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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甲○○反聲請相對人代 理 人 沈鈺銘律師相 對 人即 乙○○反聲請聲請人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之反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與原聲請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 4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經鈞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婚字第376、839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

(一)相對人患有嚴重之躁鬱症、強迫症及恐慌症,長期於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及聲請人長期輔以中醫治療,仍不定期發作,於照顧年幼子女顯具有潛伏危險性,未發作時看似平靜,惟每於發作時即大肆吵鬧,造成子女精神緊繃畏懼,甚且棄子女離家,少則數日多則數週,使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關係疏離並欠缺安全感。

(二)相對人主觀上並無照顧子女之意願,經常在子女面前抱怨:為什麼要照顧小孩?為什麼要餵他們吃飯?小孩子姓甲不姓乙,不願意照顧等語,嚴重蘄傷子女心理。亦因此在

102 年7、8月起未雇請保母後即起意外出工作,且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由聲請人母親照顧,後於103年10月2日兩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時,相對人亦未爭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且不願隨聲請人返回臺中與子女同住。

(三)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間疏於照顧子女之飲食起居,相對人未外出工作時,除每日買菜及家務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外,聲請人尚須雇請保母協助照顧子女,即因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子女之故,後於 102年7、8月起未雇請保母後,相對人未妥善照顧子女生活飲食,致子女愈形消瘦,且抵抗力減弱時常感冒,不得已帶回臺中由聲請人母親照顧,身體始漸漸好轉。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帶出探視返家後,曾向聲請人反應在相對人處「餓飽了!」等語,讓聲請人十分不捨。

(四)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疏離,相對人訴訟後為取得監護權而至聲請人家中探視,聲請人雖恐相對人躁鬱症等疾病發作或疏於照顧子女,仍配合及鼓勵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惟兩未成年子女每每不願與相對人會面或隨相對人外出,且因相對人經常帶人大肆喧鬧更增加未成年子女之畏懼,相對人不思改善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無端誣指聲請人威脅限制子女與相對人見面,聲請人甚感無奈亦心疼子女之處境,不得已與相對人協議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安排會面。

(五)兩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負責支付其生活費用,縱於相對人有工作收入及聲請人返回臺中與子女同住全職照顧而未外出工作後,相對人亦拒絕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

三、聲請人適於監護照顧子女:

(一)聲請人為中醫師,原在臺北開設中醫診所,身體健康,本身並無不良習性,未成年子女相繼出生後,聲請人努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未看診之時間均用心陪伴子女成長。

(二)聲請人除平日用心陪伴照顧子女外,於相對人躁鬱症發作時,動輒丟下子女離家,聲請人除保護子女外,更負起全責照顧或商請母親北上協助照顧,不曾讓子女孤單無依,兩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倚賴甚深,且父子女關係親密。

(三)聲請人照顧子女之意願強烈,兩造前協議於 102年12月25日將兩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與聲請人母親同住,後聲請人更為投入照顧未成年子女,即結束臺北診所業務而於 103年10月31日返回臺中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今。期間因兩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不適應,聲請人考量孩子之成長無法重來,毅然選擇放下工作,全程在家用心陪伴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每日親力親為教導其讀經、基本之英文、數學及生活常識,並陪伴其等運動、說故事、遊戲及才藝繪畫等,使未成年子女除增長知識見聞,生活亦十分充實快樂。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頻繁,親子關係緊密。

(四)兩未成年子女自102年12月25日居住在臺中至今約有1年半之時間,所居住環境為一透天建築,十分寬敞,周圍鄰近公園、學校、市場等,生活機能便利。且有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及妹妹同住並協助照顧,聲請人更係全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有充分之時間與心力親自教導及安排其等之生活作息,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教育及心靈慰藉與成長,兩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已十分適應目前之生活狀況。

四、對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

(一)該陳述意見書係以相對人無精神疾患為前提,而認為聲請人不當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見面或見到相對人之驚聲尖叫等反應,係聲請人不當灌輸未成年子女關於相對人之負面評價所致,故認為聲請人非友善父母,惟程序監理人未慮及相對人確罹患精神疾病,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多次發病,且多次表示伊得不到的要將之毀滅,要讓聲請人痛不欲生等語,聲請人為保護毫無自衛能力之年幼子女,恐因相對人精神疾患及人格扭曲,於發病時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始對相對人之探視予以約制,其目的無非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安全應係最基本之考量,在此前提下,相對人之探視權受到適度約制應可被容許,故聲請人對於家暴中心之會面監督亦全力配合,聲請人目的無他,即在確保子女之安全,而非蓄意影響相對人之探視,應可確定。再者,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狀況亦親身目睹見聞,雖不知原因,惟相對人之言行造成未成年子女一定程度之不安應可確定,以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不安之情緒而拒絕與相對人會面,即遽而推論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灌輸對相對人之負面評價云云即屬臆測。

(二)又程序監理人雖以相對人提出帶子女出遊照片認定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並無明顯害怕、恐懼、厭惡或排斥等情及行為表現云云。年幼孩童對於出遊、糖果等玩樂事情常會安撫、轉換其情緒及行為,此即陌生人常得以此成功誘拐孩童之原因,故如以相對人出遊、慶生等玩樂時子女之情緒、感受判斷未成年子女之認知與感受恐有失之偏頗而與真實有所落差。

五、聲請人並非不友善父母:

(一)在兩造分居前,相對人即經常情緒失控或無故失聯,在未成年子女一再追問下,聲請人為免子女誤認係自己過錯導致母親離去或不愛其等,聲請人不得已告以相對人生病了,有精神上之疾病等語,用以安撫未成年子女,避免其等挫折與自責,並非刻意在子女面前營造相對人為精神病、瘋子等負面評價。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獨處有深深的擔心與顧慮,始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某程度限制,並非無故為之,姑不論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非一直存在或服藥即可控制而令人不易察覺,惟聲請人係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全之立場所為不得不之舉措,實與「不友善之父母」迥然不同。

(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3年8月10日後拒絕讓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事實。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曾多次於假日至臺中婆家帶子女外出居住,另於相對人探視子女時,聲請人亦鼓勵未成年子女外出與相對人會面,惟未成年子女因經歷之前同住時相對人違常之行為及對待,亦因關係疏離及畏懼相對人,不願隨相對人前去,聲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考量,秉持尊重而不強迫未成年子女之原則,然聲請人絕無刻意阻撓,家事調查官因此認聲請人缺乏親職能力,惟此充其量係聲請人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尚難認聲請人非友善之父母。

(四)兩造訴訟中,未成年子女之反應係因相對人於探視時大聲咆哮、喧嘩及衝突,其不理性之行為致未成年子女感覺到兩造關係之衝突、緊繃而自然產生之反應,聲請人縱親職能力有待加強,未能適時支持並減少未成年子女因此所受之心理衝突,惟相對人未思檢討互動時之行為,明知其探視時之情緒反應所致衝突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忠誠矛盾與心理恐懼,而一味將未成年子女之反應全怪諸於聲請人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影響等不實指控,無疑地相對人所為顯屬不友善父母之表現。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並非不友善之父母,聲請人所為無非係欲保護未成年子女,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或因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於離婚情境之心理狀態及親職技巧有所不足引致會面交往之不順暢,惟經此訴訟後,聲請人願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促成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不因兩造離婚而欠缺任一方之父母關愛,亦可避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狀,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破壞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嚴重負面影響。

(六)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之親職功能佳,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安全穩定依附關係。反之,如由相對人監護未成年子女,除違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亦可能破壞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所發展出之依附關係。綜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無非以相對人有躁鬱症、強迫症、恐慌症云云,惟此乃聲請人所虛構之事實。實則相對人於婚後並無聲請人辯稱之有躁鬱症、強迫症、恐慌症等情。聲請人於兩造婚前即知悉相對人曾因課業壓力而憂鬱就診,且自兩造締結婚姻後早已痊癒,然聲請人卻在兩造同居期間,故意汙衊指稱相對人精神問題。

二、兩名未成子女從小均是相對人人親力親為照顧,並無聲請人陳稱主觀上不願照顧子女等情:

(一)子女自出生以來,相對人為全心全意照顧子女,即選擇全職照顧子女,因此從子女出生到幼兒園,舉凡哺乳、子女生活起居、三餐及家務於兩造同居期間相對人未外出工作時,均是由相對人照顧、張羅、料理,打點一切雜務,況聲請人既稱其開中醫診所,工時既長,豈有時間照顧子女?且聲請人假日常獨自外出,鮮少時間照顧子女,是聲請人之詞,顯屬無稽!

