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廖德明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津相 對 人 王佩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二五號、第一○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關於命抗告人應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一六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十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部分,暨該等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應自民國一○五年起,至一一六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其餘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原審反聲請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及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即原審反聲請聲請人、以下簡稱抗告人)之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現關係人甲○○(女、
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生)、未成年子女乙○○(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生)。嗣雙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協議離婚【戶籍登記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離婚】,除約定所生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外,亦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每月十日前支付乙方(即相對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整(直接匯入乙方郵局帳戶),直到子女滿二十二歲止(若女兒滿二十二歲,則僅支付兒子部分二萬五千元整)」、第三條約定「甲方自今年起續三年到九十六年,每年存入乙方與女兒聯名銀行帳戶三十五萬元整,作為教育基金,連同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元,甲方自九十七年起每年連續存入十七萬五千元,作為教育基金至兒子二十二歲」、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甲方所有宜蘭市公園旁一樓持分二分之一、三樓及四樓之房屋,贈與兒子,兒子年滿二十歲前不得出售該房屋,出售前之房屋使用權及房屋租金歸甲方所有,甲方於本協議書簽立後,即辦理贈與手續,若甲方於三個月內未辦妥過戶,則每月多付二萬元給乙方」。
㈡惟上開離婚協議書簽立後,抗告人未確實依約履行,兩造雖
就抗告人九十八年十二月前未給付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成立一百七十萬元之和解。惟抗告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後亦從未依約給付,經相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皆置若罔聞。爰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以下金額,其中已到期部分:
1.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五萬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裁定誤載至一○五年四月止、參原審一百九十五頁背面),每月給付五萬元,並計算總額。
2.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二萬五千元部分,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共八個月,每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並計算總額。
3.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每年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其中九十八年十二月以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當年度金額已到期以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最後計算總額。
4.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未到期部分,請求抗告人自一○五年五月一日起,依上開離婚
協議書第二條,按月給付相對人二萬五千元;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按年給付相對人十七萬五千元,均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二十二歲止,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㈣對抗告人抗辯之陳述:就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宜蘭市公
園旁一樓持分二分之一、三樓及四樓之房屋租金收入,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九十七萬六千元。茲分述如下:
1.一樓租金部分:一萬一千五百元乘以二十四個月等於二十七萬六千元(前二十四個月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乘以三十六個月等於四十五萬元(後三十六個月租金一萬二千五百元),以上共計七十二萬六千元(計算式:276,000元+450,000元=726,000元)。
2.三樓租金部分:六千元乘以六十個月等於三十六萬元。
3.四樓租金部分:原房客自月租金四千元調為五千元,僅居住數月後搬走,因屋況不佳及無法管理,原來房客搬走後並無實際之租金收人,直到一○四年六月才又重新租出。
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一○四年四月之期間,所得租金尚不足以支付修繕費用。
4.支出部分:五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約八萬元,另一○二年一樓租金補貼房客繳交縣府罰金三萬元,故共支出十一萬元。
5.綜上,實際房租總收入為九十七萬六千元(計算式:726,000元+360,000元-110,000元=976,000元)。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離婚時,抗告人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求好聚好
散,未向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據相對人九十六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伊名下存款推估約有一千萬元之多,更有抗告人協力出資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乙棟,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乙棟於伊名下。相較於抗告人僅有十幾萬現金存款及受贈自父母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及門牌宜蘭市○○路○○巷○弄○○號二房地,顯示兩造當時財力已是懸殊。
