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聲 請 人 吳美慧相 對 人 吳陳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東澤於相對人與吳美娟、吳鳳娥、吳振裕、吳振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對關係人吳美娟、吳鳳娥、吳振裕、吳振德請求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由陳述,無法獨立為訴訟行,又尚未聲請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免相對人無法進行訴訟,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現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由陳述,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病症既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9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係人吳東澤係相對人之孫,有戶籍謄本可稽,且關係人吳東澤同意擔任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關係人吳東澤擔任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