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林治俊相 對 人 陳昭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詎相對人婚後於104年4月29日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即拒絕與聲請人同居,迄今逾6個月未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同意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以減少日後不必要之困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4年4月29日離家至今,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確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