㈡因兩造離婚協議約定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抗告人當時薪資收入約八萬餘元,為使渠等擁有良好之生長環境及條件,考量後認為每月給付扶養費五萬元後,仍有薪資三萬餘元及租金收入二萬餘元可供己生活花用。故允於上開子女於二十二歲前按月給付扶養費每人二萬五千元,合計五萬元,並在前開約定扶養費外,另按年分別給付教育基金,及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房地贈與未成年子女乙○○。是抗告人為照顧子女二人,已是傾其所有。
㈢然兩造離婚後隔年餘,九十六年相對人即攜子女二人移居美
國,相對人自此後即開始阻拒抗告人與子女二人之聯繫,抗告人已有長達數年時間未見子女二人。抗告人因思緒難平,故在九十六年起,拒絕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用意乃在施加壓力予相對人,希望伊不再阻撓抗告人與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憾成效不彰。相對人以訟爭方式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最終於九十九年間,透過拍賣抗告人當時名下門牌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地方式,取償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擅自收取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房屋每月二萬四千五百元之租金,迄今已達六十個月,相當受償一百四十七萬元。乃關於扶養費部分,相對人非全無取償,抗告人亦係出於特殊目的考量,方會拒卻給付,絕無棄養子女二人之意。
㈣再者,抗告人之母親廖陳阿粉於九十七年腦中風,九十九年
四月六日更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包括抗告人在內數名子女須共同分擔醫療及看護、扶養費用,抗告人每月孝養母親即須花費約一萬五千元。且時過境遷,抗告人覓得佳偶,於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與關係人廖小貞再婚,並旋於隔年六月六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廖泳玥,乃抗告人收入已非僅供支應抗告人單身一人生活即為已足,尚須負擔再婚家庭及未成年子女、母親廖陳阿粉之生活開銷、教育費用、醫療費用等。是抗告人收入分配自九十七年起,即陸續發生必須重為調整之事由。
㈤抗告人從事營造業,受市場不景氣及抗告人年齡漸長勞動價
值減損等影響,自兩造離婚以來,抗告人薪資收入連年遭僱主減價而下滑,與兩造離婚當時已非同日可語。尤其抗告人於再婚後,與關係人廖小貞商議後,自立門戶,由關係人廖小貞出資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設立立澄營造有限公司,抗告人則受僱於該公司付出勞力、技術,夫妻協力打拚。憾該公司設立迄今營收僅能勉強持平,每月支付抗告人之薪資僅有五萬元之譜,確實已無力負擔子女甲○○、乙○○每月共計五萬元之扶養費。
㈥以抗告人現時每月薪資收入約五萬元,倘相對人不再強收門
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房屋租金,抗告人尚有租金收入二萬四千五百元,每月收入合計約七萬五千元。則扣除每月必須孝養母親之費用一萬五千元,尚餘五萬元。再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一○三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二萬零八百零一元,扣除抗告人自己生活必需費用後,尚餘約四萬元。再由抗告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平均分配剩餘收入,抗告人現時能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合理數額應為一萬三千元。另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尚約定有教育基金,亦屬扶養義務範疇,亦在本件抗告人聲請酌減範疇內,併予指明。是請求酌減抗告人負擔子女甲○○、乙○○扶養費為每人每月一萬三千元,分別至子女甲○○、乙○○年滿二十二歲之日止。
㈦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依據鈞院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最
近三年抗告人收入僅有薪資,且由一○一年之六十萬二千零二十元,一○二年、一○三年已減低為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元,足證抗告人確實因受景氣及勞動條件影響,收入漸減。抗告人名下財產除一輛車齡二十餘年之汽車外,僅有投資二家公司之股票。但近年來幾無股利收益,三筆財產總價值僅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對比之下,相對人在美國之收入尚未可知,僅僅是在臺灣之存款利息與股利、租賃等收入一○一年三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四元、一○二年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七元、一○三年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即可推估存款現金應相當可觀,更遑論相對人名下持有六筆房地及投資股票其總價值更達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二元。顯而易見兩造財力之懸殊,抗告人雖亟欲給子女二人最佳之生活、學習環境,但實在是力有未逮,反聲請酌減扶養費,誠為不得已之選擇。
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部分:㈠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五年
之短期消滅時效。相對人於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抗告人給付自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時起至一○四年四月時止之扶養費。然其中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得聲請之九十九年三月扶養費,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即可聲請抗告人給付,時效於一○四年三月九日即已完成。抗告人於原審亦提出時效抗辯,惟原裁定未予詳查,認相對人仍得基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請求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三月之扶養費,自有不當。是抗告人就此四個月金額計二十萬元,自得拒絕給付,原裁定未扣除此部分金額,自有違誤。
㈡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約定:「甲方自九十七年起每年
