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陳三五相 對 人 陳伊珏
陳伊婷陳暄諭陳伊薰上列當事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聲請相對人4人給付扶養費,原裁定以相對人等人有支付抗告人電話費、行動電話費、健保費、國民年金或給付零用錢及生活方式可以溝通解決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未對相對人所陳詳加查證,率予採信,顯屬不當。抗告人年邁多病,深受疾病纏身之苦,相對人等4人並未給付抗告人足夠基本維生之費用,且係不定時給付,抗告人難以維持生活。原審不察,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
(二)綜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適當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陳伊珏部分:抗告人有購買臺中市○○路之房子給相對人陳伊珏當嫁粧,但房子有貸款,抗告人離婚後,就沒有再扶養相對人陳伊珏等語。
(二)相對人陳暄諭部分:相對人陳暄諭有負擔抗告人之生活費,抗告人可以回家同住;抗告人都去慈濟醫院看病,不用額外支付費用;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暄諭要錢,相對人陳暄諭都會給抗告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伊薰部分:相對人陳伊薰有支付抗告人生活費、健保費,105年9月間,相對人陳伊薰尚購買一部機車給抗告人,抗告人有家裡的鑰匙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4人均為抗告人之女,且均已成年,而抗告人年邁多病,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抗告人抗告稱:伊年邁多病,深受疾病之苦,相對人4人所給付之生活費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相對人陳伊婷、陳暄諭所付之費用不足以支付房租等語。然查:相對人陳伊珏於原審稱:伊等實際也有扶養抗告人,包括提供住所,給付金錢,抗告人如果沒有錢,只要跟相對人陳伊婷、陳暄諭、陳伊薰要,她們就會給付金錢等語。相對人陳伊婷於原審稱:伊私底下有跟抗告人聯絡,如果抗告人生活有欠缺跟伊講,伊在能力範圍內都會提供等語,相對人陳暄諭於原審稱:伊前和抗告人同住的房子是相對人陳伊珏的,貸款都是相對人陳伊珏在支付,伊跟抗告人兩個互相照顧,伊每個月都給抗告人生活費,但是金額不固定,在伊能力範圍內會盡量提供,103年12月起從潭子抗告人的租屋處,將抗告人接回來同住,最近伊和妹妹養狗,抗告人對狗會過敏,加上伊住五樓要爬樓梯,抗告人身體不好,所以搬去潭子朋友家住,抗告人的生活費,伊仍然有給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抗告人都去慈濟醫院看病,不用錢,健保費伊有在繳納,抗告人如果在臺中,向伊要錢,伊會給抗告人,連吃飯的錢也會給抗告人等語;另相對人陳伊薰於原審稱:伊沒有固定工作,且身體不好,但只要伊有錢,抗告人向伊開口,一定都會給,且伊會幫抗告人支付勞保費、國民年金費用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支付抗告人生活費、健保費,105年9月間,伊尚購買一部機車給抗告人,抗告人有家裡的鑰匙,三餐的錢,如果抗告人有回家,伊都會負擔等語,此部分抗告人亦不爭執,顯見本件只要抗告人向相對人要生活費,相對人都會給,再佐以陳暄諭亦稱平時會偕抗告人到賣場採購日常用品等語,準此,抗告人日常生活之所須只要向相對人4人要求,相對人4人均會提供,甚而相對人陳伊薰於105年9月間尚購買機車1部供抗告人代步之用,足見相對人提供之扶養方式已符合抗告人生活之所需,並無其所稱難以維持生活一節甚明。
(三)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須支付房租費用,若未付房租,即將於105年10月底在外流浪等語,惟相對人陳暄諭稱:抗告人可以返家居住等語;另相對人陳伊薰亦稱:抗告人有家裡鑰匙,伊於105年10月13日早上開門,抗告人也自行開門進入住處了等語,顯見相對人4人已提供住居所給抗告人,雖抗告人對於陳伊薰飼養寵物過敏,然此可從改善居家環境、寵物之清潔或由兩造協商解決,是抗告人稱若相對人若未支付扶養費,其將於105年10月底在外流浪一事,顯不足採。
