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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抗告人 即原審聲請人 謝寶銀法定代理人 鄭碧慧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抗告人 即原審相對人 鄭碧娥

鄭聰敏上 一 人代 理 人 潘寶珠上列抗告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二造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人鄭碧娥應給付抗告人謝寶銀扶養費之日期,變更為抗告人鄭碧娥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抗告人謝寶銀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謝寶銀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人鄭聰敏應給付抗告人謝寶銀扶養費之日期,變更為抗告人鄭聰敏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抗告人謝寶銀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謝寶銀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二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謝寶銀(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謝寶銀)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謝寶銀與配偶鄭安全(已殁)育有4名子女,長女即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鄭碧娥(下稱鄭碧娥)、長子鄭聰明(已殁)、次子即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鄭聰敏(下稱鄭聰敏)及次女即謝寶銀之法定代理人鄭碧慧。鄭安全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鄭碧娥、鄭聰敏於鄭安全之分割遺產訴訟中,於103年8月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內容為「一、雙方同意被繼承人鄭安全之遺產至103年5月31日止,為活存存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已轉入被告蕭美慧所有之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之帳戶帳號內)、定存存款240萬元…二、雙方同意自103年6月1日起,由被告謝寶銀之監護人鄭碧慧於6萬元內(包含外勞薪資、尿布、營養費、門診及基本護理等),不須提出單據,如額外之醫療設備及醫療行為,須憑醫療單據。上開金額由被告蕭美慧所有之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帳戶支領被告謝寶銀之扶養費…五、雙方同意動用被繼承人鄭安全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內存款240萬元,須由原告鄭碧娥、鄭聰敏、被告鄭碧慧、蕭美慧、鄭誌元、鄭潔茹共同簽署領用」,依此堪認每月6萬元為謝寶銀維持基本開銷所需。又謝寶銀現罹有重度失智症及諸多身體疾病,現約定供扶養謝寶銀之215萬元僅剩175,244元。因謝寶銀前經鈞院以102年監宣字第992號為監護宣告,謝寶銀及其法定代理人鄭碧慧現均無任何資產,鄭碧慧為照顧謝寶銀亦無工作收入,謝寶銀無法自行謀生,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鄭碧娥從事美容、按摩業,有多筆不動產;鄭聰敏有穩定薪資收入,且於104年尚有1,124元利息所得,依法鄭碧娥、鄭聰敏自有扶養謝寶銀之義務,爰依法請求鄭碧娥、鄭聰敏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謝寶銀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謝寶銀扶養費3萬元等語。

貳、鄭碧娥、鄭聰敏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叁、原審就謝寶銀之聲請,以經衡酌謝寶銀現經常性入住呼吸照

護病房治療及其它醫療照護所需,復依扶養義務人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以每月2萬8000元作為謝寶銀扶養所需,並審酌鄭碧娥、鄭聰敏及鄭碧慧之經濟能力,認鄭碧娥、鄭聰敏及鄭碧慧應依4比2比1之比例分擔謝寶銀之扶養費用為適當。依此計算,鄭碧娥、鄭聰敏每月各應分擔1萬6000元及8000元,而命鄭碧娥、鄭聰敏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謝寶銀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謝寶銀扶養費1萬6000元、8000元。謝寶銀、鄭碧娥、鄭聰敏均不服,均提起抗告。

肆、謝寶銀抗告意旨及對鄭碧娥、鄭聰敏抗告理由之答辯略以:

一、原裁定既審認謝寶銀罹有重度失智症及諸多身體疾病,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及衡酌謝寶銀於原審時經常性入住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其它醫療照護所需,理當審認謝寶銀生存之所需,顯然高於一般人甚鉅。然而原審卻認以每月2萬8000元作為謝寶銀受扶養所需,亦即僅較台中市103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2萬6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多不到2000元,原裁定顯然有過度低估謝寶銀實際生活所需之情形。

二、且謝寶銀業於105年9月14日完成呼吸訓練,脫離呼吸器之使用,而自仁愛醫院出院,是以原本每月1萬5000元之醫院看護費用雖不再負擔,然而隨之而至者,係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手續費用每名約2萬元至2萬5000元、每月薪資及食宿約3萬元(薪資為2萬2700元)。

