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李希文相 對 人 李 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歐陽雲華為兩造之母,渠於抗告人未滿六歲時,即與抗告人之生父離婚,抗告人十四歲時就出去工作。相對人不好好對待照顧自己的母親,有臉來找前夫之子女伸手要錢。抗告人看在關係人歐陽雲華可憐,方與相對人簽訂自願書。相對人利用抗告人與關係人歐陽雲華聯繫,多次勒索抗告人。關係人歐陽雲華只有生抗告人,未扶養抗告人,對抗告人無扶養之恩,抗告人有何理由扶養關係人歐陽雲華。現關係人歐陽雲華已去世,抗告人不想再為渠之事情與相對人糾葛。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相對人辯以:㈠依關係人歐陽雲華生前所稱:抗告人之生父姓劉,住在大陸
湖南省長沙縣。於相對人十歲時,關係人歐陽雲華得知抗告人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其生父無法扶養抗告人,遂將抗告人接來扶養,住在大陸湖南省岳陽市,與相對人、相對人大哥李威、相對人父親李明、關係人歐陽雲華共同生活。當時抗告人十六歲,只帶幾件衣服進門,由關係人歐陽雲華及相對人父親共同扶養。關係人歐陽雲華安排抗告人至渠公司上班,並將抗告人改姓歐陽。抗告人至相對人家中三個月後,自己搬到員工宿舍住,但未滿一個月,又回相對人家與相對人等同住。抗告人之弟即關係人李希武亦於國中畢業,便搬來與相對人等同共生活。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將屆二十歲,自願改姓李,被相對人父親李明收養,認李明為父親。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兩造及相對人大哥李威、相對人父親李明、關係人歐陽雲華、關係人李希武一起遷居臺灣共同生活。
㈡抗告人至相對人家中居住後,是由關係人歐陽雲華及相對人
父親李明共同扶養,所住房子為關係人歐陽雲華所有,吃用均為關係人歐陽雲華及相對人父親李明辛苦所賺,可證抗告人須有人扶養。抗告人進門與關係人歐陽雲華之前夫毫無關係,抗告人搬來和相對人共同生活,並改姓李及認相對人父親李明為父,即為相對人之兄弟,不再是關係人歐陽雲華前夫之子女,關係人李希武亦同。其等與相對人有一樣的權利及義務,包括扶養關係人歐陽雲華。
㈢抗告人所簽訂之自願書,係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相對
人帶關係人歐陽雲華至抗告人家裡,由抗告人及其配偶林亞萍提出,經兩造共同簽署。但抗告人並未依該自願書給付相對人分文,關係人歐陽雲華之一切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依上開自願書,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抗告人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相對人配偶王春花要求關係人歐陽雲華存摺內之存款未果,遂主張將關係人歐陽雲華送去安養中心,並向相對人拿取七千五百元。惟抗告人根本無力負擔安養中心之費用,只是藉詞向相對人行勒索之實,至今抗告人仍有四千元未還給相對人。
㈣倘若關係人歐陽雲華無心扶養抗告人,就不會把抗告人接回
相對人家中,與相對人等共同生活,更不會讓抗告人來臺灣生存。抗告人既曾喝關係人歐陽雲華之奶水、吃關係人歐陽雲華所煮食物長大,即有受關係人歐陽雲華扶養,則於關係人歐陽雲華年老後,對關係人歐陽雲華自有扶養義務。而自九十七年起至一○三年間止,抗告人均未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歐陽雲華之生活費。然關係人歐陽雲華並非相對人一人之母,是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三人共同之母,要求相對人一人扶養關係人歐陽雲華,對相對人而言不公平。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均有扶養關係人歐陽雲華之義務,渠生活費應由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三人平均分擔,非由相對人一人負擔。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查:㈠抗告人僅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㈡1.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
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準此,親屬扶養之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義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倘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參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準此,倘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並未就扶養方法踐行上行程序,予以確定,各扶養義務人自不得逕行片面決定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而自行先代墊扶養費用。更不得憑此於日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以免變相剝奪扶養權利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有協議扶養方法究採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義方法為之等權利。惟若當事人就扶養之方法並無爭議,僅就有無扶養權利及應否減免扶養義務相爭執時,自無再強求當事人應先踐行上開協議扶養方法之相關程序,要屬當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件兩造就兩造所應分擔之兩造母親歐陽雲華自一○三年十二月起,至一○四年八月止之過去每月扶養費數額,已於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一○四年度司中調小字第一一七五號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可參。準此,應堪認兩造就兩造母親歐陽雲華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並無爭議,而僅就有無扶養義務或應否減免扶養義務或扶養費數額部分,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兩造應無需再踐行上開協議扶養方法之相關程序之必要。
㈢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歐陽雲華生下抗告人後,於抗告人未滿
六歲時,即與抗告人生父離婚,未曾扶養抗告人,故抗告人自無須扶養關係人歐陽雲華之事實,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依相對人
之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李虎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6樓
