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黃張阿花之程序監理人,聲請就104年度輔宣字第46號事件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張阿花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於上開事件,除提出書面報告外,並執行到院閱卷、於期日出庭陳述意見及與相對人、代理人及關係人黃姵媮及黃文松、黃寶玉會談之職務,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即104年輔宣字第46號聲請人黃嘉寶因聲請對受輔助宣告人黃張阿花為輔助宣告之事件,由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4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人之程序監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46號裁定由關係人黃姵瑜共同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且分別具狀、到庭陳述意見與相對人、代理人及關係人黃姵媮及黃文松、黃寶玉會談等情,業據調閱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綜合前揭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認聲請人於上開輔助事件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以27,000元為適當,並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由受輔助宣告人黃張阿花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