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陳忠義相 對 人 陳佳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自相對人出生後,其成長及受教育過程,均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現年逾80歲,無謀生能力,名下又無財產及積蓄,日常生活費用無從自行負擔,生活困頓。聲請人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屋管理費每月800 元、每月生活費用15,000元,合計每月生活費用為25,800元。雖聲請人另有其他子女,但因相對人先前已自聲請人處獲得相當之財產,並表示願意獨自扶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自起訴日(按應為「聲請日」之誤)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5,8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㈠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相對人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事件開庭時,聲請人之次女陳美樺、次女婿洪仕漢當庭承諾會扶養聲請人,該筆債權需轉讓給聲請人,相對人亦於103 年4 月21日將該債權本金50萬元,年息百分之18之孳息,即每月7,500 元轉讓予聲請人作為扶養費。聲請人亦於103 年6 月16日從原居住地臺中市○○區○○○路○○號搬遷入彰化市○○路○段○○○ 號,與其次女陳美樺、次女婿洪仕漢共同居住至今。若聲請人有其他意見,應由親屬會議定之,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
㈡聲請人於96年間因所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資金不足,即逼迫
相對人拿錢出來投資,相對人無力負擔,聲請人竟前往相對人任職之學校鬧事,又向法院提起遺棄、侵占等刑事訴訟;相對人在聲請人破產後,於88年12月至96年3 月租屋讓聲請人同住,每月尚給付聲請人10,000元,詎聲請人之前擔任保證人之債務未清償,在銀行協商之還款期限前逕自搬走,於96年4 月由相對人代償48萬元,於96年至97年間,聲請人再度逼迫相對人給予62萬元,相對人無力支付,聲請人遂於博得法官同情勝訴後,強制執行相對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而聲請人於92年至97年間只要向相對人拿不到其指定之大筆金額,就不斷詛咒因果報應、不斷喊要自殺等對相對人及其配偶為精神虐待,並於另案法院開庭時惡意中傷相對人「他如果不跟他這個太太結婚,媽媽不會死,今天也不會有這個事情發生」等語,相對人乃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並請聲請人於函到7 日內撤回對相對人薪津3 分之1 之強制執行,否則相對人將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然聲請人並無撤回該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依據上開條文聲請減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又無財產及積蓄,日常生活費用無從自
行負擔,生活困頓」並不實在。因聲請人持有彰化市○○○段○○○○段00000 地號、面積309 平方公尺之全部土地,因受限排富條款,無法請領每月3,600 元之老人年金,顯然該筆土地價值超過每月可請領之年金3,600 元;又如前開所述相對人已轉讓本金50萬元及每月7,500 元之孳息與聲請人,聲請人亦於103 年6 月16日就搬至彰化市與陳美樺、洪仕漢共同居住迄今,何來支付租金?又聲請人前向其長子陳進誠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院調解成立,陳進誠願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再聲請人於另案偵查時,自陳「伊有2 個女兒,1 個薪水不多,另1 個每月固定給我2,000 元」等語,而聲請人之三女陳郁雯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稱:我有奉養(按指前稱薪水不高之女兒有奉養聲請人)等語,亦即聲請人每月可支用之生活費,至少為7,50
0 元(相對人)+5,000 元(長子陳進誠)+2,000 元(次女陳美樺)+2,000 元(三女陳郁雯),合計為16,500元,另有至少價值相當於每月3,600 元之不動產,合計為20,100元,聲請人還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其他三名子女卻完全不用再給付,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按應為「聲請」之誤)駁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 條、第148 條分別有明文。
又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析言之,必需是當事人已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或親屬會議已決議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或法院已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而當事人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無法協議時,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用之數額。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前,或親屬會議決議尚未確定(參民法第1137條)前,或法院裁定扶養方法事件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用數額。蓋或有可能在親屬會議已決議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式後,或法院已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式後,因時空環境之不同,當事人嗣已可自行協議扶養費用之數額,而無庸法院介處理,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自不得逕以當事人先前已因扶養方法,無法協議,即率而推認當事人嗣後亦無法就扶養費用之數額,達成協議,而認該二事件(即不服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法事件與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或法院裁定扶養方式事件與給付扶養費事件),得合併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對其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未經當事人協議乙節,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相對人有說要扶養我,因為我有欠稅,我名下的股票就寄放在相對人太太名下,但後來就變成相對人的,然後就不理我了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證明,自難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當事人既未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扶養費用數額部分,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