連續存入十七萬五千元,作為教育基金至兒子二十二歲」。由是可知,相對人此部分債權乃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每一年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自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務,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相對人請求支付九十九年以前之扶養費即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九十九年之扶養費,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即可行使,時效於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完成)。抗告人於原審亦提出時效抗辯,原裁定未予詳查,認相對人仍得基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後段請求九十八年十二月扶養費,計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及九十九年之扶養費計十七萬五千元,自有不當。是抗告人就此上開金額計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自得拒絕給付,原裁定未扣除此部金額,自有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宜蘭市公園旁一樓
持分二分之一、三樓及四樓之房屋,抗告人每月可收取之租金,其後房屋由相對人收回,相對人所收取之租金部分與抗告人須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扣抵。抗告人主張抵銷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元,原裁定僅扣抵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然原裁定就上開宜蘭市公園旁四樓之房屋租金,僅憑相對人片面主張即謂相對人僅收取租金三萬元,而未進一步查證相對人所稱是否屬實,自屬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抗告人所得幾乎由相對人強勢管理,
而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抗告人身上僅餘現金二十萬元,反觀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名下增加「臺中市漢口路透天房子乙棟」及「臺中市干城街透天房子乙棟」,而依相對人利息扣繳憑單推估相對人當時定期存款更超過一千萬元。是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此,爰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提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狀況,以利抗告人會算可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抗告人並主張此部分與相對人本案可得請求金額為抵銷。
二、抗告人反聲請部分: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酌減扶養費之反聲請所持理由略以:
抗告人反聲請主張情事變更請求酌減扶養費給付部分,抗告人所提事由尚難認符合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難以預見之情事,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然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乃兩造個性不合已達成離婚之共識,再就兩造子女之探視權及扶養費等為約定,並非以抗告人負擔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扶養費為離婚之條件。是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顯然與事實有悖,且兩造間於離婚時縱有為子女扶養費之協議,然倘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仍得請求法院變更增減之。
㈡抗告人母親廖陳阿粉於九十七年間,突然腦中風,自此抗告
人母親一病不起,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更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詳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十三頁),日常生活起居均需旁人照料。而抗告人及手足均因工作之故,無暇全日照料,致需聘僱看護人員照料母親,因而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負擔。此乃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所無法預見之情形。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對於婚姻生活已感絕望
,加以抗告人當時年紀已四十四歲,從未曾想過有再婚之可能,且離婚當時原本口頭約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與抗告人同住。然相對人於九十五年間以暑假赴美遊玩為由,先要求抗告人同意讓未成年子女乙○○赴美。其後,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相對人再以電話告知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乙○○在美國適應不錯,並讓未成年子女乙○○向抗告人表示其比較喜歡留在美國,加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後即與有美國籍之人士結婚。相對人亦向抗告人表示倘抗告人簽署同意書同意小孩赴美,小孩即可依親方式取得美國國籍,此對小孩未來亦有所助益。是抗告人僅得簽署同意書讓子女赴美,然此實為兩造離婚協議書簽署當時所未預料到之情況。是原裁定現以抗告人曾同意相對人帶子女前往美國定居及美國生活就學等各項費用高於臺灣甚多為由,否准抗告人酌減扶養費之聲請,對於抗告人實屬不公。
㈣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均帶往美國後,抗告人一人獨留我國,終
日忙於工作。然姻緣天定,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底與工作夥伴即關係人廖小貞開始交往,嗣於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與關係人廖小貞結婚。其後,抗告人又再於一○一年六月六日,喜獲未成年子女廖泳玥(詳一○四年度家親字第一○四一號第三十四頁)。是抗告人因而增加再婚家庭費用及以後之扶養未成年子女廖泳玥扶養費之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所未預見之情形。
㈤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薪資約每
月八萬元,然自兩造離婚後,因大環境不景氣之故,抗告人年齡漸增勞動價值減損,薪資收入連年遭雇主減價下滑。此亦為抗告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所未料及。而抗告人現今每月薪資僅約五萬元,如仍依原協議內容支付,抗告人顯然無力負擔母親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另一位未成年子女廖泳玥之扶養費與再婚家庭之生活支出。
㈥相對人於兩造前案鈞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案件中
