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郭純雅相 對 人 林玉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不採信抗告人所述及所提之里長證明。然抗告人係單親,並扶育一女,現就讀國小。抗告人母女生長在壞環境,終日過得苦中苦,見者眾知。為了生計,只好撿破爛勉強渡日。然撿破爛非比資源回收業,有天壤之別。
原審單聽相對人片面之詞,未實際查訪、暗訪,怎知民苦。抗告人確實無經濟來源,唯靠撿破爛勉強渡日。相對人雖月入有新臺幣(下同)八、九千元,但要付房租三千元,水電費一千四百多元、學費及每日三餐費用,夠嗎?因此,相對人現累積積欠十三萬多元,至今仍無力繳納。抗告人女兒經常感冒發燒,只能自費就醫。綜上所述,抗告人句句屬實,絕非企圖推卸分攤之責。相對人亦諒解抗告人遭遇不佳,容抗告人有多付多,沒有就多少付之。抗告人確實家境不佳,但因家父不給身分證配合辦理申請社會補助,致無法取得社會補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為證。
三、查:抗告人僅徒執前詞及上開證據,提起抗告,而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綜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每月受扶養之數額應以每月一萬二千元為適當,再由相對人之三名子女各以一比一之分擔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每月扶養費,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酌減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百分之三十五分後,認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二千六百元,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