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即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律師關 係 人 林俊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受監理人林金能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監理人即該案相對人林金能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分別閱卷、研究卷宗資料、約談關係人林許綉英、林淑媛、林淑惠、林俊哲及其配偶,惟因受監理人林金能死亡,已無繼續進行本案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即原案聲請人林俊哲因聲請對受監理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前由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08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監理人即該案相對人林金能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惟因受監理人死亡,關係人林俊哲乃撤回原案聲請,聲請人未及提出書面報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執行事項明細足憑,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林俊哲、受監理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等具狀表示意見,渠等均未對程序監理人之聲請核定報酬表示意見,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綜合前揭各情,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示之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卷附程序監理人之執行事項明細,及程序監理人未及出具書面報告等情狀,認聲請人之報酬金額酌定為8,000 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