(二)聲請人稱其需僱請保母部分,實則為鐘點保母(僅週一至週五,早上10點至12點),因未成年子女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女丁○○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名子女年齡差距甚小,尚熬熬待哺,相對人僅一人之力,能力有限,始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僱用鐘點保母短期協助,僅此而已。且相對人必須利用保母照顧子女短短二個小時內,趕緊張羅一家三餐,豈有不照顧子女飲食起居等情。

(三)兩造子女抵抗力不好、容易感冒,並非相對人照顧不周,而是聲請人因中醫觀念,非常反對子女施打疫苗,因此子女出生後很多疫苗都未施打,經衛生局勸導無果。而且聲請人長期扣押子女健保卡,幾乎不准相對人帶子女去其他西醫就診,導致拖延病情,實令相對人非常無奈。

三、聲請人辯稱於分居期間,相對人探視子女期間,未妥善照顧子女、灌輸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面評價,逼問、懲罰子女等情云云,實屬杜撰之詞:

(一)聲請人陳稱於分居期間,相對人探視子女後攜子女返家後,子女稱「餓飽了」云云,實屬可笑。相對人將子女視如心頭肉,豈捨得讓子女挨餓;再者,若以子女心智年齡,「餓飽了」亦非子女用語,此顯為聲請人之用詞,倘若真為子女所言,則顯然是聲請人或其家人灌輸未成年子女之負面用語,實不足採。

(二)相對人並無灌輸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面評價,亦無逼問、懲罰子女,此均子虛烏有之事。唯一是真,乃是子女因分居後,探視子女後攜子女返回聲請人臺中住處時,子女因分離焦慮而哭泣,均表示不願與相對人分離,而導致聲請人之母親更加生氣,之後便更刻意阻撓相對人探視子女。

四、就支付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茲說明如后:

(一)兩造婚後至長女出生,相對人即在聲請人中醫診所擔任藥師,工作期間相對人任勞任怨、吃苦耐勞、恪盡職守,甚且工作至長女即將臨盆前一晚,即待到當日診所10點休診後,相對人始到醫院待產。

(二)然而自長女出生後,相對人為讓聲請人專心工作而無後顧之憂,經兩造協議後,由相對人在家全心全意照顧兩造子女並操持家務,由聲請人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然聲請人雖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但每月最多僅給予

6 千餘元之家庭生活費,有時甚而完全未支付;更何況相對人對於診所、家庭之心力付出,難道不能評價為家庭生活費之負擔?難道不能評價為履行對兩造子女、對配偶之扶養費義務?申言之,聲請人實難據此即認為相對人對子女沒有付出。尤有甚者聲請人提供之家庭生活費用根本不足夠,然即使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不足夠時,聲請人亦拒不支付,是相對人只好向娘家告貸過日。

(三)待兩名子女均可上幼兒園後,相對人始於102年9月30日外出工作,然相對人為能兼顧家庭及照顧子女,是僅先找兼職工作,因此工作收入不多,扣除相對人及兩名子女健保費用和保險費及家庭生活開銷後,根本所剩無幾!

(四)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將子女強行帶走,復千方百計阻撓相對人探視子女,現聲請人又無工作,兩造信任關係已破裂情形下,相對人實不知悉倘支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是否真會用於子女身上或遭挪為他用?均令相對人質疑,因此,聲請人實難據此即稱相對人對子女疏於照顧。

五、自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即積極阻撓相對人探視子女,聲請人非友善父母:

(一)兩造自分居後,因聲請人及其家人百般阻撓,致相對人探視子女顯有困難。嗣因相對人於103年9月1日、9月15日、

9 月22日到幼兒園探視子女、10月21日致電到幼兒園與子女通話,竟導致聲請人不悅,而以子女感冒為由,不再讓子女到幼兒園,此有幼兒園傳達之簡訊可稽;聲請人亦於龍眼林訪視報告自承係因相對人致電到幼兒園,遂不願讓子女就讀幼兒園,在訴訟尚未結束前,聲請人自述將自行教導子女學業等語,迄今子女均未再上幼兒園。

(二)相對人自 103年10月19日送子女回臺中處,之後再探視子女即受到嚴重阻撓,再也無法順利見到子女,聲請人及其家人不是避不見面,就是對相對人有語言、肢體暴力、潑不明液體或持掃帚欲趕相對人離開等等種種惡劣行徑,即使相對人得以見到子女,亦僅得以隔著玻璃門看到子女幾分鐘(甚有時不到 1分鐘),隨即聲請人即拉下其住家大門以茲驅趕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顯見聲請人之阻撓行為根本完全忽視子女對母親親情之需求、忽視子女人格健全發展,顯非善意父母,亦為不利子女之行為。

(三)相對人不管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家暫字第72號暫時處分事件調解筆錄或鈞院10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裁定,前往聲請人母親處欲探視子女,均受到聲請人及其家人之阻撓,而分別於103年11月15日、103年11月29日、 103年12月20日、104年4月18日、104年5月2日、104年10月17日、104 年10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為備案紀錄、104年4月18日向上揭派出所為家暴通報紀錄。

六、相對人強烈合理懷疑聲請人利用子女年幼,對子女灌輸不當觀念,並禁絕子女與相對人接觸、交往,才是造成子女最大壓力來源,且聲請人從未尊重子女之意願,茲說明如后:

(一)兩造雖於104年5月14日於鈞院達成調解協議:自104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由相對人前往家暴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交往。家暴中心指定之迎曦基金會因作業程序等問題,始於104年7月份安排與子女會面;然因基金會內部規定等因素,相對人於 104年7月4日、12日兩次均未見得子女。嗣於104年7月18日會面探視,該次由社工安排子女先在小房間內單獨玩耍,再領相對人進入,相對人始得以見到子女;焉知未成年子女丙○○一見相對人,竟大聲尖叫、奔出房間、拒絕與相對人見面;聲請人則高聲斥罵社工人員,至於未成年子女丁○○則一直專心玩玩具,似對外界騷動無動於衷。因子女有異常反應,所以當次立即終止會面。自此次之後至 8月底,相對人於安排之探視時間在會面場所等候,因基金會內部規定等因素,均無法再探視到子女。

(二)爾後,於停止監督會面後(即 9月份以後),聲請人均透過其律師轉達,子女無意願與相對人探視或還沒有心理準備等語、藉詞推拖,然相對人因擔憂子女會受到聲請人之心理壓力,始先暫時停止會面!

