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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王劍琴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相 對 人 王秋燕

王秋月王誠川王翠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王翠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秋燕、王秋月、王誠川、王翠華、王翠玉5人(下稱相對人王秋燕等5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秋燕等5 人之母已離婚,聲請人現年86歲,患有糖尿病,且前因急性心肌梗塞而入院治療,健康狀況不佳,實已喪失謀生能力,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生活已陷入困頓,依臺中市市民民國103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801元,同年之非消費性支出則為5,210元,合計為26,011元,由相對人王秋燕等5人均分,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王秋燕等5 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5,202元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王秋燕、王秋月、王誠川則以:本件扶養費並無不能

協議之情形,聲請人逕提出聲請,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符,請予駁回。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於66年離婚,於相對人王秋月16歲時即離家,聲請人此後長達40年未與相對人聯絡,且聲請人離家後對相對人等不聞不問,未曾拿過一毛錢回家,更未曾給予相對人等屬於父親的疼愛與關愛;且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在外另組家庭後,相對人年幼的心從憤怒到自責,相對人尚須自立更生,於年長後始撫平心中傷痛。相對人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達40年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之1 之規定,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王翠華經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聲請人與母親

離婚前,即甚少返家,未曾給予溫暖之親情,反經常教訓伊等,有時甚用皮帶打伊等,於離婚後,聲請人亦未曾探視伊等,伊等係由祖父母扶養長大。於40多年後,意外與聲請人及其現任配偶見面二次,聲請人未曾提過其等有經濟上之困難,反在過去15年間,有辦法扶養其等兒子在大陸完成大學學業。聲請人未盡為人父之責任,反對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㈢相對人王翠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析言之,必需是當事人已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或親屬會議已決議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或法院已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而當事人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無法協議時,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用之數額。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前,或親屬會議決議尚未確定(參民法第1137條)前,或法院裁定扶養方法事件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用數額。蓋或有可能在親屬會議已決議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式後,或法院已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式後,因時空環境之不同,當事人嗣已可自行協議扶養費用之數額,而無庸法院介處理,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自不得逕以當事人先前已因扶養方法,無法協議,即率而推認當事人嗣後亦無法就扶養費用之數額,達成協議,而認該二事件(即不服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法事件與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或法院裁定扶養方式事件與給付扶養費事件),得合併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5 人之父,係相對人5 人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6歲,患有糖尿病,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4 年度至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衡之上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5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兩造並未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

協議之事實,已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秋燕、王秋月、王誠川所自承(見本院105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3、4頁),相對人王翠華未就此表示意見,相對人王翠玉則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準此,本件當事人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且相對人王誠川、王秋月、王誠川復不同意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數額,故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扶養費用數額部分,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