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僑生相 對 人 林月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俞慧美與相對人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聲請人之母俞慧美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年3月9日辭世,本件訴訟程序因而停止,聲請人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 9號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為俞慧美之子,依法有繼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規定,聲請承受下列訴訟:103年1月23日民事聲請狀以及民事異議狀、103 年5月9日民事異議狀、103年5月16日民事異議狀、103年8月18日民事異議狀、103年9月15日查詢主辦法官狀、103年10月8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04年2月17日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等語(聲明承受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訴訟部分,業經駁回確定,非本件審酌範圍)。
二、查聲請人之母俞慧美生前陸續以自己名義提出之上開書狀,均係就本院於103年1月19日核發之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異議或更正或撤銷之請求。核其程序顯非訴訟程序,且因該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之本案為家事事件,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74條之其他家事非訟事件,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判已否確定,本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發函通知當事人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者,應祇在將判決確定與否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而已,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程序標的或進行程序之目的已經消滅,即程序之續行已無實益,而應予終結,法院亦無庸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之母俞慧美於 104年3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足憑,而聲請人係於 104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其聲明承受程序顯已逾10日,於法有違。且本院於103年1月19日就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係由本院書記官及法官所核章,非僅屬書記官之處分,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係事實通知,尚無裁定性質,亦不影響原判決確定與否之效力,聲請人之母俞慧美既無從聲明不服,則俞慧美死亡後,程序更無續行實益,自無由聲請人承受本件程序再予程序駁回之必要。又聲請人為俞慧美之子,若未拋棄繼承或有其他喪失繼承權情事,要屬俞慧美之繼承人,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亦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本有家事非訟程序之參與權,並無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之必要性。綜上,聲請人未於俞慧美死亡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本件又無續行程序之實益而應予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