(三)惟相對人實苦無法見得子女、思子心切,痛苦不已,遂再度於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30日傳簡訊告知聲請人欲探視子女,然而聲請人仍是以「子女不願意見媽媽」「等子女心理準備好再說」之簡訊回應。然相對人翌日即 104年10月17日、104年10月31日早上9點許到聲請人母親住處探視子女時,雖相對人仍僅能隔著大門見到子女 1分鐘餘,但子女明顯表情開心,尤其是10月31日相對人及家人為女兒唱生日快樂歌,並且展示海報內容為女兒慶生,傳達相對人愛子女的心意時,女兒表情非常開心,且兒子亦跟著歌唱旋律擺動,並無聲請人稱子女不願意見相對人,反而是子女受到大人指示、回頭看大人臉色後,即立刻進入屋內(非大廳),旋即又自行轉身跑出大廳外看相對人,足證聲請人稱子女不願意見相對人,顯然係違反子女內心真意。

(四)承上,倘比對子女於104年7月18日在迎曦基金會,長女反應卻激烈反常,長男則冷漠以待,兩人反應均非正常!再比對104年10月17日、104年10月31日子女之開心表情反應,顯係聲請人為爭奪子女監護權而灌輸子女不當概念,並給予子女極大之壓力!又兩造之女自幼個性,若情緒比較焦慮、不安時,會以尖叫表達,此部分亦有保母癸○○可證,直到約 3歲多以後才較改善,然104年7月18日當日在迎曦基金會長女之反應顯係情緒焦慮,但相對人已時隔近

1 年餘均未能順利探視子女及與子女交往聯絡,實不可能造成女兒壓力之來源,況且若比對被證25、26、27相對人與女兒對話,益證母女依附關係甚深、感情深厚。

(五)由上可知,以年幼子女之記憶而言,長達一年餘未與相對人接觸,斷不可能如此激烈反應,顯見聲請人及家人對相對人之負面言詞及對子女灌輸反抗相對人之觀念,才是長女壓力之來源,始造成長女一見到相對人會有如此大的焦慮感等情緒反應、且有行為退縮之傾向,實令相對人非常痛心!

(六)相對人104年11月21日早上9時依鈞院10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暫時處分之裁定內容,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探視子女,惟聲請人仍未改變其不友善之態度。當日相對人為表達其係愛子女,並製作海報以傳達心意,兩造子女雖隔著玻璃門見到相對人,但一見到面時,子女表情明顯開心,然而聲請人之胞妹不斷在旁錄影存證,復加上聲請人不斷施以子女精神壓力,並指示子女入屋內(原本在大廳),致子女不敢留在大廳,兩造之子甚而表情痛苦欲哭狀而轉身進入屋內,聲請人旋而放下電動鐵門阻撓相對人探視子女,聲請人完全不顧及相對人仍站在大門前,欲見子女幾眼的心情。

七、聲請人長期扣押子女健保卡,幾乎不讓子女看西醫導致拖延病情。尤有甚者,聲請人更是拒絕子女施打疫苗,致相對人需私下攜子女至小兒科診所或醫院自費掛號施打疫苗。另聲請人為阻撓相對人到幼兒園探視子女,於訴訟結束前,甚而不願再讓子女就讀幼兒園,剝奪子女學習如何與其他同儕團體相處,實不利於子女人格發展,而為不利於子女之行為。

八、綜上,聲請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多次阻撓相對人探視子女,忽視子女對母親親情之需求及其子女真實意願,並造成子女心理壓力,甚因此不讓子女就讀幼兒園及扣押子女之健保卡不願讓子女施打疫苗等不利於子女之行為,應為不適任之親權人!爰此,懇請鈞院審酌子女尚且年幼,正所謂「幼兒隨母原則」,子女自幼即由相對人照顧,母子間感情依附關係甚為強烈,且於相對人照顧子女期間並無不利於子女之行為,相對人有強烈意願爭取對子女單獨監護,請求鈞院賜判相對人為單獨監護。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 104年12月2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戶籍謄本、本院 104年度婚字第376、83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自屬有據。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目前的身心狀況並無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兩造經濟狀況皆可維持生活所需,另亦皆有同住家人可提供所需協助,且衡量兩造同住支持系統皆屬良好,日後兩造所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所需,故本會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相當,皆適合擔任親權人,又就本會訪視了解,過往聲請人有不遵循調解筆錄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情形,對此聲請人雖解釋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才造成前述狀況,但本會認為聲請人有醫師執照,有一定之學識,雖非法學專家,但應了解法律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此舉顯然非友善父母之行為,再者,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但並未有資料佐證聲請人所述,且目前相對人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會認為應保障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益,但觀察目前兩造衝突正巨,難以期待兩造可以私下進行交付未成年子女們,故本會建議可透過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承辦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方案,讓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進行會面,做為訴訟過程中暫時的會面交往地點,另本案未成年子女們年紀皆屬年幼,表達能力有限,本會認為有為未成年子女們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們之權益,建議鈞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們選任程序監理人,參酌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報告資訊後,再為裁定親權歸屬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4年7月27日財龍監字第1040872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附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卷)。

(四)本件經為未成年子女丙○○、丁○○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提出意見陳述書(附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76號卷):

1、兩造意見陳述:

(1)聲請人即受監理人之父:①酌定親權原因: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過去患有躁鬱症,尤

其在生下監理人二之後其症狀更加嚴重,經常行為及情緒失控。此外,聲請人表示兩造衝突起因於 103年8月9日中元節前夕,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母要北上接回受監理人們,卻故意在當天先將受監理人們帶回臺中龍井再返回臺北,並藉故不讓聲請人之母帶受監理人們回臺中等情,使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沒有體諒聲請人之母的辛勞,對聲請人之母的態度不尊重,甚至刻意激怒聲請人,無端指控聲請人對其家暴,致使兩造關係破裂,其後相對人提起一連串訴訟讓聲請人的生活及工作受到極大干擾而結束臺北中醫診所工作搬回臺中,故聲請人認為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遂提起離婚訴訟。另因受監理人們自 102年12月起便由聲請人及家人為主要照顧者,其照顧情形良好,加上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且其親職功能不佳,曾有照顧不當之情形,兩造同住期間常常在晚上7、8點後才讓受監理人們吃飯,造成受監理人們飲食不正常,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不利受監理人們之身心健權發展,故主張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

②目前身心及生活狀況:聲請人表示其身心健康狀況正常,

無其他身心疾病或物質濫用情形。聲請人表示其有中醫師之專業,目前雖仰賴過往儲蓄,仍足以支應家庭生活開支無虞,並表示待本案終結後,將於住家附近再行開業,提供受監理人們維持一定水準以上的經濟生活。

③社會支持系統:聲請人目前與受監理人們、聲請人之母、

妹、弟同住,家人間相處融洽,並有意願協助照顧受監理人們。據程序監理人觀察,受監理人們與聲請人之母互動良好,受監理人們有任何需要都會主動尋求聲請人之母協助。

④親職照顧及互動:聲請人表示兩造仍同住於臺北時,因相

對人當時係全職家管,受監理人們主要由相對人照顧生活起居,然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都是由聲請人準備早餐、幫受監理人們洗澡,且當時聲請人工作地點離住家不遠,相對人常常會要求聲請人臨時回家幫忙照顧子女。後來因相對人開始外出工作,於 102年12月間受監理人們由聲請人之母接回臺中照顧,假日再將受監理人接回臺北,此照顧模式約維持一年左右。於103年8月兩造分居後,經法院協調每月單週假日由相對人與受監理人們進行會面交往並接回同住。惟後來因受監理人一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返家同住,相對人就在會面探視時有吼叫等不理性行為,讓受監理人們對於會面交往感到害怕,而聲請人亦鼓勵受監理人們跟相對人回家,但受監理人們僅能接受隔著玻璃門看著相對人,絕非聲請人惡意阻擾會面。嗣因受監理人不願再與相對人進行會面,遂在法院協調下改行監督會面交往,但受監理人們對於與相對人會面仍感到恐懼與害怕,聲請人對此表示無法強迫子女與相對人相處,僅能尊重受監理人們之意願。

⑤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患有躁

鬱症、強迫症且心中充滿仇恨,其精神狀況不穩定,加上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佳,倘受監理人們將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不利身心健全發展,甚至可能發生照顧不當、疏忽或虐待情事。又聲請人表示受監理人一曾向聲請人提及希望未來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並強調受監理人一將滿 7歲,必要時會讓受監理人一上法院陳述意見。此外,聲請人表示兩造關係破裂,即使有互動也將伴隨爭執而來,難以期待兩造有合作之可能,故主張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受監理人們之親權。

