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嚴以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相 對 人 嚴陳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42年1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因對於財產之處分難有共識,故兩造業已分居長達20餘年,於近日聲請人耳聞相對人竟欲將兩造於73年1月30日購買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出售,恐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對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42年1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經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逾20年(即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李錦忠到庭證稱:「(問:你家離兩造家多遠?)兩造的家均在我家附近。」、「(問:認識兩造多久?兩造為何未住在一起?)從我出生到現在,是老鄰居,民國70幾年兩造就分開住了,不曉得什麼原因分開,當初是聲請人搬離兩造同住的地方,兩造原本同住的地方是在台中縣○○鄉○○村○○路○○號,我們家是33號,但後來縣市合併,門牌有整編過,現在幾號我不曉得,當初聲請人搬離該處後,自己住在自己田裡的鐵皮屋,相對人一直到目前仍住在原來的家,但是他現在身體不太好,有時他女兒會把他接過去住。」、「(問:兩造從民國70幾年分居後,有無再復合同居過?)沒有,各過各的,只有有時候相對人身體不舒服,聲請人會買東西給他,沒有再繼續住在一起。」、「(問:所以兩造已經分居長達二、三十年?)是。」、「(問:是否知道相對人要將名下的土地賣掉?)有聽他女兒提起。」、「(問:
是怎麼講的?)不是直接跟我講,是聽到別人轉述的風聲。」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係聲請人獨自離家到外居住,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使聲請人對兩造長期分居致婚姻難以維持,其過失責任較相對人為重,仍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確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