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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秋字第49589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行債務範圍數字金額未確定,其債務範圍未有證明資料,對此聲請人提出異議並請求駁回、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實質提供聲請人無匯款即存款簿之相關正本紀錄,是相對人表格無法證明債務範圍數字金額且無計算基礎,請求停止執行,未停止恐無法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前獨力扶養OOO1歲至4歲半,所支出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36,000元,又OOO0至1歲前,相對人曾以小孩開銷為由向聲請人索取15萬元,是聲請人前後支付共計486,000元,希鈞院另起民事訴訟合併舊案增減給付金額;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每月生活固定開銷龐大,希望增減贍養費用從原有8,000元減為2,000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630 號家事判決、10

2 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4958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然並未釋明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雖有對相對人提起變更扶養費之聲請,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憑,然該變更扶養費之聲請並非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主張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