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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抗告人 即原審聲請人 吳禹亨兼法定代理人 吳岱昀相對人 即原審相對人 林柏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四年五月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抗告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否准抗告人甲○○請求相當於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之理

由,無非係以相對人及證人即相對人配偶丁○○於審理中所稱抗告人甲○○向渠等表明自己會扶養孩子,不會造成他們的困擾云云。惟查:

1.證人丁○○為相對人之配偶,對相對人前與抗告人甲○○間之過往,依一般正常理性人之常理判斷,理當對抗告人甲○○產生怨懟,而相對人本身為給付扶養費之當事人,早在抗告人甲○○懷孕之初期,即無負擔扶養費之意願,於原審審理期間,當不會為有利於抗告人甲○○之供述,是相對人及證人丁○○所為供述,無論於主觀上或客觀上均顯然存有私心,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供述前,自無足為不利於抗告人甲○○之認定。

2.再者,無論係相對人所主張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表明早在抗告人甲○○懷孕期間,曾與友人至相對人家中討論腹中胎兒一事,既抗告人甲○○之友人在場,就抗告人甲○○於商議期間,究否曾主張拋棄未來對相對人所生扶養費之請求權一事,自可傳喚該友人到場作證,以證相對人及證人丁○○所述是否屬實。然原審卻未為此證據調查,卻率而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顯然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之處。

3.況證人丁○○於審理中曾自承:「她(指抗告人甲○○)是有說不向我們要」、「當天就扶養費的部分抗告人甲○○沒有跟我們談這一塊」等語,從此證述間何以推斷出抗告人甲○○曾主張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再者,從抗告人甲○○於原審之供述:「我有跟相對人說我們可以一起賺錢養小孩」、「相對人有說他怕養不起小孩,我跟他說我們可以一起打拼」等語,顯見抗告人甲○○自始即不曾表明不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再者,以抗告人甲○○前因涉嫌妨害家庭所賠付予證人丁○○之金額判斷(新台幣40萬元顯屬過高),既抗告人甲○○都願意負擔40萬元如此高額之賠償費用,豈會再以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來當作協商和解之籌碼(假設語氣)。是原裁定之結論中純以猜測之口吻認定「抗告人甲○○承諾不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一事實屬在情理之中?此情要難使抗告人甲○○信服,為此方會提起本件抗告。

㈡再查,原裁定雖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惟最後所判定之扶養

費用金額僅每月5,000元,顯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出具l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相距甚遠,對此抗告人乙○○自難甘服。詳述如下:

1.抗告人乙○○向生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與婚生子女並無二致,不應因其他因素,如生父已有其他子女、雙親要扶養,抑或係子女非配偶所生育等情況而有不同之認定,合先敘明。

2.原審採信證人丁○○之供述,認相對人可負擔之金額僅為5,000元,即為此認定。但原審忽略相對人雖另有兩名子女需扶養,但扶養該兩名子女非僅相對人之責任,證人丁○○亦需負擔扶養義務,如何僅以證人丁○○所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32,000元,子女費用就要3萬元云云,而排斥抗告人乙○○應得之扶養費用,難道婚生子女可受扶養的權利就是比婚外情所生子女即抗告人乙○○可受扶養的權利高?此推斷如何能讓抗告人乙○○信服?證人丁○○於審理中稱會犧牲自己兩名子女受扶養的權利云云,試問,原審所判定之數額難道不是犧牲掉抗告人乙○○受扶養的權利嗎?

3.既相對人有能力讓抗告人乙○○之母親受胎,就應該有能力來盡法律上應盡的扶養義務。況細究原審於審理期間所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單資料,相對人除有薪資收入以外,名下尚有不動產可資變形轉為扶養費之給付,為此難認相對人所得以負擔者僅每月5,000 元。此外,抗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每月固定給付予保母的費用將近20,000元至26,000元不等,原裁定所判定之金額連抗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所支付的一半都還不到,原裁定判定扶養費金額,讓抗告人乙○○認為係在懲罰婚外情所生子女,為此方提起本件抗告。

㈢綜上所述,請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另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均廢棄。2.相對人應自104年5月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止,再給付7,41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甲○○23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以否認有捨棄扶養費用之事、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用過低為由提起本件之抗告,然原裁定已詳為採證認定之論述,抗告人之抗告,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甲○○