(四)相對人上開給付,實際上亦滿足抗告人現實生活現況。且抗告人如有親人在旁照顧,對抗告人之生活,應是更為妥適之方式,抗告人原與相對人陳暄諭、陳伊薰同住,即由相對人陳暄諭、陳伊薰迎養在家,且相對人4人亦依各自經濟能力,提供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是原審認:「相對人所提供抗告人之扶養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且切合抗告人所需」,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五)基上等情,本件抗告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陳三五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黃燕光律師相 對 人 陳伊珏 住臺北市○○區○○○路○○○ 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伊婷 住所詳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暄諭 住臺中市○區○○路○○○ ○○ 號5 樓之
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伊薰 住臺中市○區○○路○○○ ○○ 號5 樓之
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相對人4 人之父,現年滿63歲,於83年8 月23日與前配偶林俞萱離異後,相對人4 人均由其母即關係人林俞萱扶養,惟離婚前相對人
4 人均賴聲請人收入扶養。聲請人與關係人林俞萱離婚後,身心大受打擊,20餘年來,聲請人身體罹患多種病症,有嚴重糖尿病,以致白內障、缺牙無法治療,心臟機能不佳,上下樓梯中度氣喘,肝機能不佳,肝指數偏高,胃潰瘍食欲不振、腹脹,高度睡眠障礙,服用3 粒安眠藥尚無法入睡,脊椎有骨刺下背疼痛,易跌倒,並有重度憂鬱症,已無勞動能力,謀生困難,生活無以維繼,名下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4 人均已成年,自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05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多年來亦無所得,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適當。據此,相對人4人每人每月應各負擔聲請人扶養費4,951 元。
(三)另稱:
1、聲請人幼時就讀臺中市國光國小,畢業後未繼續升學,64年間,聲請人之父亡故,其所遺留之西藥商店由聲請人繼續經營,至79年間因聲請人之前配偶積欠大筆賭債,聲請人處理該西藥商店解決賭債,後即關閉該西藥店。聲請人今身無分文,無任何財產。每月開銷:⑴房租6,000 元、機車油料及修理費用2,000 元、醫藥費2,000 至3,000 元(每週需至大型醫療院所看診,每次看診約450 元至580元不等)。每日三餐約200 元,每月約6,000 元。⑷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均未依期繳納。⑸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約需20,000元。
2、聲請人有相對人4 名子女,且相對人均有收入,因此聲請人尚不符合領取補助之規定,未領取政府或其他慈善機構之補助。
(四)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從離婚之後,聲請人去流浪,沒有拿錢回去過,相對人4 人也不會要跟聲請人見面,只有相對人陳伊婷會跟聲請人聯絡,當時聲請人的財產都被前配偶輸掉,聲請人萬念俱灰,想自殺,沒有錢可以養相對人
4 人,且相對人4 人都長大了。本來相對人陳暄諭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陳暄諭養了6 條狗,聲請人身體免疫系統不好,會不舒服,所以搬至跟聲請人友人同住,聲請人友人很同情聲請人,並未向聲請人索取一半的租金,另有些朋友會提供聲請人一些食物。三餐有時餓一點,有時友人會資助一些,之前有借人一些錢,如果債務人有清償,聲請人就有錢可用等語。
(五)並聲明:
1、相對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951元。
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陳伊珏部分:聲請人早在20年前就未扶養相對人4人,因為法院判決父母離婚,監護權由相對人母親擔任,之後聲請人對相對人4 人不聞不問,也沒有來探視。且實際上相對人4 人有給予聲請人扶養,包括提供住所、給付金錢,都是相對人4 人分擔的。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陳暄諭、陳伊薰住在一起,聲請人生活上如果沒有錢,只要向相對人陳伊婷、陳暄諭、陳伊薰開口,都會給付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伊婷部分:相對人陳伊珏上開陳述實在。相對人陳伊婷私底下都跟聲請人有聯絡,如果聲請人生活有欠缺,跟相對人陳伊婷說一下,相對人陳伊婷於能力範圍內,都會提供。相對人陳伊婷尊重法院裁判等語。
