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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施榮昌相 對 人 施忠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5月23日105年度監宣字第44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因中風須龐大醫藥費,抗告人為籌措該筆醫藥費已身心俱疲,遂須變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為支應,抗告人透過仲介代為尋覓買家,因該筆土地係國小用地,故一般買家只願出價新臺幣(下同)900萬元,1100萬元是最高的價格,並請求本院將該筆土地送鑑定等語。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施忠文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施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欲以1100萬元出售上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紀錄、施麗娟出具之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4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施忠文之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施忠文之住院收據、預繳證明單、住院費用請繳單、約僱照顧服務員工資領據等為證,並經原審核閱104年度監字第748、202號民事卷宗無訛,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處分相對人之上開不動產,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惟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之要件。據此,本院所應審查者係抗告人上開處分行為是否為受監護人利益為之。經查:

1、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4日以1100萬元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買受人陳建松,然依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上開不動產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10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是上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約值1720萬元,是抗告人之交易價格僅約為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公告現值。

2、又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委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105年11月2日於不動產市場之適當價格進行評估,經該事務所評估勘估結果為:「本案經上述推估後,推估勘估標的土地之適當價格為:新臺幣00000000元。(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整)」等語,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亦即上開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在不動產市場上之適當價格為1920萬元,是抗告人之交易價格僅為不動產市場價格之百分之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約為不動產市場價格之二分之一。

3、綜上,抗告人與買受人之交易價格不僅低於公告現值,為公告價值之百分之64,更遠低於不動產市場之正常價格,僅為百分57,抗告人此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行為,顯然不利於相對人,難謂符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之規定。

(三)抗告人雖又稱:上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國小用地,故價格,一般買家只願以900萬元買受,1100萬元是最高的,伊想將變賣上開不動產,用於相對人,抗告人之母及相對二人均中風,每月須20萬元,只有抗告人一人負擔,造成抗告人相當大之困境等語。然查:抗告人出售上開不動產之目的,在於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縱如抗告人所稱一般買家只願出價900萬元,1100萬元是最高的價格,無法達成抗告人處分該不動產之目的,惟該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之不動產市場正常價值尚有1920萬元,聲請人此處分行為顯不利於相對人,而不動產之使用方式實屬多元,並不限於出售一途,抗告人縱無法出售上開不動產,仍可善用該不動產在不動產市場之價值,以遂其醫療相對人之目的。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