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86號聲 請 人 鄭德賜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相 對 人 鄭兆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約定相對人應將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21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統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聲請人,並負擔並自10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相對人第一期即遲至105年4月11日始支付,且不主動辦理移轉登記,而由聲請人自行出資辦理移轉登記,待聲請人於105年5月間另案起訴請求返還待墊之規費,相對人復於105年5月30日再匯款入戶,聲請人隨即收到相對人存證信函,表示於105年5月30日與訴外人賴建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聲請人業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規定,提出聲請,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15年之生活費用,合計共450萬元。而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生活費用450萬元,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頒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6 條分別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而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 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相對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調閱本院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45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之104年卷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見為免聲請人取得本案裁定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之必要,且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處,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另酌定相對人得供擔保後或將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