,僅請求抗告人給付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月間之扶養費及教育基金共計二百零五萬。而抗告人於該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庭時即表示「因在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我的情況有改變,已經沒有能力支付原先的贍養費」(詳該案卷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頁),是抗告人於前案即已提出情事變更之情事,抗告人無力依原協議內容支付之抗辯。其後,兩造亦達成將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月間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由二百零五萬元,降低為一百七十萬元之和解,而相對人於前案並未請求將來給付部分,是抗告人如何就九十八年十一月以後之扶養費主張情事變更減少給付?是原裁定稱抗告人於前案和解成立後,未再爭執情事變更問題,並執此為由否准抗告人依情事變更請求減少給付之主張。
原裁定認事用法自屬有誤。
㈦綜上所述,上述事由係發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抗告人
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實非抗告人於簽署時所得預料之情。倘仍依原協議書約定為給付,抗告人之收入顯不敷支出,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裁定未詳為審究即遽認無情事變更之情事,顯然與事實有違,爰聲請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酌減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三、綜上,爰聲明:㈠相對人聲請部分:
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應予駁回。㈡抗告人反聲請部分: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抗告人對於關係人甲○○之扶養義務,應自九十九年三月
起減輕為每月一萬三千元,按月給付至關係人甲○○滿二十二歲之日前一日止。
⑵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應自九十九年
三月起減輕為每月一萬三千元,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乙○○滿二十二歲之日前一日止。
參、相對人辯以:
一、抗告人長期違約,不按約支付上開子女扶養費,加重相對人單獨撫養上開子女在經濟上和精神上負擔,更嚴重影響上開子女的健康成長。復一再以同樣理由抗告,故應以經濟制裁方式,判令抗告人給付違約金,並督促其履行義務,以為上開子女之現實利益。
二、於九十六年間,為保障上開子女成長過程的生活和教育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婚姻期間,抗告人經常對關係人甲○○施以暴力行為,致關係人甲○○重病。於九十六年間,相對人攜帶上開子女赴美治療,期間關係人甲○○超過五年的醫療。
自九十一年至今,未成年子女乙○○已超過三年之醫療,抗告人身為人父不曾聞問,寧願花費諸多金錢聘請律師,和時間和精神,上法庭為自己的不負責任一再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扶養費。抗告人十年來,未曾主動支付分文。相對人除要獨自照顧上開子女外,負擔龐大生活費、學費、醫療費用,又要面對官司,撰寫不熟悉的書狀,屢次長途飛行、交通費、住宿費,曾幾度體力不支而重病,甚至失去工作。當時為保障上開子女生活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卻變成一再長途飛行,耗盡心力、金錢,還不知能否兌現協議的沉重負擔。
三、於九十九年以前,由於抗告人分文未付,於九十九年以後才從收取租金補貼生活所需。原審所謂的證人其實是抗告人的親弟,收取租金期間不曾將期間的租金用來補貼上開子女的生活費,其證詞又如何可信。又自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的租金收入並不能證明九十九年之後,也有同樣的租金收入,況且已將實際租金的合約書上呈鈞院。
四、抗告人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兩造婚姻期間,各自的財產存款和生活,各自獨立互不相干
。在婚姻中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且婚前相對人與抗告人已財力懸殊,婚前抗告人原一無所有,婚後投資股票,有一年據悉其個人名下投資的股票曾慘賠超過二百萬元。而相對人在婚前即有臺北房產、存款,另婚前、婚後超過二十年的工作收入,加以臺北房屋的租金、個人投資增值所得、母親贈與。嗣賣掉臺北房屋後換購臺中市漢口路和干城街房屋,抗告人並未出資協助購屋。故在簽離婚協議書時,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名下房產或存款有任何請求,是雙方當時之合意。
㈡抗告人所指的銀行扣繳憑單帳戶是相對人在臺工作的帳戶,
名下二處房屋,相對人從未隱瞞,抗告人完全知情。於九十四年五月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抗告人自知理虧,為求自由,進而合意照離婚協議和合意雙方名下資產不變,各自獨立二個必要條件。此為雙方的離婚約定之條件,若不是抗告人同意這二個條件,相對人不可能同意簽字離婚。
㈢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自知悉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五、綜上,爰聲明:駁回抗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部分: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本件離婚協議書所載「贍養費、教育基金」,兩造自承實為關係人甲○○、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本院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據上,當事人所協議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為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關係人甲○○
,及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協議離婚(戶籍登記離婚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除約定關係人甲○○、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外,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每月十日前支付乙方(即相對人)贍養費五萬元整(直接匯入乙方郵局帳戶),直到子女滿二十二歲止(若女兒滿二十二歲,則僅支付兒子部分兩萬五千元整)」、第三條約定:「甲方自今年起續三年(到九十六年),每年存入乙方與女兒聯名銀行帳戶叁拾伍萬元整,作為教育基金,連同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合計壹佰柒拾伍萬元,甲方自九十七年起每年連續存入拾柒萬伍千元,作為教育基金至兒子二十二歲」、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甲方所有宜蘭市公園旁一樓持分二分之一、三樓及四樓之房屋,贈與兒子,惟兒子年滿二十歲前不得出售該房屋,出售前之房屋使用權及房屋租金歸甲方所有,甲方於本協議書簽立後,即辦理贈與手續,若甲方於三個月內未辦妥過戶,則每月多付貳萬元給乙方」,及上開離婚協議書簽立後,抗告人未確實依約履行,伊乃訴請抗告人履行契約。