⑥會面探視規劃:關於會面探視規劃,聲請人表示當初係因

受監理人一表示「不想跟相對人回去」,加上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聲請人亦擔心倘相對人將受監理人們接回過夜可能會發生意外,並在訪談時稱「如果由相對人接回照顧,萬一發生意外法院能負責嗎?」等語,故聲請人認為會面探視規劃以監督會面交往即可,於每月雙週週日上午

9 時至12時兩造前往指定場所,才能確保受監理人們之人身安全。此外,聲請人表示會遵守規定帶著受監理人們前往會面場所,但至於受監理人們是否願意與相對人見面相處,則由受監理人們自己決定,聲請人不會惡意阻撓。另程序監理人詢問聲請人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其對會面探視之期待為何,然聲請人認為受監理人們是希望留在聲請人身邊,若有必要會請受監理人到庭陳述意願。⑦其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事由:程序監理人於會談時詢問聲

請人如何與受監理人們談論相對人,聲請人表示會向受監理人說明「媽媽有精神問題」、「媽媽生病了」等語,而聲請人之母則稱「孩子不需要媽媽,有我們(意指聲請人及家人)照顧就夠了」、「相對人有精神病」等語,可見聲請人及其家人對相對人態度十分不友善,且該言行恐使受監理人們在心中留下「相對人是神經病」之負面印象,甚至可能間接造成受監理人們害怕、排斥或刻意疏離相對人,破壞親子關係之連結。又程序監理人詢問聲請人以何種方式鼓勵受監理人們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表示是否與相對人見面全由受監理人們自行決定,聲請人無法勉強子女意願等語,可見聲請人並未有較積極作法鼓勵或促進受監理人們與相對人改善關係,難謂其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

(2)相對人即受監理人之母:①酌定親權原因:相對人稱兩造在婚後相處尚平和,直至00

年生下受監理人一後,聲請人之母常常挑剔及指責相對人不懂得照顧子女,無論相對人如何努力做好媳婦及母親角色,聲請人之母都不會覺得滿意,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之母及其原生家庭成員介入兩造婚姻過深,是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之一。此外,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對於金錢相當重視,兩造經常為了家庭開支負擔而爭吵,亦是婚姻關係衝突的原因。又相對人雖有意繼續維持婚姻,惟於 103年8月9日聲請人將受監理人們強行帶回臺中後,百般阻擾相對人與受監理人們見面及通話,甚至操弄受監理人們使其產生心理壓力而出現拒絕探視之情形。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操控受監理人們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子女心理健全發展,並非友善父母應具備之態度,加上兩造衝突甚鉅,婚姻已難再維繫,故其已無意願維持婚姻,並會爭取單獨行使受監理人們之親權。

②目前身心及生活狀況:相對人表示過去就讀研究所時因壓

力較大,曾至精神科就診,然在畢業後其精神狀況已回復,自認目前身心功能正常。據程序監理人觀察,相對人在會談時之情緒穩定,無過度焦慮、憂鬱或行為異常。相對人目前從事藥師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收入約4至5萬元,其工作時間與收入穩定,足以負擔起照顧受監理人們之責任。

③社會支持系統:相對人目前與其父母同住,相對人父母為

退休之公務人員並領有退休俸,倘未來將受監理人們接回同住,相對人父母可在日常照顧及經濟上給予協助。

④親職照顧及互動:相對人表示自受監理人一出生後即擔任

全職主要照顧者,至100年2月間在生產受監理人二前夕,曾將受監理人一送到臺中由相對人母親短暫照顧,嗣於受監理人二出生後即100年5月便再將受監理人一接回臺北,由相對人擔任受監理人們之主要照顧者,當時受監理人們均與相對人同房睡覺。至102年8月受監理人二就讀幼兒園後,因聲請人無給足生活費用,相對人遂於同年 9月底外出工作,但每天工作時數僅四小時,可配合受監理人們就學及生活照顧時間。嗣於同年12月間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便將受監理人們帶回臺中養病,暫時讓受監理人們就讀臺中幼稚園,而兩造則於假日將受監理人們接回臺北同住。惟於 103年8月9日相對人將受監理人們帶回臺中龍井為相對人父親慶祝父親節,當日晚間搭乘高鐵回臺北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行為感到不滿,兩造遂起爭執,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於當晚強行將受監理人們帶回臺中,其後聲請人及其家人不斷阻擾相對人與受監理人們會面與通話,相對人在無計可施之下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之調解成立,自103年10月2日起相對人可於每月單週與受監理人們會面交往,期間進行兩次會面交往,相對人與受監理人們相處非常融洽。然自 103年10月31日起聲請人宣稱受監理人們不願與相對人見面,在探視時只讓相對人隔著玻璃門看著受監理人們。之後雖於104年7月由臺中地院裁定監督會面交往,但五、六次的監督會面並不順利,其中相對人與受監理人們僅見面一次,且當次情況為受監理人一見到相對人的反應係大聲尖叫、受監理人二則在旁玩玩具,社工見此情形便立即中止會面交往。相對人表示自受監理人一、二出生後至4歲、2歲10個月前均擔任主要照顧者,直自 103年10月31日起因聲請人阻擾,有將近一年時間未曾與受監理人們見面相處,猜測受監理人們對相對人可能會較生疏。相對人於104年9月間曾委請律師與聲請人協調回復兩週一次將子女接回同住之會面交往,但聲請人仍堅稱受監理人們不願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認為受監理人們可能受到聲請人之威脅或壓迫,導致在監督會面或探視時對相對人大叫、不理睬或不願與相對人見面等行為表現,使身為母親的相對人心疼受監理人們之處境,同時也擔心受監理人們的心理受到傷害。

⑤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相對人表示其雖不否定聲

請人及其家人關愛受監理人們之親情,倘若聲請人願以善意態度協助相對人與受監理人們維持正常地會面交往,相對人為了不讓受監理人們因轉換主要照顧者而必須承受心理壓力,並不一定堅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有不當心理操控,使受監理人們受到壓力而出現拒絕探視及過度情緒反應,顯然已影響受監理人們之心理健全發展。另表示倘將來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依過往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兩造衝突情形,相對人勢必更難與受監理人們繼續維繫親情,加上兩造關係破裂,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低,故有意願爭取單獨行使受監理人們之親權。

⑥會面探視規劃:關於對會面探視之規劃,可以接受聲請人

固定每月單週或雙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7時進行會面交往,另外在寒暑假期間、聲請人生日及父親節增加探視時間,反之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保有同等探視權。另相對人表示若由其取得親權,因兩造衝突甚鉅,相對人期待未來在交付子女時可以由法院或社工員陪同,以減低兩造爭執。又相對人認為將來在交付子女時,可能出現受監理人們拒絕交付情形,相對人期待以分階段交付方式進行,初期先讓相對人接受監理人們返家過夜,待一個月後再讓受監理人們隔週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七日,最後再將受監理人們交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依規定進行會面探視。

⑦其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事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致電到

幼稚園干擾受監理人們上課,不在意子女學習權益;至家門口吼叫吵鬧使受監理人感到害怕;相對人教養能力缺乏,不在意受監理人們之健康,曾刻意讓受監理人們餓肚子(受監理人們曾在聲請人面前表示「在相對人那邊餓飽了」)等指控,惟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此部分建請鈞院另行調查。此外,程序監理人於訪視過程中未發現相對人有任何不利於受監理人們之言行。

2、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

(1)主觀利益(表意與表意限制、忠誠困擾):雖受監理人們在主觀上曾表達沒有意願與相對人往來,但在觀看相對人與受監理人們之母子三人合照時,受監理人們對相對人並無明顯害怕、恐懼、厭惡或排斥等情緒及行為表現。另據兩造陳述受監理人一、二於出生後至4歲、2歲10個月前,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依相對人提出之照片資料所示,於 103年10月間相對人與受監理人們之相處融洽,受監理人們並無排斥或拒絕相對人之行為反應。然母子三人相隔半年未相處後,於 104年3、4月受監理人們卻表明不願意再與相對人見面或相處,甚至在監督會面時受監理人一有大聲尖叫及害怕的情緒反應、受監理人二表現出對相對人感到陌生及疏離的行為反應。倘若排除相對人在此期間曾有傷害、攻擊或虐待受監理人們之不當對待之可能性(此部分建請鈞院另行調查),受監理人們此等心理狀態之轉變則過於突然且劇烈,且受監理人們實際接觸相對人與觀看相對人照片時之情緒行為表現並不一致,評估受監理人們可能受到聲請人及其家人對相對人的態度及言行所影響,使受監理人們產生害怕、抗拒、不想跟母親接觸及對母親有負面印象之「親子疏離症候群」的心理狀態,則難以論斷受監理人們之主觀表意未受不當干擾。