在原審業亦自承,在未告知證人丁○○前,相對人即稱怕養不起小孩,而在懷孕四個多月時,相對人及證人丁○○均要求其將小孩拿掉等情在卷,則在相對人及證人丁○○均表示因經濟因素而無法再扶養抗告人甲○○腹中之子,一再要求抗告人甲○○不要將孩子生下來,抗告人甲○○為保住腹中之子,並希冀得到證人丁○○之原諒,在與證人丁○○於電話對話時,而為承諾會自己養小孩,不會麻煩相對人及證人丁○○等之內容,衡諸常情,尚堪採信。抗告人甲○○既未提出足以推翻之明證,僅係空言否認證人丁○○證詞之憑信性,自無足取。是抗告人甲○○既已表示會自行扶養抗告人乙○○,可認即有負擔抗告人乙○○全部扶養費之意,則抗告人甲○○自無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之情。是原審駁回抗告人甲○○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甲○○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甲○○雖另稱曾與友人至相對人家中討論腹中胎兒一事,可傳喚該友人到場作證,惟與前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㈡惟就抗告人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參以抗告人甲○

○與相對人於接受訪視時所陳工作經驗、薪資收入、相對人稱另有年僅分別為7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原審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雙方自101 年至103年財產所得狀況等情,原審認抗告人甲○○及相對人合計之收入非高,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抗告人乙○○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固無不當,惟臺中市政府於104年9月30日以府授社助字第1040220466號公告105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3,084元,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兩造為列冊之低收入戶,酌定扶養費自不宜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是經審酌抗告人甲○○與相對人扶養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5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154元、10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3,084元,並酌以受扶養權利者抗告人乙○○現為3歲孩童,現年齡階段生活所需、抗告人甲○○稱抗告人乙○○已上幼稚園(見原審10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乙○○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4000元為適當。另參酌抗告人甲○○、相對人均非無工作能力,暨雙方工作能力與經濟狀況等情,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抗告人乙○○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抗告人乙○○之扶養費應為7000元。是原審依抗告人乙○○之聲請,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之扶養費,並無不當,抗告人乙○○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係本於職權予以酌定,於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乙○○扶養費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不得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健雄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乙○○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共 同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相 對 人 丙○○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代 理 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四年五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工作相識,相對人隱瞞伊已婚身分與聲請人甲○○交往,嗣雖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丁○○所發現,但相對人不僅不願放棄此段感情,更不時要聲請人甲○○相信伊將在短時間內處理伊與關係人丁○○之婚姻,於此情境下聲請人甲○○方自相對人處受胎,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男、102 年10月15日生)。嗣後仍為關係人丁○○所知悉,其竟要求聲請人甲○○墮胎且須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最後聲請人甲○○同意賠償關係人丁○○40萬元以換取撤回告訴,目前聲請人甲○○仍須每月給付關係人丁○○ 1萬元。在妨害家庭案件不受理判決後,聲請人甲○○獨自且煎熬度過辛苦懷孕過程,相對人於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後即不顧聲請人母子安危,經濟上亦不曾提供任何援助,聲請人乙○○均由聲請人甲○○獨立扶養。相對人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聲請人遂向鈞院提起認領之訴,嗣經親子鑑定無誤,相對人於鈞院104年12月9日之調解程序認領聲請人乙○○,而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105年3月30日和解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親,自應與聲請人甲○○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迄今,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故聲請人甲○○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關於扶養費之計算,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之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基準,應屬妥適。自 102年10月15日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共計19個月),均係與聲請人甲○○同住照顧,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依 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819元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應返還235,781元(計算式:24,8192×19=235,781 ,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聲請人甲○○。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且依10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 24,819元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用12,410元(計算式:24,8192=12,410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乙○○爰請求相對人自104年5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410元。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 235,781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104年5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41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則辯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係於101年5月底因工作關係而認識,當時聲請人甲○○即知悉相對人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相對人為不正常關係之交往。聲請人甲○○於102年5月14日晚上主動以電話告知相對人之配偶,稱其已有身孕,且為相對人之小孩,相對人配偶方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相對人深知傷害配偶甚深,故於偵查中坦承與聲請人甲○○有發生性行為。