嗣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成立和解,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一百七十萬元,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和解筆錄(均附於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八一○四號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事件之和解標的範圍,兩造同意算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本件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且抗告人尚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為給付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㈢準此,本件相對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
扶養費,性質上應屬兩造「協議」一年及不及一年之定期性給付債權,且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或一年以內,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即應為五年。原審認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十五年,尚有未當。
㈣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著有判例。
2.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聲請時,主張:上開抗告人所有房屋,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即由相對人擅自收取房租迄今,已相當受償一百四十七萬元。即相對人關於抗告人應給付之兩造所生子女扶養費部分,並非全無取償,抗告人亦基於特殊目的考量,方會拒絕給付,絕無棄養兩造所生子女之意。並以該相對人所擅自收取之上開一百四十七萬元房屋租金,與其應給付相對人之兩造子女扶養費,相互抵銷(參抗告人所提附於原審卷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家事反聲請暨答辯狀㈡第五、七頁)。復依證人即抗告人之弟廖德仁於原審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時,結稱:渠所代收上開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市○○○路○巷○號房屋九十七年以前出租的租金,渠係交給抗告人。渠所代收九十八年的十二個月租金,應該還是要交給抗告人,但抗告人叫渠先保管。而相對人亦未向渠要過這十二個月的租金。
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上開抗告人所有房屋改由相對人處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之相關事宜。渠有問抗告人,抗告人說就交給相對人處理,抗告人當時沒有說到錢的事。至於九十八年的十二個月的租金,渠有要匯給相對人,但相對人叫渠先保管。從相對人開始處理上開房屋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以後,渠即未再過問,抗告人亦未再向渠提過錢(租金)的事了。但渠有聽房客說,錢(租金)都直接匯款到相對人的帳戶(參原審卷該日訊問筆錄)等語。
3.基上等情,堪認抗告人上開房地原由證人廖仁德代為處理出租及收取租金相關事宜,自九十九年一月起,抗告人在明知其需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但並未依約履行之情狀下,已自證人廖德仁得知其所有上開房屋,已改由相對人出租及收取租金,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並告知證人廖仁德「其所有上開房屋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交由相對人處理即可」,且自此之後即未再過問。綜依上開情狀所示,應足認抗告人有默示承認其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應負之扶養費債務之事實。準此,抗告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應負之扶養費債務之消滅時效已因抗告人之上開默示承認而中斷,且抗告人之默示承認中斷事由,直至抗告人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時,仍未終止。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尚無從起算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4.今相對人係自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聲請支付命令(有上開卷宗所附之聲請書狀收件之章可稽),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應給付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兩造所生子女扶養費,自未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5.茲將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分述如下:⑴關於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部分:相對人於一○五年四月
十三日訊問程序聲明請求範圍為:協議書第二條五萬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因關係人甲○○於一○四年九月七日滿二十二歲,相對人未請求該子女九月份六天扶養費),每月應給付五萬元,並計算總額;協議書第二條二萬五千元部分,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已到期部分計算總額。爰依相對人之聲明,計算相對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①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五萬元部分,相對人得請求
抗告人給付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十九個月),共計三百四十五萬元。
②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二萬五千元部分,相對人得
請求抗告人給付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八個月),共二十萬元。
⑵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甲方自九十七年起每年
