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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賴聰明

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賴琛庭相 對 人 黃智偉

黃彩紋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五年度司家聲字第一五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計算書所載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元、第一審戶政規費三百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是否為相對人繳納本案件(鈞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之裁判費?或為相對人繳納鈞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之裁判費,而與本案件無關。且鈞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事件,業經相對人自行撤回訴訟,故相對人自不得要求異議人負擔該部分裁判費。原審漏未詳查,而將他案件之裁判費命異議人負擔,於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鈞院詳予審酌,並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

四、查:㈠異議人所指適之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計算書所載之第一審裁判費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元、第一審戶政規費三百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均為相對人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及戶政規費(由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而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承辦法官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簽呈獲准改分為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故該二案號係屬同一件訴訟事件(此有該簽呈附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內可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件相關卷宗審閱無訛。㈡異議人誤認「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經相對人自行撤回,且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與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為不同案件」,據而提起本件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智偉 住嘉義市○○路○○○號之1

黃彩紋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86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住臺中市○○區○○路○○○號相 對 人 賴聰明 住臺中市○○區○○○路○○○號

賴秀珍 住臺中市○○區○○○○街○○號劉甄容即劉阿緞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賴美麗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賴承益即賴三晉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賴俊仲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賴琛庭 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賴聰明、被告即相對人賴秀珍、被告賴秀琴、被告賴光照、被告賴橙彥、被告賴秀鑾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即相對人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賴聰明、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餘未上訴之繼承人即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及賴秀鑾,以下簡稱董信雄等 7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二審上訴及變更暨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賴聰明、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董信雄等 7人),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相對人賴聰明、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不服聲請再審(再審效力及於董信雄等7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而告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及聲請再審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59號裁定及105年度台聲字第 378號裁定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應由相對人賴聰明、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及董信雄等 7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即各負擔

3,571元(計算式50,000/14= 3,571),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0,240元│聲請人於101年9月││ │ │10日預納 │├──────────┼───────┼────────┤│第一審戶政規費 │ 315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 124,872元│聲請人於 101年10││ │ │月15日預納 │├──────────┼───────┼────────┤│小計 │ 245,427元│245427/8=30678 ││ │ │,相對人賴聰明及││ │ │賴秀珍應各給付聲││ │ │請人30,678元,相││ │ │對人劉甄容、賴美││ │ │麗、賴承益即賴三││ │ │晉、賴俊仲、賴琛││ │ │庭應共同給付聲請││ │ │人30,678元 │├──────────┼───────┼────────┤│第三審律師報酬 │ 30,000元│聲請人預納 │├──────────┼───────┼────────┤│聲請再審律師報酬 │ 20,000元│聲請人預納 │├──────────┼───────┼────────┤│小計 │ 50,000元│50000/14=3571,││ │ │相對人賴聰明、賴││ │ │秀珍、劉甄容、賴││ │ │美麗、賴承益即賴││ │ │三晉、賴俊仲及賴││ │ │琛庭應各給付聲請││ │ │人3,571元 │└──────────┴───────┴────────┘

附表┌──┬───────┬────────────────┐│編號│姓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 1 │賴聰明 │34,249元(30678+3571=34249) │├──┼───────┼────────────────┤│ 2 │賴秀珍 │34,249元(30678+3571=34249) │├──┼───────┼────────────────┤│ 3 │劉甄容即劉阿緞│ 9,707元(30678/5+3571=9707) │├──┼───────┼────────────────┤│ 4 │賴美麗 │ 9,707元(30678/5+3571=9707) │├──┼───────┼────────────────┤│ 5 │賴承益即賴三晉│ 9,707元(30678/5+3571=9707) │├──┼───────┼────────────────┤│ 6 │賴俊仲 │ 9,707元(30678/5+3571=9707) │├──┼───────┼────────────────┤│ 7 │賴琛庭 │ 9,707元(30678/5+3571=9707) │└──┴───────┴────────────────┘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