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邱志忠相 對 人 潘垂蓉(英文譯名PHAN-THI-THUY-DUNG)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婚後共同住在臺中市,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9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於97年7月11日來臺與聲請人同居。詎相對人於105年4月2日(聲請狀誤為29日)返回越南國後,拒不返家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網路通話訊息翻拍、相對人中華民國居留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謝玉燕到庭結證稱:「(問:聲請人是房客?)是,他有娶一位越南的太太,近來我們都沒有看過越南的太太,我們住隔壁的隔壁,是共同一個大門出入,最近這幾個月都沒有看過越南的太太,知道她回越南去,兩造沒有吵架、打架。(問:有何補充?)兩造之間感情如何我不清楚,只是一段時間沒有看到越南的太太,聽說她回越南,沒有見到她回來,沒有回家,我們鄰居都沒有看到。」等語綦詳(本院105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悉相符合。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5年4月2日起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