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淑敏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理由三、關於「酌定由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之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酌定由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