三、又外籍監護工之申請等待期約2至3個月,然而謝寶銀之身體及心智狀況,有24小時受看護之需要(謝寶銀有氣切及裝置鼻胃管),故於上開等待期僅能暫送護理機構(康福護理之家)照顧,而其費用每月約4萬元。

四、此外,由於謝寶銀年邁且多疾病,則經常性之重症治療,其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龐大,更是不言可喻。例如謝寶銀於105年9月14日自仁愛醫院出院而轉入康福護理之家,嗣於105年9月17日即發生肺炎、肺積水、呼吸急促等病症,而經緊急送林新醫院治療,現仍入住於加護病房,雖然病況已趨穩定,然而將來出院所需支付之龐大醫療費用,實令毫無資力之謝寶銀之法定代理人無所措其手足。

五、衡諸101年11月1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兩造曾協議約定鄭碧慧照顧謝寶銀每月之基本開銷為6萬2000元(請外傭2萬2000元、外傭生活花費1萬元、鄭碧慧照顧謝寶銀之勞務費2萬元);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可知每月6萬元乃謝寶銀每月最基本之必要開銷,倘有其他特殊狀況或醫療支出,仍得自上開帳戶之215萬元存款動支。鄭碧娥、鄭聰敏無視謝寶銀病情之嚴重、照護之困難、相關花費之龐大,僅以每月6萬元計算主張謝寶銀過去之花費,並稱上開存款尚有剩餘云云,乃悖乎事實之主張。上開存款確實用罄而透支,並無鄭碧娥、鄭聰敏所指非法動用或有剩餘之情。

六、而有關上開215萬元存款用罄後,謝寶銀之扶養費應為若干,固未經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然衡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以及謝寶銀日益惡化之身體狀況,每月6萬元乃照護並維持謝寶銀生活之基本花費,謝寶銀主張應受每月6萬元之扶養,確符謝寶銀之情況,並無過高。

七、謝寶銀之長子鄭聰明已死亡,而次女即監護人鄭碧慧無任何資產,且因照顧謝寶銀之故,無法工作,致無任何收入。則鄭碧娥、鄭聰敏主張應由謝寶銀4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費云云,洵屬無據。又鄭碧慧經濟狀況不佳,較之鄭碧娥之資產豐厚,有顯著落差。且謝寶銀為罹有多重重症之病患,鄭碧慧須為謝寶銀之三餐灌食、醫療安排、監督看護、輔助看護等繁瑣事項奔波張羅,且無人可替代支援,鄭碧慧如何能上班工作?為了照護謝寶銀,鄭碧慧像被套了枷鎖般,不能工作賺錢、不能長途旅遊、隨時要面對謝寶銀身體突發狀況之處理與決定、不時要隨著謝寶銀身體狀況之變化及醫院遷就健保制度之規定,張羅安排謝寶銀遷移不同之照護環境及照護事宜,此等勞苦與壓力,只要稍有同理心,應不至於認為鄭碧慧在這種情形下還能出外工作,或有何工作能讓鄭碧慧兼顧上開照護鄭寶銀之責。

八、鄭碧娥、鄭聰敏對於謝寶銀關於每月生活所需至少6萬元之主張,並無爭執,且衡諸上陳,謝寶銀上開主張乃符合謝寶銀實況。原審未及審酌而低估謝寶銀應受扶養之程度,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鄭碧娥、鄭聰敏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謝寶銀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謝寶銀3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伍、鄭碧娥、鄭聰敏抗告意旨及對謝寶銀抗告理由之答辯略以:

一、依系爭和解筆錄,以6萬元計算扶養費,蕭美慧帳戶內之215萬元應至106年5月1日始用罄。原裁定命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顯有錯誤。

二、鄭碧慧之生活費非法由上開蕭美慧帳戶支出,以致每月支出超過6萬元而提早用罄,此應由鄭碧慧負責賠償補足。

三、系爭和解筆錄係對被繼承人鄭安全遺產之分割之協議,關於謝寶銀每月之扶養費應為若干,並未於系爭和解筆錄達成協議,謝寶銀每月扶養費應僅約4萬3000元。

四、謝寶銀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均分。謝寶銀已申請外籍監護工,鄭碧慧較鄭碧娥小9歲,無不能工作之理,扶養費不應僅分擔7分之1。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謝寶銀在原審之聲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