(三)相對人陳暄諭部分:目前相對人陳暄諭與聲請人同住,房子是相對人陳伊珏所有。貸款都是相對人陳伊珏在支付,相對人陳暄諭與聲請人互相照顧,相對人陳暄諭每個月都會給聲請人生活費,但金額不固定,在相對人陳暄諭能力範圍內,會盡量給與。在103 年12月起,其有從臺中市潭子區聲請人的租屋處,將聲請人接回同住,但最近相對人陳暄諭及陳伊薰有養狗,聲請人對狗會過敏,加上相對人住5 樓,要爬樓梯,聲請人身體不佳,所以搬去臺中市潭子區朋友家住。聲請人的生活費,相對人4 人多多少少會給付。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陳暄諭才12歲,之後聲請人有時候會來電抱怨相對人為什麼這樣對他,但當時相對人陳暄諭、陳伊薰都還小,對父母的事不清楚,聲請人沒有給相對人陳暄諭生活費,但在其就讀國中時,聲請人曾買一輛腳踏車給相對人陳暄諭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陳伊薰部分:對於相對人陳伊珏上開所述沒有意見。相對人陳伊薰沒有固定工作,且身體不佳,但只要聲請人向相對人陳伊薰開口,相對人陳伊薰一定會給予(金錢),且相對人陳伊薰有為聲請人支付勞健保費、國民年金、電話費、手機費等等,相對人4 人都會幫忙繳。相對人陳伊薰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但礙於自己之經濟狀況,怕無法每月如數給付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4 人為其女,均已成年,且其年邁多病,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實在。
五、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4 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但相對人
4 人均稱:其等已有為聲請人支付勞健保費、國民年金、電話費、手機費等,並提供住所,如聲請人向相對人要求金錢,其等均會給付等語,聲請人對相對人4 人前開所辯亦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則據兩造所主張及所辯,聲請人原與相對人陳暄諭、陳伊薰同住在相對人陳伊珏所有之房子,相對人4 人亦有給付聲請人相關生活費用等事實,應堪認定。復查,相對人陳伊珏名下有不動產
4 筆、汽車1 部、投資4 筆,財產總額3,541,660 元,103年給付總額999,243 元、102 年給付總額1,054,538 元、10
1 年給付總額956,792 元;相對人陳伊婷名下汽車1 部,財產總額0 元、103 年給付總額262,825 元、102 年給付總額284,600 元、101 年給付總額204,504 元;相對人陳暄諭名下無財產,103 年給付總額199,468 元、102 年給付總額180,002 元、101 年給付總額54,600元;相對人陳伊薰名下無財產,101 、102 、103 年給付總額均為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相對人4人經濟能力雖然不一,惟扶養方法亦不限給付金錢一途,如將聲請人迎養在家,或提供生活所需,均無不可。而依兩造所陳,相對人4 人既各自以自己之能力,或提供住所,或為聲請人給付勞健保費、國民年金、電話費、手機費,或於相對人要求時,提供金錢供聲請人花用,均當認定係屬扶養聲請人之適當方式。至於聲請人雖因相對人陳暄諭養寵物而遷居住處,但此乃雙方生活習慣不合,聲請人自主之選擇,亦非全無協調溝通解決之可能。據上,相對人4 人既分別以合於自己資力之方式扶養聲請人,顯然均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供聲請人之扶養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且切合聲請人所需,應認相對人已對聲請人盡相當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所得請求之受扶養範圍,應已滿足。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自本院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95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