(2)客觀利益:①親職能力與照顧環境評估:聲請人健康健況良好,雖目前

暫無工作收入,但其有儲蓄及家人等支持系統可以提供協助照顧受監理人們。聲請人及其家人目前為受監理人們之主要照顧者,對受監理人們之身心發展狀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在親職功能上尚可滿足受監理人們現階段的各種需求,並有充足之時間陪伴,同時聲請人對於生活及教育安排均有具體規畫,評估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足以回應受監理人們之生活及成長與身心發展所需。相對人工作時間及收入穩定,能配合受監理人們之生活狀況給予足夠親職時間,然未能觀察相對人與受監理人們之互動,評估相對人具有保護教養之意願,惟其親職功能則無法論斷是否能完全滿足受監理人們之身心需求。

②依附關係與環境適應性評估:觀察受監理人們在聲請人所

提供之住所環境適用良好,與聲請人及其家人關係緊密,互動狀況尚佳,評估聲請人可提供心理上之安全穩定依附關係。惟現階段受監理人們在主觀上對相對人具疏離感,加上雙方已達一年未曾有過互動,評估相對人與受監理人們可能需要透過專業協助以修復其親子關係。

③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及類型評估:兩造

均有意在手足不分離之情況下單方行使受監理人們之親權,同時表明兩造衝突過鉅、長期溝通不良、教養觀念不合,難以就受監理人們之生活、教育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實不願讓受監理人們處在父母爭吵之情境,故希望由其中一人單方行使親權。雖「共同行使親權」有助於減輕父母與子女在父母離婚後可能出現之失落感與壓力,然而「共同行使親權」之優點僅能在離婚父母雙方保持和善的情形下才能發揮。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討論「共同」或「單方」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及利害關係,惟觀察兩造彼此對對造之態度交惡,互動關係緊張,信任基礎薄弱,難以面對面進行溝通,實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彼此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共同協調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評估兩造共同合作之可行性較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關於受監理人們之權利義務,恐紛爭不斷,致令受監理人們生活在父母爭執頻繁之情境下,對於父母各別忠誠度及教誨無所適從,實非本件受監理人們之最佳利益,故本件由單方行使或負擔受監理人們之權利義務,實符合受監理人們之最佳利益。

④善意父母:

積極事由: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劃及安

排,對於將來擁有探視權之一方之會面交往規劃表現友善態度,且為協助受監理人們順利轉換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提出未成年子女之交付規劃,以減低受監理人們因生活轉變所產生之壓力與不適,甚至表明倘聲請人能夠協助受監理人們與相對人順利地會面交往,則相對人並不一定要爭取親權,而使得子女在經歷生活轉變的不適應,在在顯示相對人對於受監理人們之重視,係為友善父母之表現。

消極事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刻意在受監理人們面前貶抑

相對人、灌輸受監理人們「相對人有神經病」之觀念、否定相對人在受監理人們心目中之價值、僅能接受相對人以監督會面方式與受監理人們接觸等情,均係有意離間受監理人們與相對人之親情,並非友善父母之表現。又當受監理人們對相對人在心理上具有疏離感、表達不願與相對人見面時,聲請人並未積極透過其他方式協助受監理人們與相對人建立親子互動關係,一方面放任疏離現象擴大,一方面將是否與相對人會面之責任交由心智功能尚未發展至可獨立判斷利弊得失之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決定,聲請人之行為可能直接或間接造成受監理人們陷於忠誠困擾而產生與主要照顧者同盟之現象,難認聲請人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而受監理人們對於相對人產生疏離及排斥之行為反應,是否係因過往在照顧上有疏忽、虐待或其他妨礙兒童身心發展之言行所致,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此部分建請鈞院調查。

(3)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件受監理人一、二均為未滿七歲之幼兒,在主觀表意上曾表達沒有意願與相對人往來,然評估其可能在心理上產生與主要照顧者同盟之現象,難以論斷受監理人之主觀表意未受忠誠困擾之限制。惟無論將來親權行使如何決定,受監理人們之權益均應受到保障,不必因本案而失去父母雙方或其中一方之關愛,並能持續維繫彼此親子感情,始符合受監理人們之主觀利益。承上述,兩造均有意擔任受監理人們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之親職功能良好、與受監理人們之依附關係緊密;相較而言,相對人部分則難以判斷其親職功能是否足以滿足受監理人們之需求。惟聲請人雖與受監理人們之親子關係緊密,但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與言行觀之,其對對造態度不友善,甚至在擔任受監理人們之主要照顧者期間,未積極協助受監理人們與相對人維持正常互動,並放任受監理人們對相對人產生不合理的負向情感及信念,倘若將來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受監理人們之親權,實難期待受監理人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有修復之可能,將迫使受監理人們在未來成長過程中留下「沒有母親陪伴」的缺憾,造成難以修復的心理創傷。另一方面,倘由相對人單方行使受監理人們之親權,除違反受監理人們之主觀意願,亦可能破壞目前受監理人們與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所發展出的依附關係,情節嚴重者將導致受監理人們產生分離焦慮而引發負向情緒反應。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實陷兩難情境,不論本案決定由父母任一方單方行使親權,勢必對受監理人們造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傷害或適應困難,唯有仰賴兩造之智慧才能真正免除受監理人們遭受情感上的創傷與受苦。然而,在理論上對於已被離間的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決定,主要考慮未成年子女與依附對象的關係、未成年子女意願的強度、由善意的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讓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維繫健康的親子關係等衡量因素。本件裁判雖對於維護受監理人們之最佳利益受到一定程度之干擾,惟程序監理人考量受監理人們之主客觀利益、最小傷害原則、心理創傷之修復可能性等因素,認為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將可能使受監理人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維繫困難或關係斷裂,對受監理人們造成之心理創傷則難以預測;反觀由相對人單方行使親權雖可能引發受監理人們分離焦慮等負面情緒反應,然若經專業心理諮商或重聚治療之協助,可能有助減輕受監理人們因與依附對象分離所受到的心理傷害(此部分建請鈞院再為調查或由專家進行兒童心理評估),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態度及會面交往規劃較友善,未來較能期待受監理人們與父母雙方維持穩定的親子關係。故本件程序監理人為維護受監理人一、二之利益,參酌上開利益衡量,認為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或負擔受監理人一、二權利義務為佳;此外,為保障受監理人們與父母雙方親情維繫之利益,聲請人應改善其不友善之態度,始符合本件二名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3、程序監理人之具體建議:

(1)在受監理人之親權行使部份:建議未成年子女丙○○、丁○○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2)在受監理人之會面交往實施部分:為保障聲請人與受監理人們親情維繫之利益,程序監理人衡量兩造提出之會面探視方案之可行性、受監理人們可接受之程度,提出具體建議如下:

①聲請人得於每月1、3、5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前往指定處所

或受監理人們住所接回同住,至該日下午19時前,將受監理人們交還相對人(此部分係程序監理人本於最大接觸原則所定方式,建請鈞院協調兩造意見)。

②增加聲請人在農曆春節期間、父親節、聲請人生日之會面交往,建請鈞院協調兩造意見。

③聲請人於受監理人們就學後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

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 7日、暑假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此部分係程序監理人本於最大接觸原則所定方式,建請鈞院協調兩造意見)。

