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江韋霖代 理 人 陳 求相 對 人 王彩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段○○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彩蓉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隨聲請人來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於104年9月20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4年10月12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4年9月20入境後並未出境,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關於被告協尋結果,被告至今尚未有尋獲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105年7月25日移署中中勤婷字第1058350929號函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4年10月12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