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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婚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徐瑋駿相 對 人 劉微妮(HERWINNI LIU,印尼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於印尼結婚,並於104 年1 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於104 年2 月26日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於同年6月16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台,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印尼文及中文譯本)、聲明書、相對人之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可見,相對人確於104 年6 月16日離境後,迄今未再有返臺入境紀錄,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國民,相對人則係印尼國國民,有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佐,雙方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