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謝寶銀(00年0月00日生)為均已成年之鄭碧娥、鄭聰敏、

鄭碧慧之母,謝寶銀患年老體衰,患有重度失智症等諸多疾病,需受經常性之醫療照護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92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支出憑據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查謝寶銀、鄭碧慧、鄭碧娥、鄭聰敏與關係人即謝寶銀已殁

長子鄭聰明之妻蕭美慧、子鄭誌元、女鄭潔茹,曾於103年8月6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鄭安全之遺產分割事件,成立系爭和解,其內容為「一、雙方同意被繼承人鄭安全之遺產至103年5月31日止,為活存存款215萬元(已轉入蕭美慧所有之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之帳戶帳號內)、定存存款240萬元…。

二、雙方同意自103年6月1日起,由謝寶銀之監護人鄭碧慧於6萬元內(包含外勞薪資、尿布、營養費、門診及基本護理等),不須提出單據,如額外之醫療設備及醫療行為,須憑醫療單據。上開金額由蕭美慧所有之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帳戶支領謝寶銀之扶養費。五、雙方同意動用被繼承人鄭安全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內存款240萬元,須由鄭碧娥、鄭聰敏、鄭碧慧、蕭美慧、鄭誌元、鄭潔茹共同簽署領用」,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關係人蕭美慧、鄭誌元均到庭陳明:「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所示鄭安全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240萬元,是要作為謝寶銀的扶養、醫療費用。又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所示『雙方同意自103年6月1日起,由謝寶銀之監護人鄭碧慧於6萬元內,不須提出單據…,由蕭美慧所有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帳戶支領謝寶銀之扶養費』,該蕭美慧帳戶原有存款215萬元,後來因為支付鄭安全作對年的費用1萬元,所以剩下214萬元,該214萬元後來又領了1萬元,作為鄭安全名下房屋的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支出,故剩下213萬元,之後陸續匯了四次各50萬元及最後於105年7月11日匯13萬元給鄭碧慧作為謝寶銀的扶養費(匯款明細如二審卷106年2月16日謝寶銀民事準備㈢狀證物、之交易明細所示),故該蕭美慧帳戶僅餘8000元,是目前謝寶銀的扶養費來源只剩下該8000元及上述鄭安全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240萬元本息。又上開240萬元存款帳戶存摺、印章雖由蕭美慧保管中,但鄭安全死後,依系爭和解約定,蕭美慧不能單獨動用該帳戶存款,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出名始能夠動用,所以該240萬存款現由銀行凍結中,蕭美慧亦不知其利息變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29日訊問筆錄),且謝寶銀自103年6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相關生活、護養療治等支出,亦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收支憑據為憑(見民事準備㈢狀附表一、二、三及證物①至),可見謝寶銀、鄭碧慧、鄭碧娥、鄭聰敏與關係人鄭潔茹、鄭誌元、蕭美慧等人原協議用以支付謝寶銀生活、醫療等費用之被繼承人鄭安全活期存款215萬元,至105年底應已花用殆盡,而鄭碧娥、鄭聰敏、鄭碧慧及關係人蕭美慧、鄭誌元、鄭潔茹等人復遲未能依系爭和解約定共同簽署領用上開鄭安全名下帳戶之240萬元定期存款,再參酌原審所調取謝寶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謝寶銀名下無財產,102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謝寶銀復陳明其每月僅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則年事甚高,且患重症而需經常性養護治療之謝寶銀,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謝寶銀主張其每月基本開銷6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系爭協

