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施松枝相 對 人 古培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於民國101 年3 月與相對人達成調解,抗告人願意每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惟當時係因彼時相對人之胞妹稱相對人之健康不佳、生命有數,要求抗告人不要與相對人計較,是以抗告人始同意每月給付6,
000 元作為扶養費。然抗告人之所以同意上開條件,除上開原因外,實因彼時抗告人尚有每月收入13,000元,然抗告人於103 年9 月發生車禍後,即未再工作,抗告人之經濟情況及身體狀態發生每況愈下之變化,是以抗告人已無力再給付每月6,000 元之費用。
(二)兩造分居長達10年,然相對人於臺中市豐原區有2 筆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3 樓之房地雖為抗告人之名義,但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可聲請為分別財產制,並得享有剩餘財產之分配,其即可取得一定比例之金錢,即可有資力扶養自身並頤養天年,然相對人竟捨此不為,其有資產卻要求年邁之抗告人負擔扶養費,顯不合理。
(三)本件因情事發生變更,抗告人已無力扶養相對人,況相對人有2 子年輕力壯,自應由2 子負責扶養,由已退休及無工作之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1、鈞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300號之調解內容:「相對人施松枝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古培貞6,000 元整」(下稱前案調解)應減少為0 元。
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棄兩造所生之子女於不顧,相對人更拖病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子,此刻相對人身體之狀況,幾乎已達無法行動之情形,並非身體微恙卻不思工作,是家庭生活費用確實無著,鈞院原命抗告人每月6,000 元之給付,確實不敷使用,且抗告人亦未按時匯款予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前案調解成立後,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須酌減扶養費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退休教師,年紀已超過七旬(民國00年生),因政府德政,每月始得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優惠利息,然抗告人每月20,000元之所得,因支出水電費、非固定支出及相關稅賦,已不敷使用,抗告人實年老力衰,精神衰退,無力賺錢供養相對人。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仍有不動產亦屬誤會,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3 樓之房地由相對人占有使用,非由抗告人占用,抗告人暫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前開北屯路房地由相對人占有及居住,抗告人並無法使用收益。又豐原區之土地為地目田,並供道路使用,抗告人於66年4 月13日買賣後出售予第三人,況土地使用區分的田地,面積尚微,價值不高,因第三人未過戶,致使該土地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實則該筆土地已出售予第三人,實難以該筆土地為抗告人之資產,並因此認定抗告人為有資產之人。
(三)再者,抗告人年邁,身體健康不佳,相對人自年輕荒誕不思照顧家庭,致年老無所依侍,實非抗告人之過,抗告人自身經濟困頓,自謀生活已屬困難,實不能再加諸抗告人扶助義務,相對人應覓其子女照顧其生活,而非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101 年2 月7 日曾就給付家庭生活費乙事,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按指本件抗告人)應自101 年3 月起至聲請人(按指本件相對人)亡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6,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30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年老力衰,精神衰退,無力賺錢供養相對人,而每月領取之優惠利息2 萬元則不敷使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每月固定、非固定支出明細、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健康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但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可採,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且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不以支付其不可缺之需要為已足,且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質言之,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最新修訂版,第500 頁)。基此,抗告人與相對人既為夫妻,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抗告人自無從以其所得不敷自己使用為由,卸免其對相對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三)抗告人復主張前案調解成立時,其每月尚有13,000元之收入,但於103 年9 月發生車禍後,即未再工作,且其名下不動產,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樓由相對人占有及居住,另一筆豐原區土地則早已出售第三人,均非抗告人可使用收益,本件於前案調解後因情事有變更,請求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固有明定。然按「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扶養權利人除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減少,致以前判定或約定之數額顯形過高外,亦不得無端率請減少。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有情事變更者,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本件中,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但查,依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100 年至104 年所得資料,依次分別為309,015 元、303,483 元,282,143 元,309,909 元,258,506 元,抗告人名下財產在上開5 年間均無變動,亦即皆係房屋1 筆、土地2 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資佐憑。由上可知,抗告人於上開5 年之所得並無太大變化,名下不動產更毫無變動,抗告人主張其資力在前案調解成立後有發生情事變更云云,已難憑採。況且,抗告人亦自陳其目前每月仍有2 萬元之優惠利息所得,足見抗告人仍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尚難認有資力陷於困窘或無以維生之情事存在。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在前案調解成立後,社會上經濟狀況有發生如何重大變動,或相對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有何急劇減少,致前案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數額顯形過高之情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即乏明證,要無足取。是以原審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前案調解成立後,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須酌減扶養費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