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 李希文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歐陽雲華為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之母,關係人歐陽雲華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亦不佳,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936 元,顯然無法維持生活,故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惟自97年10月2 日至103 年9 月8 日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關係人歐陽雲華,並支出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及關係人李希武未曾盡扶養義務及分擔所需生活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其中5 年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805元,於扣除關係人歐陽雲華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936 元,故應以每月15,869元(計算式:19,805-3,936 =15,869)計之,並由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平均分擔關係人歐陽雲華之扶養費,即每人每月應負擔5,290 元(計算式:15,869÷3 =5,2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綜上,相對人負擔關係人歐陽雲華之扶養費為317,400 元(計算式:5,290 元12月5 年=317,400元)。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7,400元。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聲請人假藉關係人歐陽雲華之名義向相對人索取金錢,實無理由要求相對人幫助聲請人扶養關係人歐陽雲華,亦無理由要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扶養關係人歐陽雲華,聲請人如此要求,對相對人而言太不公平。
(二)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均為關係人歐陽雲華之子女,故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為關係人歐陽雲華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50000231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歐陽雲華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3,936 元,顯然無法維持生活,自97年10月2 日至103 年9 月8 日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關係人歐陽雲華,相對人及關係人李希武未盡扶養義務及分擔所需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關係人歐陽雲華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13日保國二字第1010161064120 號函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歐陽雲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510004460 號函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歐陽雲華自97年10月2 日至103 年9 月8 日期間,因無財產,復無所得,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既均係關係人歐陽雲華之子女,自97年10月2 日至103 年9 月8 日期間,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關係人歐陽雲華均負有扶養義務,洵堪認定。
(四)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子女,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6,000元,名下查無財產,
101 年至103 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267,329 元、234,72
9 元、272,100 元;相對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已婚,育有2 子女,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查無財產,101 年至103 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365,00
0 元、315,200 元、245,000 元;關係人李希武為00年00月00日生,已婚,名下查無財產,101 年至103 年申報給付總額均為0 元等情,除分據兩造陳明外,且有聲請人提出之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兩造、關係人李希武之經濟能力差異並非懸殊,故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應平均分擔關係人歐陽雲華之扶養費,亦即每人負擔三分之一,亦堪認定。
(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房地租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務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用、交筩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關係人歐陽雲華居住之臺中地區為準,97年至103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如附表所示。但在本件中,關係人歐陽雲華為無資力之人,兩造之經濟能力則已詳如前述,顯見關係人歐陽雲華及兩造之財力均應屬低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程度之認定標準,顯然過高。是以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關係人歐陽雲華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應以19,805元為計算基準,顯然過高,並不可採。準此,相對人於扣除關係人歐陽雲華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936 元後,應分擔關係人歐陽雲華之扶養費為每月4,688 元【計算式:(18,000-3,936 )×1/3 =4,688 )。
(六)又如前所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係人歐陽雲華生活費用為4,688 元,依此計算於97年10月2 日至103 年9 月8 日期間,聲請人請求其中之5 年部分,相對人應分擔關係人歐陽雲華之扶養費用數額合計為:281,280 元(計算式:
4,688 元×12月×5 年=281,280 元),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81,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
┌──┬─────┬───────────┐│年度│區域 │每人每月所需 │├──┼─────┼───────────┤│97 │臺中市 │23,537元 ││ ├─────┼───────────┤│ │臺中縣 │18,929元 │├──┼─────┼───────────┤│98 │臺中市 │23,185元 ││ ├─────┼───────────┤│ │臺中縣 │18,569元 │├──┼─────┼───────────┤│99 │臺中市 │24,422元 ││ ├─────┼───────────┤│ │臺中縣 │17,859元 ││ ├─────┼───────────┤│ │升格後 │20,815元 │├──┼─────┼───────────┤│100 │臺中市 │22,013元 │├──┼─────┼───────────┤│101 │臺中市 │22,892元 │├──┼─────┼───────────┤│102 │臺中市 │24,819元 │├──┼─────┼───────────┤│103 │臺中市 │26,0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