議書、系爭和解筆錄、103年6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支出明細表、相關支出憑據等件為證,惟另參酌於106年3月29日本院調查時,謝寶銀之監護人鄭碧慧業補稱:「謝寶銀目前仍在臺中市○○路○○○號第一醫院住院並接受呼吸訓練,若有完成訓練,即需出院返家照顧,目前住院中之所需費用每月約4萬5000元,日後出院返家照顧所需費用每月約6萬元」等語,及關係人蕭美慧陳稱:「(依關係人客觀立場及過去之經驗,目前謝寶銀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約多少?)每月約4萬元,之前在花蓮時有請外勞幫忙照顧,所以費用較高,當時才會在和解筆錄約定6萬元不須單據,但目前住院不須外勞,所以目前確實需要多少費用,我無法確定,但我推估約4萬元左右,我是用之前在花蓮請外勞時約6萬元的標準扣掉目前省下外勞的費用,所以推估約4萬元左右,但我沒有單據,所以不知道實際費用是多少。當初在花蓮成立和解筆錄時,並沒有考慮到謝寶銀另有老農津貼7000元這件事,也就是當時我們的意思是謝寶銀每月固定約需6萬元,這6萬元先由鄭安全的財產來支付」等語,堪認謝寶銀確有依賴長期照護之需求,但其所需之養護費用,係依住院與否而有差別,綜言之,其每月所需之養護費用約為4萬元至6萬元。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認定,謝寶銀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所需支出之養護費用約為4萬元至6萬元,收支相抵,謝寶銀每月尚需約3萬3000元至5萬3000元之扶養費,復依原審所調取鄭碧娥、鄭聰敏及鄭碧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鄭碧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汽車1台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397,296元,104年度至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1,594元、38,508元、118,239元;鄭聰敏名下有汽車1台,104年度至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6,810元、230,838元、230,400元;鄭碧慧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元,104年度至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1元、1,318元、10,960元,本院審酌上述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各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應以每月28,000元計為扶養謝寶銀之費用基準為適當。又鄭碧娥、鄭聰敏、鄭碧慧分別為63歲、57歲、55歲,皆尚有勞動能力,惟3人之財產所得有明顯差距,其中鄭碧娥明顯較優,鄭聰敏次之,鄭碧慧再次之,經審酌各人之經濟能力,認鄭碧娥、鄭聰敏、鄭碧慧應依4比2比1之比例分擔謝寶銀之扶養費為適當。依此計算,鄭碧娥、鄭聰敏每月應分別給付謝寶銀扶養費16,000元、8,000元。謝寶銀雖辯稱其每月所需之養護費用遠逾2萬8000元云云,惟扶養之程度,應一併參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非僅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一項,故謝寶銀逕以其生活需用數額作為請求扶養費之基準,並不可採。另鄭碧娥、鄭聰敏辯謝寶銀之扶養費應由其4名子女平均分擔云云,惟查,謝寶銀之長子鄭聰明已殁,鄭聰明之子女並非謝寶銀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由親等較近之直系卑親屬即鄭碧娥、鄭聰敏、鄭碧慧負擔扶養謝寶銀之義務。又鄭碧娥、鄭聰敏、鄭碧慧3人之經濟能力顯有差距,已如前述,是鄭碧娥、鄭聰敏前開平均分擔扶養費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謝寶銀請求變更給付扶養費之始期為自106年3月1日起給付

,鄭碧娥、鄭聰敏雖辯稱依系爭和解筆錄,以6萬元計算扶養費,蕭美慧帳戶內之215萬元應於106年5月1日始用罄云云,惟該筆款項於105年底業經花用殆盡,已如前述,鄭碧娥、鄭聰敏所辯,即不可採。故謝寶銀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變更鄭碧娥、鄭聰敏給付扶養費之始期。從而,謝寶銀請求鄭碧娥、鄭聰敏自106年3月1日起,均至謝寶銀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謝寶銀扶養費各16,000元、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鄭碧娥、鄭聰敏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謝寶銀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鄭碧娥、鄭聰敏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謝寶銀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生駁回謝寶銀其餘聲請問題,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審審酌謝寶銀之需要,與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命鄭碧娥、鄭聰敏應按月各給付謝寶銀扶養費16,000元、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謝寶銀、鄭碧娥、鄭聰敏各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柒、其餘謝寶銀、鄭碧娥、鄭聰敏之抗告理由,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鄭碧娥、鄭聰敏均不得再抗告(因其各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抗告人謝寶銀除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