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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温曼妃相 對 人 賴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05 年7 月11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