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當初是聲請人甲○○要求生下聲請人乙○○,相對人有跟聲請人甲○○談過不要生下來,然聲請人甲○○稱如果小孩生下來,聲請人甲○○不會造成相對人的困擾,不會跟相對人請求費用,故聲請人甲○○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實無理由。相對人現職僅為監工,每月收入25,000元至28,000元,而相對人係獨子,有一胞姐亦已出嫁,故相對人除應扶養配偶及兩名年僅7歲及5歲之子女外,尚須扶養年邁之母親,顯見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度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相對人認應以財政部所公告103年度之每人之免稅額 85,000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亦即每月應為 7,083元(計算式:85,00012= 7,083),故縱認相對人應為扶養費之給付,則應以每月 3,542元為給付之金額方屬合理(計算式:7,0832=3,542 )。另就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若鈞院認有理由,其計算亦應依每月 3,542元為計算之標準,理由同上。

三、又聲請人乙○○雖聲請相對人應自104年5月起給付扶養費,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而聲請人雖聲請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因相對人不知其是否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若是,因該情形係指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或本應一次清償之債務而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立法說明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係屬有誤而不足採。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未婚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認領未成年子女乙○○,復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成立和解,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均附於本院 104年度親字第53號卷)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8號、104 年度親字第53號認領子女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覆核無誤,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甲○○扶養之事實,相對人固不否認,惟辯稱:當初係聲請人甲○○要求生下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有跟聲請人甲○○談過不要生下未成年子女乙○○,然聲請人甲○○稱如果未成年子女乙○○生下後,聲請人甲○○不會造成相對人之困擾,不會跟相對人請求費用等語。

