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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曹俊先相 對 人 劉素琴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國源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2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家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家事訴訟,由鈞院105 年度親字第25號受理中。

茲因相對人已無意識能力,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相對人之子謝瑞民具狀陳明在卷,堪信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25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謝瑞民業已具狀拒絕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推薦李國源律師,有該公會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中律梓三字第1050452 號函及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李國源律師具法律專業及實務工作經驗,由李國源律師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2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家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