對人所繳納,業據相對人提出繳款人為「潘進明」之裁判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關係人潘進成等11人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單獨聲請對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人以相對人非以本件訴訟全體上訴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潘進成等11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並不適格,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則本件原判決既經確定並有執行力,在該判決未經廢棄或變更前,不因異議人另認系爭證書真實與否而經檢察官偵查中而受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應俟調查結果始能確定裁判費之負擔,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496,76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