④為避免兩造交付子女產生衝突,建議兩造於指定處所接回、交還子女。

⑤關於聲請人與受監理人們之會面交往,於子女滿12歲後,應尊重其意願。

(3)其他部分:①建請鈞院再行調查受監理人們是否與相對人有重聚困難而有接受心理諮商或重聚治療之必要。

②建議聲請人改善其不友善之態度,並請鈞院協助聲請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等語。

(五)本院再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1.協助相對人與二子女會面交往。2.相對人如仍無法正常與子女會面交往,其原因為何?3.評估兩造精神狀況有無危害子女之情事?事項進行補充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1、兩造之精神狀況:就會談過程理解,聲請人於會談時之精神狀況良好,情緒表現平穩,能有邏輯地陳述事件與想法,並無精神怪異之症狀或精神渙散而無法聚焦會談之狀況。就會談過程理解,相對人會談時之精神狀況良好,情緒表現平穩,能有邏輯地陳述事件與想法,並無精神怪異之症狀或精神渙散而無法聚焦會談之狀況。

2、兩造對於現階段會面交往之想法以及未來會面交往規劃:

(1)聲請人部分:①對以往會面交往之狀況陳述與想法:聲請人表示 103年10

月份孩子順利與相對人進行兩次的會面交往,孩子回來後都抱怨沒吃飽、都喝水喝飽了等語,故認為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期間沒準備素食又讓孩子餓肚子;聲請人並陳述之前兩造仍同住時,看到相對人照顧孩子時種種不適當之行為或照顧問題,故擔心子女若跟相對人相處會發生危險。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在 103年8月9日當晚對聲請人以及聲請人母親之口語威脅,深深認為相對人之精神不正常、人格扭曲,並擔心相對人之報復心理,亦擔心未來若相對人繼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人品與人格形塑會有不利之影響。另 104年7月到8月間於迎曦的監督會面交往程序,聲請人認為已經讓未成年子女丙○○受到驚嚇,也因為這樣的經驗讓孩子的情緒還未平復,故擔心現階段的見面會使孩子再次承受精神壓力,亦會擔心孩子若依暫時處分進行會面交往,會使兩個孩子被相對人帶走不交還。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若真有為孩子想,就會尊重孩子的意願來進行會面交往,而不是孩子在會面現場表達不願意之後,就和親戚一起在門外指責聲請人一家人給孩子壓力、脅迫孩子等等,況且現在之會面交往有讓相對人隔著玻璃看到孩子,並不是都沒讓相對人見到孩子。

②親職課程之連結:家調官提醒聲請人離婚訴訟中之子女可

能會出現的負向身心反應,且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應有促成會面交往之義務、並應留意自己的言行對於孩子可能造成之負面影響;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或母應具備適當之親職能力以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家調官亦一併說明同住方於交付子女時應注意之事項,同時詢問聲請人有無接受本院相關親職團體之意願;對此聲請人表示現階段暫無意願,希望等雙方訴訟關係結束之後,才接受相關親職課程或讓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相關之親子關係輔導(詳12/3會談紀錄第3、4頁,司法轉介回覆表)。

③未來會面交往之規劃:聲請人表示,若未來法院裁定由聲

請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將依法院裁定使相對人與孩子進行會面交往,但希望能採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來進行。若未來法院裁定由相對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將依法院裁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2)相對人之部分:①對以往會面交往之狀況陳述與想法:相對人表示,自己僅

於 103年10月份有兩次成功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當時會面交付時自己是直接進到聲請人目前之住處將孩子帶離,孩子當時的情緒是開心的。當時會面結束後,相對人與孩子一起坐車回台中時,孩子還哭著說希望跟相對人一起住,相對人安撫並承諾孩子之後還會再見面,殊不知兩次成功會面之後就未再見到孩子;相對人擔心當時的承諾並沒有做到,會使孩子心理產生埋怨相對人之想法。至於目前的會面交往狀況,相對人表示因為自己現在領有暫時保護令,所以聲請人不敢再於會面交付子女之過程中對相對人有不理性之行為,惟聲請人轉而向兩名未成年子女施壓,導致孩子在會面交付之過程中不敢出來與相對人會面。

②親職課程之連結:家調官向相對人說明目前兩造對立的情

境對孩子可能造成之負向身心影響,並請相對人得先參與本院之親職課程以建立適當之親職技巧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並考量後續進行親子關係之修復輔導等事宜。相對人表示,願意接受本院之親職團體課程,而以前案件繫屬在臺北地院時亦曾經參加由臺北地院家事服務中心開辦之親職團體課程共 6次,自己也有閱讀離婚之身心調適以及離婚子女心理之相關書籍、或徵詢醫院兒童心理醫師對於離婚後子女身心症狀之建議與提醒;相對人表示會擔心現在程序越拖越久對孩子的傷害越大,而程序監理人也曾提醒她,目前在兩造對立的情境,每次的探視對孩子的傷害與心理衝擊都會加劇,有鑑於此,相對人有思考是否在本案裁定前先暫停對子女之探視以免孩子受到更大傷害(詳12/2會談紀錄第4、5頁,司法轉介回覆表)。

③未來會面交往之規劃:詳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件二第

5、6頁。

3、兩造會面交往進行之狀況:

(1)兩造各自回覆家調官 104年12月19日之會面交往狀況紀錄,詳報告之附件一,當次未能順利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

(2)兩造各自回覆家調官 105年1月2日之會面交往狀況紀錄,詳報告之附件二,當次未能順利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而

105 年1月2日家調官已事前告知兩造將到場了解現場交付狀況,並視狀況給予協調或指導,工作紀錄如下:

①事前聯繫兩造之狀況:致電聲請人聯繫會面交往事宜,並

請聲請人應遵守會面交往程序提醒單(見報告之附件三)進行,聲請人表示知悉並會照做,會嘗試牽孩子的手走出住處門外,但仍希望視孩子的反應而定、希望尊重孩子的意願。致電相對人聯繫會面交往事宜,相對人擔心已撤回104年家親聲字第167號後,在本案裁定前將無依據探視子女;家調官提醒相對人得視現場子女之情緒給予鼓勵,先循序漸進進行會面交往程序,並視現場狀況做言行之調整。

②105年1月2日會面交往之概況:家調官於當日上午8點55分

時單獨抵達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之母親開門讓家調官進入。家調官進門後不久,聲請人將孩子帶至客廳,此時孩子便開始喊:「不要」;家調官請聲請人牽著孩子的手到住處門口外,並提醒聲請人可以如何鼓勵子女,此時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弟、弟媳、姪子已經在玻璃門外等候並輕敲玻璃門,聲請人牽著兩名子女未踏出玻璃門,停至門前約5~10秒,兩名子女即掙脫聲請人跑進住處裡面的房間。

家調官請聲請人再進去房間內鼓勵孩子,並帶孩子出來門口,聲請人離開客廳進入房內,聲請人之母親在旁向家調官表示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不穩定、會有危險等,家調官表示這個部分已由醫療單位函覆並無此事,且兩造已經與法官以及家調官約定當日之會面交往程序,即應遵守,而與孩子同住之家屬也必須支持孩子跟對造見面等。此時聲請人由房內出來表示孩子不願意,家調官再請聲請人入房帶孩子出來,並提示聲請人鼓勵子女之方式,或與家調官一同入房了解孩子的狀況將孩子帶出,聲請人再次進入房內;家調官走出聲請人住處至玻璃門前與相對人聯繫孩子目前對於會面抗拒之狀態,請相對人作今日可能無法順利交付之心理準備,但至少今日要讓孩子能夠與相對人建立部分互動關係或對話等,並請相對人以及相對人之親屬先暫時退至聲請人住處之騎樓外,以方便後續將孩子帶出至門口。家調官再次進入聲請人住處客廳,兩個孩子與聲請人停留至通往客廳的走廊間表示不要與母親見面等,家調官蹲下詢問孩子的擔心為何?孩子表示不知道。家調官鼓勵孩子今天若還未準備好跟相對人會面,至少可以先出去跟相對人說說話等,兩個孩子才走出來至客廳對著玻璃門外的相對人大喊新年快樂、掰掰等,此時在玻璃門外之相對人即拿出故事書朗讀,與孩子互動;未成年子女丁○○雖嘴裡唸著不要,但在旁聆聽故事入神,未成年子女陳酥甄則跑到聲請人以及聲請人之母親身旁盯著門外的相對人朗讀故事;當相對人朗讀完兩本故事書之後,兩名未成年子女即跑回房內;相對人請姪子傳遞兩張貼紙送給孩子,家調官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親自收下,聲請人表示代為傳遞即可,故由家調官將貼紙傳遞予聲請人;當次會面交往未能順利交付子女,家調官與相對人以及相對人之家屬離開聲請人住處。

