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劉陸忠代 理 人 楊璧榕律師相 對 人 吳阿蔭輔 助 人 劉容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 月28日103 年度輔宣字第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宣告相對人吳阿蔭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抗告人誠服該裁定。然原裁定選任劉容樺為輔助人部分,因劉容樺有下列不當行為,不足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劉容樺因兄弟失和、藏匿母親,剝奪抗告人與母親會面交往機會,違反母子會面之天性,由劉容樺任輔助人,無法給予相對人與抗告人正常會面交往之機會,更剝奪抗告人侍奉母親之機會;又劉容樺因房地爭產,曾唆使胞姐劉陸鳳代理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另對抗告人提起塗銷登記事件,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其為爭產手足鬩牆,不能體察母親希望手足互助之情,顯不適任母親之輔助人。為平息手足衝突,保障相對人老年尊嚴,子女得侍奉、承歡膝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劉容樺為輔助人部分,廢棄部分請准裁定選任抗告人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吳阿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劉容樺為其輔助人,抗告人僅對於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部分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阿蔭之輔助人人選是否適當?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劉容樺有藏匿相對人之行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抗告人主張劉容樺有為爭產手足鬩牆之行為,核屬雙方間財產權之爭執,均無從執此認劉容樺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況受輔助宣告人雖受輔助宣告,惟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僅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故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各款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相對人既於原審當庭表示:伊與劉容樺同住多年,劉陸英、劉陸鳳、劉容樺最孝順,抗告人對伊最不孝,對伊不好、沒感情,平常三餐係劉容樺及其妻準備,伊開刀住院,劉容樺之妻照顧伊,平常劉容樺及其妻都會照顧伊,帶伊去看醫生等語(詳原審民國104 年4 月27日、8 月1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復參諸劉容樺到庭陳明:「本件不應由劉陸忠(即抗告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因為他從91年到現在都沒有再關心過母親(即相對人),故請求選任我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等語,相對人之女劉陸英、劉陸鳳亦均表示上開劉容樺所言屬實,請求選任劉容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詳原審104 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從而,本院認原審審酌相對人長期由劉容樺照顧並與之同住,劉容樺復獲相對人及除抗告人外之其餘相對人子女劉陸英、劉陸鳳等人之信賴等一切情況後,選定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劉容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選任輔助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