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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婚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蕭王季代 理 人 蕭世昌相 對 人 蕭勝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因前於民國77年12月31日,以亞聖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便條紙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按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只給付至78年10月間,即未再繼續給付。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一)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80年7月25日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是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後,因為尚有後續之傷害、通姦民事賠償,才至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與生活費無涉,相對人每月給付8000元給聲請人作為精神賠償,又相對人亦不按月給付8000元之精神賠償,兩造才又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目的是要相對人同意放棄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確認之民事賠償及系爭調解書之民、刑事請求權,且遍查系爭調解書或贈與契約,並無隻字提及系爭承諾書,系爭調解書或贈與契約書若有代替系爭承諾書之意思,當記載於其上。顯見系爭調解書、贈與契約書與77年12月31日之家庭生活費承諾書無涉,聲請人自始均未同意贈與契約書代替系爭承諾書。

(二)聲請人確實有於92年間,要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蕭世昌,土地謄本所己載之買賣,相對人與蕭世昌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相對人已依贈與契約履行完畢。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聲請人,相對人於77年12月31日書立支付聲請人生活費之承諾書,承諾自78年1月間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相對人初有依約給付,惟於80年間因無力支付,遂與相對人至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改為每月支付8000元給聲請人。

二、又聲請人於79年5月22日,與訴外人產上一子,相對人乃對聲請人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後,相對人乃與聲請人於92年10月27日訂立贈與契約,相對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聲請人則放棄民、刑事請求權及兩造於80年7月9日在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而聲請人業已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聲請人已依約給付完畢,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心證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因相對人婚外情,兩造自77年、78年分居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77年12月3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作家庭生活費,但相對人僅給付至78年10月止,嗣因兩造有民事損害賠償,遂於80年7月9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本院80年度核字第81號),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8000元以為精神損害賠償,後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兩造才於92年10月27日所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均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與生活費無涉,故聲請人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調解書、贈與契約書為證,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無非就系爭承諾書、調解書、贈與契約書為何訂立有所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兩造於沙鹿鎮鄉鎮調解委員會所為之系爭調解,是否以系爭調解書取代系爭承諾書之意思。查:

(一)觀諸系爭承諾書全文:「季:有言說不出口,不言也吧(罷)。敬請諒解。對家庭我並不是不顧的,如果我是無責任者,可能就不會再回來,只是使我太失望也(了)。自78年元月份起按月付給新臺幣貳萬元正,做為家庭費用及子女學雜費等,目前景氣很淡,賺錢來得不易,希望能節省儉用,每月二萬元應該是足夠開支吧。祝安好。蕭勝郎啟。77年12月31日」等語,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相對人確有於77年12月31日承諾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及子女學雜費」共2萬元,應堪認定。又兩造對上開承諾書所載2萬元,僅支付10個月份,均不爭執。

(二)聲請人主張係因兩造間有傷害、妨害家庭案件,遂同意由相對人每月支付8000元作為相對人支付給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與家庭生活費無涉等語。惟查:細譯系爭調解書全文「一、對造人蕭勝郎同意於每月5日以前開立即期支票面額最低新臺幣捌仟元正交付聲請人蕭王季做家庭生活費用。二、雙方過去的爭吵糾紛,彼此願不再追究」等語,有該調解書附卷足憑。顯見系爭調解書第1項載明「...做家庭生活費之用」、第2項載有「雙方過去的爭吵糾紛,彼此願不再追究」等語,足徵,當時兩造因家庭生活費而有爭吵,始於第1項言明聲請人開立之支票目的係在於「家庭生活費」,即相對人開立支票給聲請人,係供聲請人生活費之用,並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系爭調解書相對人之給付方係按月給付聲請人8000元,屬定期給付之方式,此亦與損害賠償之方式有異。益徵系爭調解書係因相對人無力支付聲請人每月之2萬元之生活費,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聲請人遂向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同意將系爭承諾書所示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生活費變更為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8000元之生活費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承諾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相對人之上開抗辯要無不合,堪以採信。

(三)系爭贈與契約書記載全文:「立契約書人:蕭勝郎(以下簡稱甲方)。蕭王季(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長期感情不睦,又念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9年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後,乙方知悉並已確信甲方仍然與『林』的關係存續中。惟雙方不願此時此刻協議離婚,為乙方往後之生活起居獲有保障,雙方訂立契約如下:一、甲方同意名下所有座落臺中縣清水鎮(現已改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及同段地上建物(門牌:臺中縣○○鎮○○路○○○○○○號)全部,贈與與乙方,而,甲方應配合並提出有關本件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相關手續及資料。二、乙方同意,自簽立本契約書日起,放棄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於民國80年7月9日成立之調解筆錄(80年度核字第81號)及民、刑事請求權。三、乙方同意,自簽立本契約之日起七日內,搬清存放於○○鎮○○段1295之2地號上之所有物,方便於本(同)段1295、1295之2兩地號間,依地界線建立分隔二地之磚造團牆(簽立本約十五日內動工),並同意七日後清理之物品全部皆以廢棄物處理之。立契約書人:甲方:蕭勝郎(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縣○○鎮○○路○○○○○○號。乙方:蕭王季(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縣○○鎮○○路○○○○○○號。見證人:蕭世昌(簽名、按指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等語,有該系爭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贈與契約書訂立之原因係「又念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9年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後,乙方知悉並已確信甲方仍然與『林』的關係存續中…為乙方往後之生活起居獲有保障,雙方訂立契約如下:...」,並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而聲請人已取得臺中縣○○鎮○○路○○○○○○號房地,並應「放棄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於民國80年7月9日成立之調解筆錄(80年度核字第81號)及民、刑事請求權。」等語明確。兩造和解以贈與契約取代系爭調解書,而相對人業已履行贈與契約之內容,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所指定之蕭世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業已依約履行系爭承諾書、調解書、贈與契約書之契約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承諾書承諾之2萬元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78年10起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每月支付2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相對人繼承取得財產後移轉他人、相對人婚外生子竟請求離婚、相對人主張縱聲請人仍有上開承諾書、調解書上權利存在,逾5年時效部分均已消滅,及關係人蕭世昌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等,均核與本案前開事實判斷不生影響,兩造如確有法律上權利,自得備足事證,另案聲請或起訴,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