4、總結報告:

(1)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之原因為聲請人消極應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境,而未正視未成年子女親情聯繫之權益,亦未有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親職能力或親職技巧。經調查評估本案之相對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原因有以下幾點:

①家調官於本案中無執行名義而僅為審判程序中之中立調查

者,故僅能藉由法律、兒童心理以及資源連結面之口頭教育,間接勸導當事人自主進行會面交往;本案中已要求兩造於調查期間回報會面交往狀況以為監督,並至現場觀察與協調兩造之會面交往程序,惟實際上家調官於執行面之強制力以及請求相關支援人員之協力資源仍然有限。

②就調查期間之會談以及閱覽本案卷宗(本案社工訪視報告

、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以及迎曦基金會會面交往紀錄等)之理解,聲請人及其家屬對於相對人本人以及相對人之探視行為,因兩造過往不愉快之互動經驗而多有防備與不信任,除指稱相對人有精神疾患與人格扭曲之外,亦向未成年子女傳達相對人有精神疾病等負面訊息,此已屬親子離間行為─於子女心中塑造相對人之負面形象,導致未成年子女明顯以薄弱之理由排斥、恐懼與相對人之會面、或表達詆毀相對人之言語而無罪惡感(詳12/10會談紀錄第3、4 頁);若聲請人以及其家屬未能意識該不當言行對於子女身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並適時做調整,長期下來將使子女對於對造有敵視、疏離之情緒,而不利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適應,亦可能因此阻斷未成年子女與生母親情聯繫之權益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子女成長過程之缺憾。實務上相當重視與孩子長時間同住之一方父母應該具有積極的親職能力去促成會面交往,以維繫子女對於生父母之連結關係,諸如:對於孩子排斥會面交往之情緒有正確之理解並持續支持鼓勵孩子與對造之往來,同時排除不適當行為,並讓子女知道同住之父母對於孩子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相當重視。而目前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父母,除應尊重同住方父母之主要教養模式以外,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專注於營造良好之親子互動,同時排除不適當之行為,以增加子女持續進行探視之動力。兩造因訴訟關係而於會談中彼此抱怨對造之行為實屬難免,而兩造於善意父母之展現皆尚有調整之空間,惟相對人經由家調官之勸導表現出較多之彈性,而相對人之家屬亦與相對人展現一致之認知(詳12/7會談紀錄),諸如:

親職課程之參與或主動徵詢醫師、程序監理人以及家調官之意見與指導;對於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之抗拒情緒,相對人亦有展現適當之親職技巧作為回應,諸如:以故事書嘗試與子女互動拉近親子關係。而相對人即便透過程序監理人以及家調官之勸導,或由家調官到場協調會面交往事宜,仍少有表現出言行調整之彈性,同時也婉拒參與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之相關課程協助,實為可惜。鑒於本案訴訟程序以來之相關報告以及家調官親自於會面交往現場之觀察,聲請人屢次未能依照本院暫時處分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故現階段實難認聲請人於未來會面交往程序能展現足夠之親職技巧自主進行會面交往之交付行為。

(2)兩造之精神狀況並無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就善意父母之展現,聲請人需要加強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情境之心理狀態理解,並接受相關之專業課程指導,以免有礙於子女親情聯繫之權益,造成子女成長之缺憾。

①家調官究非醫療專業人員,無法就兩造之精神狀態提出醫

療面之專業評估,亦無法提出兩造之精神狀態是否會影響照養未成年子女之關聯性評估,然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以及漢昇中醫診所之函覆所示,相對人應無危害照養未成年子女之危險。另就會談理解,兩造應無不正常之精神症狀,而事實上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關愛的展現都是充足的。

②惟就善意父母之展現評估未來未成年子女親情維繫之可能

性,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期間並未能正確理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程序中可能產生之負向身心反應,並適時給予孩子輔導與調適,亦未能擁有適當之親職技巧協助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實上,在父母分居或離異情境中之未成年子女尤其年紀越小的孩子,會越容易受到同住一方之父母的影響,而於會面交往程序中常出現「忠誠困擾」之議題,甚至有「選邊站」之心理狀態;若與孩子同住之父母未能夠正確理解孩子的心理,僅消極以子女意願決定是否讓孩子與對造會面,而未有積極作為以展現子女與非同住方之父母見面之寬容性,甚至傳遞非同住方父母之負面訊息、或展現排斥對方之態度與言行,長期下來將使子女對於對造有敵視、疏離之情緒,而不利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適應,亦可能因此阻斷未成年子女與生父母親情聯繫之權益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子女成長過程之缺憾。

③美國婚姻諮商專家寇德即曾提出:「父母能送給孩子最好

的禮物,就是讓自己的婚姻幸福美滿」,站在孩子身心發展權益之立場,兩造若無法做結髮夫妻,至少要能做合作的父母,父母的好聚好散也是為孩子展現良好的人身示範,亦得以減少兩造離婚後造成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階段的心理缺憾,也使未成年子女不至於在長大後對於建立親密關係感到恐懼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8日104年度家查字第3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查。

