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律師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張陳碧連輔 助 人 張傑源
張季珍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陳碧連之程序監理人,聲請就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抗告事件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第76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陳碧連之程序監理人,因關係人對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提出抗告,並由鈞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由張傑源、張季珍共同擔任輔助人,聲請人於上開抗告事件,除提出書面報告外,並執行到院閱卷、於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之職務,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即原案聲請人張季珍因聲請對受輔助宣告人張陳碧連為監護宣告之事件,前由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監理人之程序監理人,關係人間因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由關係人張季珍、張傑源共同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且分別具狀、到庭陳述意見,並協助關係人建構照顧相對人之方案等情,業據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及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綜合前揭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認聲請人於上開抗告事件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以1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