(二)查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丁○○到庭證稱:101 年時,我透過FB知道他們(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在一起,我有打簡訊給聲請人甲○○,我說我是相對人的老婆,我希望你們是同事關係,他們8月份在一起,9月份知道相對人有老婆,聲請人甲○○還是要跟相對人在一起,10月時,相對人說他要外住,相對人去聲請人甲○○的宿舍住了兩個禮拜,11月時,我從FB發現他們很親密的照片,後來他們有說不聯絡、不見面,後來相對人去臺中出差,聲請人甲○○又去找相對人,我以為他們沒有在聯絡,是聲請人甲○○102年5月打電話給我,說她已經懷孕四個月,我在電話中問聲請人甲○○「你希望我怎麼做,希望我離婚嗎」,聲請人甲○○回答我「你那麼愛你先生,你也不可能跟他離婚」,我有問聲請人甲○○,我老公怎麼說,聲請人甲○○回答「我老公要這個小孩」,隔沒幾天,我有邀聲請人甲○○來我家裡談,但沒有談成功我才提告,102年6月我去新竹地檢署提告。我們去臺中找聲請人甲○○,找不到人,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聲請人甲○○,聲請人甲○○說小孩她會自己照顧,如果照顧不來,她也會託給寄養家庭。我們是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聲請人甲○○提出本件聲請,他們做錯事,不應該由我兩個小孩來承擔。相對人月收入32,000元,我們家的開銷,加起來要1、2萬元,小孩每月學費也要1、2萬元,我們兩個小孩加起來,不含學費要15,000元,加上學費就快30,000元,然後相對人只剩2,000元可以使用,因為相對人每月要拿回家裡 20,000元。我們談的時候一定是談小孩的事情,聲請人甲○○堅持不把小孩拿掉,說她小孩要自己扶養。聲請人甲○○說小孩不會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她會請社福單位幫忙,她是沒有說不向我們要,但是她說她會完全負責,不會打擾我們,也不會來破壞我們的家庭,如果她自己沒有辦法,她會請求社福單位幫忙。這些事情相對人也知道,我婆婆、我小姑也都知道。後來聲請人甲○○也來我們家裡談,她有帶一個她的朋友來,是小孩還沒有生之前,當時我、我先生、我婆婆都在,當時她堅持不把小孩拿掉,扶養的部分我說我們沒有辦法支付,但聲請人甲○○堅持要把小孩生下來,當天就扶養費的部分聲請人甲○○沒有跟我們談這一塊。當時在電話裡面,我有跟她說,你有想過小孩生下來以後你要怎麼養,我也跟她說我們是真的沒有辦法養這個小孩,她就說小孩她會養,不會麻煩我們。聲請人甲○○有同意小孩她自己養,不跟我們要錢,她也知道相對人沒有錢,她也不會拿小孩來跟我先生要錢,後來她要賠給我的10萬元,也是她向我先生要求去貸款幫她先還的。我先生現在還要背這筆債,她也說要還我先生,但沒有還。聲請人甲○○懷孕時,有一次開車到我家來,以死威脅我先生,要他離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親字第53號104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10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相對人所陳相符。聲請人甲○○亦自承:相對人說他會負責,但都沒有負責,當時小孩已經快四個月了,我才直接告訴丁○○,我跟她說我懷孕了。我想要相對人出面,相對人說他會負責,但已經快四個月了,他都沒有做什麼。還沒有打給丁○○之前,相對人說他怕養不起這個小孩,他沒有說不要這個小孩,我有跟相對人說我們可以一起賺錢養小孩。小孩四個月時,他們有要求我把小孩拿掉。相對人有說他怕養不起小孩,我跟他說我們可以一起打拼,那時候他跟我說,他會跟他太太離婚。證人丁○○知道我懷孕以後,相對人就跟我分手,我有去他們家,我只是告訴他們我不會把小孩拿掉等語(見同上筆錄)。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卷宗(含同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3號、102年度竹簡字第105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16號、102 年度偵字第9417號)檢閱結果,衡其案件進行情形及聲請人甲○○、相對人陳述內容,均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信而可徵。且該刑事案件進行中,聲請人甲○○仍試圖以腹中胎兒之事與相對人聯繫,造成證人丁○○困擾,曾言考慮離婚,險釀家庭破裂,期間相對人先獲得證人丁○○諒解並撤回告訴,而聲請人甲○○持續與證人丁○○協商(保證不與相對人來往及賠償等)後至103年3月13日達成和解,證人丁○○於103年4月14日撤回刑事告訴,聲請人甲○○乃獲不受理判決。則以當時相對人及其配偶丁○○均明確表達無法扶養聲請人甲○○腹中胎兒即聲請人乙○○,相對人亦欲與之分手,雙方更因妨害家庭案件涉訟及協商中,聲請人甲○○仍堅持生下未成年子女乙○○,甚至以死要脅相對人離婚等情觀之,聲請人甲○○圖以腹中之子挽回相對人,並向相對人承諾會自行扶養所生子女,不致造成相對人麻煩,故相對人及證人丁○○均稱,聲請人甲○○曾向伊等承諾不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乙節,實在情理之中,堪信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甲○○既向相對人表示會自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並經相對人同意,足見聲請人甲○○已承諾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其負擔,聲請人甲○○此部分請求權即已喪失,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是以,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自 102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甲○○雖併為假執行之聲請,除失所附麗外,因本件扶養費事件為非訟事件,並無假執行規定之準用,此部分聲請顯有誤會,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所明定。又協議所拘束者僅為約定之當事人,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對於聲請人乙○○即有扶養之義務,雖聲請人甲○○於聲請人乙○○出生前,與相對人已合意由聲請人甲○○負擔全部之扶養責任,有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該等協議僅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乙○○扶養費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得拘束聲請人乙○○,是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仍屬有據。

(三)關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乙○○所須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尤其該報告中有關食衣住行之基本消費外,其他支出尚須視個案能力而予調整甚或刪除,以符合現今社會國情,自不待言。

(四)茲審酌,本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乙○○所居住之臺中地區為依據,其10

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011元、消費支出為20,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甲○○係擔任工地安全人員及酒促人員,每月收入約38,000元,名下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129,994元,所得部分 103年給付總額545,780元、102年給付總額174,200元、101年給付總額464,85

3 元;相對人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 6,267,590元,所得部分103年給付總額447,284元、102年給付總額376,328元、101年給付總額252,761元,除據聲請人甲○○及相對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由上開事證觀之,顯見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合計之收入非高,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聲請人乙○○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故本院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現年2歲8個月)之需要,與上揭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職業,暨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究屬婚外情生子,相對人更須負擔與配偶丁○○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詳如證人丁○○上開證述),證人丁○○及相對人自稱尚可負擔扶養費餘額為每月5,000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親字第53號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認聲請人乙○○所需之扶養費而應由相對人分擔之金額以每月 5,000元為適當。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04年5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3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已到期。至聲請人乙○○聲請裁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因該情形係指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或本應一次清償之債務而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立法說明可參,是聲請人乙○○此部分之聲明無從准許。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上開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乙○○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又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尚非形成裁定,本件亦尚無裁前給付將生爭議之問題,是相對人認給付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核無必要,均予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