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王信麒即王全慶相 對 人 黃氏姮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雙方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北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越南籍人民,於民國103年3月23日與聲請人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在臺中市區,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自104年4月起,相對人即與聲請人分房至今,完全沒有性愛行為,且相對人忽乎反常,把聲請人的房子當成旅館,回到家都在房間裡面,門就關起來,兩人過的生活陌生人還要陌生,聲請人感覺相對人態度不佳,相對人都是作自己事情,沒有煮飯跟洗衣服,如果有煮飯,相對人都自己吃,也不管聲請人,這樣根本不像夫妻,相對人也沒有關心過聲請人的家人,相對人現在仍跟聲請人住一起,但也是各自在自己的房間,感情冷淡,相對人每到星期五就會去她的姊姊那裡住,都會住到星期一回來,聲請人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相對人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則略以:目前仍跟聲請人有住在一起,確實會在星期五晚上去找姊姊到星期一的時候才回去,但相對人都有傳訊息告訴聲請人,相對人是因為孤單才去找姊姊,之前與聲請人雙方面因為溝通上問題,透過調解非常多次,相對人並沒有做出對不起聲請人跟家庭的事情,只是因為相對人在台灣只有姊姊一個親人,才會想去找姊姊。雙方分房睡原因,是因為聲請人不願意跟相對人睡,目前已與聲請人住在一起,仍然願意與聲請人維持婚姻關係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目前雙方同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而夫妻平等、獨立,對於其婚姻生活,均應悉心協力經營。對於夫妻同居及相處之道所產生不同意見,亦應本於夫妻之互信、互諒、互愛精神,共同尋求相互配合解決之道。不能逕以男娶女嫁之觀念,要求妻應以夫之需求為優先。本件相對人為外籍人士,因依親來台,與聲請人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有著不同人格養成及生長背景,彼此相處、生活習慣難免因觀念想法差異而有衝突爭執,此乃夫妻不可避免之問題,應彼此互相尊重、包容與體諒,透過不斷對話溝通以求取共識,雙方應如何調整、適應,本屬兩造應共同努力之處,並應互相體諒,給予彼此支持與協助;且相對人來臺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在一起,目前仍同居,是難謂相對人主觀上有何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同居義務之情狀,聲請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