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胡活枝代 理 人 林家進律師相 對 人 胡曉穎
胡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費用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如就扶養費之給付,「已達成協議」時,則當事人僅得依該協議請求履行扶養費協議,自不得再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前妻即關係人任青蓮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結
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乙○○,再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甲○○。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間與關係人任青蓮發生爭吵,相互拉扯時,關係人任青蓮被玻璃割傷,流血送醫縫合傷口,隔日即離家出走。聲請人於一週內二度前往關係人任青蓮娘家,渠均避不見面,聲請人母親抱病前往渠家,也未得見,渠娘家稱:「要離婚,不用再來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人母親病逝,渠及渠娘家亦未到來,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離婚,足足二十年未見面。
㈡相對人乙○○、甲○○與聲請人一起生活,關係人任青蓮離
家時,伊等分別為十三歲、八歲。相對人乙○○於七十五年國中畢業,關係人任青蓮隨即將相對人乙○○戶籍遷出(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相對人甲○○十四歲時國中畢業(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戶籍遷出。由此證明,關係人任青蓮早已孤立聲請人與相對人。
㈢聲請人與關係人任青蓮結婚時,第二年(六十一年)渠父母
離婚,渠娘家之弟、妹皆遷籍至聲請人戶內,並共同生活,而關係人任青蓮自從與聲請人結婚至渠離家出走,皆是家庭主婦,離婚出走後,始去工作,足以證明相對人乙○○、甲○○均由聲請人扶養至十五歲。這十五年之生活、教育費用皆為聲請人所負擔,甚至衣物。
㈣現聲請人已年老(六十八歲)體衰,又因罹患癌症末期,已
喪失勞動能力,復無財產,故已無法維持生活,且已積欠鉅額醫藥費,為此,前曾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嗣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長達三小時餘之調解,相對人二人仍僅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一一四年八月十日以前扶養聲請人之費用;聲請人因宿有癌症末期之惡疾,又受限於積欠醫藥費之壓力,且無調解經驗,故在調解時間過長之情形下,輕率同意相對人所提上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成立。然相對人所給付之上開金額,僅足以支付聲請人前所積欠之醫藥費用,以及提出本聲請以前之生活費,顯然無法支應聲請人將來生活上需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㈤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一○三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及消費支出合計為二萬六千零一十一元。且因相對人二人經濟能力相當,故請命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前揭扶養費,即每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一萬三千零五元。
㈥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1.相對人雖以:兩造間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經法院判決駁回,並告確定。是聲請人提本件聲請,應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等語置辯。惟本件聲請乃屬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2.另參酌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即倘當事人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減縮受領額度之約定,且未能預料其減縮受領之額定,不能達成法律行為所欲達成之原有效果,當事人應得請求法院本於公平原則調整法律行為所定之給付額度。退步而言,縱認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依衛生福利部所發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臺中市一○五年度為每月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全年為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元,是兩造原所約定之扶養費額度即每年二萬元,僅約為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百分之十三,顯然遠遠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保持生活所需。是聲請人應仍得聲請鈞院本於公平原則,予以調整之。
㈦綜上所述,爰聲明:相對人乙○○、甲○○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一萬三千零五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辯以:㈠相對人及聲請人間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臺中市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一○四年民調字第一六四號),並經鈞院核定。嗣聲請人對前揭調解雖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亦為鈞院駁回(鈞院一○四年度調家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則前揭調解既未宣告無效,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復執此聲請,顯屬無據:
1.聲請人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相對人應否及如何給付扶養費之紛爭一事聲請調解。於耗時近三小時之調解過程中,兩造就相對人應否負擔扶養義務,及如何負擔扶養義務,均已充分陳述意見。聲請人自相對人幼年長年不聞不問,未盡養育之責,業造成相對人極大之心理痛苦,然相對人仍念及兩造血緣關係,約定由相對人於一○四年八月十日前給付二十萬元,作為一一四年八月十日前對聲請人之扶養等全部費用,聲請人亦親口允諾,只要拿到這筆扶養費用,日後即不會再向相對人為任何請求。雙方以此結論成立調解後,並送鈞院核定在案。
2.嗣相對人雖對前開調解訛稱:其於調解程序中因意識模糊致收受經鈞院民事庭核定調解成立之通知書,始知前開二十萬元為十年之生活費,並向鈞院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惟上開事件業經鈞院一○四年度調家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調解過程中意識清楚,並無證據可證其意識思考受有影響,而無聲請人所主張之調解撤銷事由。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使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肯認前開調解自屬合法有效。
3.則前揭調解既未認定無效或撤銷,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復執此聲請,顯屬無據。
㈡今聲請人三度就同一當事人間之相同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相
同請求,即主張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萬元作為扶養費用。惟扶養費之爭執既經兩造成立調解,又經鈞院審究確無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相對人均有正職,相對人甲○○任軍職軍官,相對人乙○○
任職醫護工作,實無法任意請假至鈞院應訴。聲請人反覆以同一事由對相對人提起諸多訴訟,無異騷擾。本事件明確,為此,爰請鈞院逕衡諸相對人所提出相關證據,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爰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查:㈠兩造對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業已成年,及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一○四年民調字第一六四號成立調解為:「一、對造人等願於一○四年八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整,作為一百十四年八月十日前對聲請人之扶養等全部費用。二、雙方願拋棄本案有關其餘民事請求。」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聲請人對上開調解,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調家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一○四年民調字第一六四號調解書、本院一○四年度調家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兩造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既已成立上開調解,並經本院依法
核定,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兩造既已就扶養費達成協議(調解),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而僅得請求履行扶養費之協議。
㈢聲請人復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因聲請人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減縮受領額度之約定,得請求法院本於公平原則調整法律行為所定之給付額度。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聲請人依法應另行提起訴訟,加以救濟。在法院未依法裁判准許聲請人撤銷其為上開協議(調解)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確定前,聲請人仍應受上開協議(調解)之拘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
㈣聲請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本件應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聲請人並未陳明:自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開協議(調解)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僅徒以兩造成立上開協議(調解)「前」之事實,一再爭執上開調解之效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成立扶養費之協議(調解),則聲請人
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費用,即屬無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