連續存入十七萬五千元,作為教育基金至兒子二十二歲」,因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時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一項規定,應於每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期,而需給付。茲因相對人原聲請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上開教育基金(就九十八年十二月當月部分,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惟依前所述,一○五年度之教育基金部分,因尚未屆期(於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期),故相對人尚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準此,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止之上開教育基金,共計一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175000/1 2=14,583,元以下四捨五入;175,000x6=1,050,000;14,583+1,050,000=1,064,583)。
⑶據上所述,相對人上開可向抗告人聲請範圍為四百七十
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3,450,000+200,000+1,064,583= 4,714,583)。㈤抗告人主張抵銷之抗辯部分:
1.抗告人於原審辯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宜蘭市公園旁一樓持分二分之一、三樓及四樓之房屋,當時抗告人每月可收取二萬元租金,其後房屋由相對人收回,相對人所收取之租金部分,應扣抵相對人須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該屋一樓租金每月一萬二千五百元,二樓租金每月六千元,三樓租金每月六千元,每月租金收入可達二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今已長達六十個月,故主張抵銷總金額共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元。而相對人雖同意就已收取之租金為抵銷,但同意抵銷金額總計僅為九十七萬六千元。
2.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所列之房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坐落地號:宜蘭市○○○段○○○號,建號:同段五七號),已依約登記予兩造之子乙○○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該屋所得租金歸抗告人所有,惟自九十九年一月起,上開房屋租金即由相對人收取之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所收租金與本件抗告人應給付金額為抵銷,要屬有據。
3.茲將抗告人得抵銷之數額,分述如下:⑴一樓租金部分:相對人主張九十九年起前二年租金為每
月一萬一千五百元,其後租金調為每月一萬二千五百元(迄今未退租)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抗告人之胞弟廖德仁證述(參原審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所提計算單(參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自九十九年一月起算,此部分可扣抵之租金總計九十二萬六千元(計算式:11,500x24+12,500x52=926,000,即九十九年一月至一○○年十二月共二十四個月,自一○一年一月至一○五年四月共五十二個月,自一○五年五月一日起係按月給付,無從與已到期部分之金額抵銷)。
⑵三樓租金:每月六千元,自九十九年一月至一○四年十二
月(共七十二個月),兩造同意扣抵(參本院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至於一○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部分,因相對人稱:未出租,無租金利益等語,復參酌證人廖德仁結證:出租部分僅一樓較為穩定(參原審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從而,系爭房地於出租時,除一樓外,確有未能出租之情。又抗告人未實際經手出租事宜,參酌兩造第四條約定「出售前之房屋使用權及房屋租金歸甲方所有」,解釋上似以確實有租金收入為計算,較符上開約定。即應以相對人所辯為可採。則此部分可扣抵金額總計四十三萬二千元(計算式:6,00072=432,000)。
⑶四樓租金:相對人主張:已收租金共三萬元(參本院一○
五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廖德仁證述:「四樓租給宜蘭大學的學生,我經常路過,張貼出租已經貼了好幾年。四樓一月一日常常會空下來,之前我們也會租給學生,但學期結束,學生就會換,四樓常常空下來,我有時候經過那邊,也會看到四樓張貼出租,應該是空了好幾年(參原審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堪認即該層樓不易出租,故本院認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三萬元為可採。是此部分可予扣抵之金額為三萬元。
⑷基上所述,上開⑴⑵⑶所示之可抵總額共計為一百三十八萬
八千元(計算式:926,000+432,000+30,000=,1388,000)。至抗告人其餘主張部分,業經原審敘明理由,認抗告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可採。今抗告人仍徒言爭執,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之所有相關事證後,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可採。
4.綜上所述,抗告人可為抵銷之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至其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得請求抗告人給
付已到期之扶養費共計為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扣除抗告人得據以抗辯抵銷之金額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後,相對人應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4,714,583-1,388,000=3,326,583),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㈦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
為抵銷之抗辯部分:因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於五年後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罹於消滅時效。因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上開權利,復經相對人為時效之抗辯,故抗告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其對相對人具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縱係屬實,亦因相對人已為時效之抗辯,而為無理由。
二、抗告人反聲請部分: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訂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後,於一○○年七月二
