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紅娟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相 對 人 胡培能即 被 告特別代理人 胡婉韻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105年度婚字第42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胡婉韻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24號離婚事件之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提起離婚之家事訴訟,由鈞院105年度婚字第424號(下稱本案)受理中。茲因相對人現為植物人,而家屬尚未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免本案訴訟因此而受拖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為植物人,已無行為能力人乙節,業據相對人之子女胡証揚、胡婉韻到庭陳明屬實在卷(參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24號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相對人現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因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陳舊性心肌梗塞,目前入住護理之家,需24小時看護照顧等情,亦有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法訴訟行為,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24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胡婉韻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該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包括胡婉韻),均表示同意由胡婉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24號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胡婉韻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24號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