(六)觀諸上開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雖認兩造均可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本院依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已分居之相處模式觀之,難認雙方於未來能理性溝通及討論監護事項相關事務,且兩造均表示希望單方監護,是就兩造之現況言,實不宜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本件亦無共同監護之現實必要性,考量上情,本院亦僅得在兩造中擇一單獨擔任親權人。而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一再主張相對人患有躁鬱症、強迫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時常無法控制情緒,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相對人固不否認伊於兩造婚前,曾因課業壓力而憂鬱就診,惟辯稱:此情為聲請人婚前所明,且相對人早已痊癒,聲請人卻屢屢以此為由,陳述不實情況意圖醜化相對人,且於兩造分居期間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醜化相對人之觀念,故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就此,聲請人固提出96年5月3日之相對人藥單為證,惟該藥單除記載該藥臨床用途為治療憂鬱症、強迫症、恐慌症、鎮靜安眠、治顫抖、緊張性疼痛及頭痛外,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係精神病患,且相對人就診時間為兩造甫結婚之時,當時不僅未成年子女丙○○、丁○○均未出生,距今更已多年。另經本院函查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 104年8月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40014385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稱:相對人94年 3月25日(時26歲,為研究所學生)至本院精神科初診,後持續規則追至95年2月15日止,共看診7次;相對人受學業及寫論文的壓力影響,因情緒起伏、焦慮不安及睡眠障礙等問題,而主動就醫,當時擬斷為憂鬱症,疑有躁鬱症傾向,經藥物及會談治療,3 個月後恢復良好,可順利完成論文而畢業,治療期間相對人配合度及現實感佳,反應、記憶及溝通均通暢,無精神病症狀、無傷人自傷現象,自我照顧能力良好等語;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4年1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3009號函覆稱:相對人曾於94年3月1日至96年3月7日在本院精神科門診 7次,當時病歷記錄的主要症狀為焦慮、憂鬱,門診主要處方為抗焦慮/抗憂鬱劑治療,相對人於門診追蹤期間仍完成碩士學業,並擔任醫院藥劑師之工作,沒有暴力或傷害他人之情形;相對人96年後,僅102年5月7日就診1次,當時敘述已經結婚,有兩個孩子,婚姻生活有些壓力,有焦慮症狀,僅短暫處方抗焦慮藥物治療;綜合以上敘述,相對人過去於本院就診的主要症狀為焦慮憂鬱等情緒症狀,沒有精神病妄想幻覺,也不曾有暴力或傷人症狀,期間可完成碩士學業,且擔任醫院藥劑師工作,由病歷資料,相對人並沒有影響或危害其子女之危險等語;漢昇中醫診所覆稱:相對人曾於103年1月7日及103年3月27日至本診所看診兩次(附上病歷2份:分別診斷為膀胱炎及月經不順),該疾病應不影響或危害患者照顧或探視其4至6歲之子女等語(均附於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76號離婚事件卷宗)。又證人即曾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保母癸○○到庭證稱:我 100年10月12日到101年4月受僱於相對人,時間是週一到週五,幫她協助看顧兩個小孩;當時相對人也在家照顧小孩,但她要準備家人午餐、晚餐,我幫她看小孩;平常小孩是相對人在照顧,她照顧小孩很好,有親餵兒子母奶,也會兼顧丙○○;相對人沒有傷害小孩的行為,沒有大吼大叫的行為,小孩沒有吃不飽的情形,她們家吃素,會準備飯、蔬菜、蛋,小孩沒有照顧不當的情形;之後我們偶爾還有聯絡,事後我知道相對人有去上班,小孩去讀幼稚園;我們後來聯絡,相對人並沒有什麼精神異常的情形,我覺得相對人是一個想要把小孩帶好的母親,但她是新手媽媽,她會詢問我教養小孩的方式等語(見上開離婚事件 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足證相對人並非精神病患者,亦不影響或危害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自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出生即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照顧情形良好。雖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己○○證稱:她罵我是惡婆婆,她說帶回去的,得不到就要毀滅掉;你們這樣,我要讓你們生不如死;相對人精神不正常,大吼大叫,給小孩驚嚇,我說相對人精神不正常,就是講 103年8月9日的事等語(見上開離婚事件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因 103年8月9日係證人己○○強行要將未成年子女丙○○、丁○○帶走而引發雙方衝突(詳後述),相對人護子心切在所難免,且證人己○○此外即無法就「相對人精神不正常」有何具體時間內容之描述,其又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上開證述難認無迴護聲請人之詞,應不可採。綜上,相對人縱曾因情緒問題就醫治療,惟顯無任何危害或不利子女之情事,況現代人多有情緒困擾而求助專業精神科醫師,係正向思維,不能動輒譏為「精神病」或「神經病」,乃社會常識,聲請人身為中醫師豈有不知之理,聲請人上開主張既不可採,卻一再具狀或當庭甚至告知未成年子女丙○○、丁○○其母即相對人係「精神病」,不僅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此部分詳本院 104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更嚴重離間相對人與子女間之親權,聲請人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七)又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丁○○於 103年8月9日遭相對人之母帶回臺中,聲請人自行搬離兩造在臺北之租屋處而分居後,相對人探視子女即受百般阻撓等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 103年8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記載:被害人(即本件相對人、女方)與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男方)在台北上班工作,今(09)日下午20時因小孩丙○○、丁○○於後天回台中讀幼兒園,但討論何時(男方認為現在立即回去、女方認為太晚而小孩需要睡眠且還沒洗澡)回台中而起爭執,所以請警方到場調解,經雙方溝通初步決定明天上午 7點再由男方帶小孩回台中交由婆婆照顧,但被害人於22時再向警方表示男方帶其弟弟戊○○及其母己○○於今日21時30分不顧稍早決定,執意將小孩帶回台中,因而向警方報案等語,有該通報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己○○亦證稱:我 8點才去兩造租屋處,我去的時候,戊○○、聲請人都有在場,我們要把小孩帶回去,相對人說這麼晚了,我們不能把小孩帶回去,但明天要普渡,小孩要上課,我一趟的功夫,我是一定要把小孩帶回去;我們要把小孩帶走,她不讓我把小孩帶走,我們雙方在拉,我就把小孩抱走;是警察先來,我才把小孩帶走,就回台中了;從那之後,還有兩次讓相對人把小孩帶回娘家,但兩次之後,我就不讓相對人把小孩帶回去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76號 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103年8月9日晚間,係聲請人及其母己○○、其弟戊○○,在未顧及相對人之意願且違反警察協調結果之情形下強行將未成年子女丙○○、丁○○帶至臺中,並片面自行決定是否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另相對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多次訴諸法律,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家暫字第72號調解成立、本院以10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裁定、本院以 104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9號兩造協議成立,均取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法院文件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裁定、訊問筆錄及卷宗可佐,然相對人均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且於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欲接取未成年子女丙○○、丁○○時遭聲請人與其弟戊○○家庭暴力,復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父庚○○、長輩友人辛○○、壬○○在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述為真(見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10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並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案),甚至經本院強制執行猶未果,且法官當庭告知聲請人須配合家事調查官安排以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順利會面,聲請人仍未置聞(詳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2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 104年度婚字第376號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足認相對人上開主張可信。此外,聲請人在兩造爭訟中擅自停止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課程,使相對人無法至學校探視子女,更剝奪子女參與幼兒團體教育之機會;另聲請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丙○○、丁○○年僅6歲及4歲,有明顯忠誠困擾,且出現「親子疏離症候群」症狀,仍要求傳訊幼年子女到庭表示意見,更將會面交往問題推由幼年子女決定或負責,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捲入兩造高衝突中而無何憐憫之情,亦對上開專家進行親職教育之建議無積極回應,均難認聲請人可為友善父母並妥適處理親職之責。

(八)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論證事實,認相對人本係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以往照顧情況良好,有相當依附關係,且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即積極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並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醜化相對人之觀念,於本案審理期間,本院、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屢屢曉諭勸告聲請人應為友善父母,聲請人仍不予理會、依然故我,繼續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至於

105 年1月2日上午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家事調查官亦到現場溝通協調,聲請人仍不願配合,並一再以未成年子女意願藉詞推拖,致當天無法順利交付子女,再再可認聲請人確實非友善之父母,倘若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將來相對人勢必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致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母愛之權利,並造成無可彌補之人格缺憾。另聲請人多次以「精神病」辱罵相對人,在相對人探視子女時施以暴力,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業由本院以 104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即本件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係不利於該子女,而該案經函請臺中市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對聲請人進行處遇計畫鑑定結果,亦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角色期待有明顯性別刻板印象,亦標籤相對人有精神疾病而貶抑否定及辱罵相對人;聲請人長期以子女無意願或相對人情緒不穩為由來拒絕相對人探視,忽略子女與相對人之間維繫親情之需要及感受,建議聲請人處遇計劃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親職教育、法律教育及兩性平權)24週共48小時,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可憑,亦可認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至未成年子女丙○○、丁○○遭聲請人及家人帶走並阻擾相對人會面,日後交付子女時可能發生分離焦慮問題,然此得以輔導諮商方式解決,未若人格缺損問題嚴重,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親情維繫之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健全,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保護教養能力與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任之,已如前述。但父母子女天性,既無證據顯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有何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丙○○、丁○○享有父愛,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撫育之權利。是為使聲請人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付出父愛與關懷,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與聲請人之利益,並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且顧及時下兒童課外活動之持續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九時起,至次日(週日)下午七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就讀國民小學後,於學校放寒假、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十天、暑假得另增加三十天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九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七時行之。

(三)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夜)下午七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九時止;民國雙數年之大年初二下午七時起至大年初五上午九時止;每年端午節、清明節、父親節、聲請人生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七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四)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五歲以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

二、方法:

(一)會面交往開始及結束時,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門口,接取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得為見面、通信、通話(含電子視訊)之行為。

(三)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四)未成年子女丙○○、丁○○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四)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相對人住處門口(或協議之接送地點)交付聲請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五)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處門口(或協議之接送地點)交還相對人。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上午十一時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九時接回。

(七)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 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送還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 5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