十二日與關係人廖小貞再婚,旋於隔年生下未成年子女廖泳玥。另其因從事營造業,受市場不景氣及年齡漸長影響、與關係人廖小貞設立營造有限公司,營收僅能持平,抗告人之薪資僅有五萬元之事實。惟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縱係屬實,因抗告人再婚、另育子女、更易工作等情,均屬其得本於自由意志得控制範圍,尚非無選擇權限或得事先預見,故其所述顯核與上述法條所述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此部分原審裁定亦詳述不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今抗告人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僅徒言再予爭執,自難憑採。況經本院函查抗告人自九十四年度起,至一○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抗告人歷年來之所得給付總額分為八十萬八千六百零四元、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九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六元、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八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六十萬二千零二十元、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九十萬三千四百元、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一○五○一五八一五六號函檢附之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由此足認抗告人現今之收入與其當初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之收入,並無巨大之變動。是本院經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母於九十七年車禍,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六
日更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其必需每月給付一萬二千元之事實,僅徒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舉證尚有不足。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抗告人對其母之扶養義務,本即有之,惟僅發生時點在抗告人之母「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時而已,並非抗告人無法事先預見。而抗告人在與他人書立契約時(無論對象是相對人或銀行),其對其母之扶養義務,均已「存在」發生可能性,非當時所不能預見。況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關係人廖陳阿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抗告人一人扶養(即渠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且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契約(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起算日(一○四年六月以後之扶養費、一○四年之教育基金應分自每月十一日、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上開金額部分,容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審該部分裁定,另諭知該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就扶養費未到期部分,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就其九十八年十一月以前應付之扶養費為訴訟上和解,之後仍拒不履行(此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其現仍不為給付九十八年十二月以後之扶養費,應足認相對人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前段命「抗告人應自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二日(即兩造之子乙○○滿二十二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相對人二萬五千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後段命「抗告人應自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十日,給付相對人十七萬五千元」部分,經核與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審該部分裁定,另諭知抗告人應自一○五年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二日(即兩造之子乙○○滿二十二歲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相對人十七萬五千元。另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反聲請部分,經核亦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故抗告人關於反聲請部分之抗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表(計算遲延利息之金額與起算日):
一、其中二百八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自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
二、其中五萬元部分,自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
三、其中五萬元部分,自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
四、其中五萬元部分,自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
五、其中二萬五千元部分,自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
六、其中二萬五千元部分,自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
七、其中二萬五千元部分,自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八、其中二萬五千元部分,自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九、其中二萬五千元部分,自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
十、其中二萬五千元部分,自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
十一、其中二萬五千元部分,自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
十二、其中二萬五千元部分,自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
十三、其中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