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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 張賴昇平

張妙星張妙如共同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相 對 人 張林鎰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若遇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原裁判內容已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變更原裁判內容。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原裁判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居住於輔順仁愛之家,原均有接受看護照顧。詎料,

聲請人等三人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底前去,探望相對人時,竟發現相對人身旁已無看護。經向輔順仁愛之家確認看護出缺席狀況,輔順仁愛之家乃告知該名照顧相對人之看護人員於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已離職。可見相對人自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迄今,皆未有任何看護照顧;且相對人生活亦未因此受影響,食衣住行樣樣皆可自便。相對人亦向聲請人等三人自承伊現在身體狀況很好,可以一個人自理生活,輔順仁愛之家本身就提供伊生活必要之協助,無庸另僱看護特別陪伴伊。

㈡鈞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六號民事裁定,無非係以相

對人因跌倒受傷而聘僱看護照顧一事為判斷,要求聲請人等三人應增加扶養費之數額,於每人每月各自負擔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扶養費以外,再各增加五千元扶養費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傷勢早已痊癒,身體健康無恙,並無庸另聘看護照顧之必要,此等開銷有無必要,實值存疑。況且,相對人之財務,現均由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張賴惇平管理,然相對人自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後,即無看護照顧。則聲請人等三人自一○五年五月起,每月各給付五千元作為相對人扶養費用,就用於支付一○五年三月及四月看護費用,款項究竟流向何處,及看護人員離職原因,迄今均未見關係人張賴惇平清楚交代。是相對人有無繼續聘僱看護之需求及真意,實待釐清。

㈢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1.鈞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六號民事裁定廢棄。

2.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五千元。

三、相對人辯以:㈠相對人於鈞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六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已因體力衰弱,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骨關節退化疾病,及跌倒受傷等事由,聲請命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經鈞院裁定聲請人等三人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一萬元。現經過一年餘,雖相對人跌倒受傷部分已漸好轉,但相對人現年已高齡「九十四歲」,身體健康狀況頂多持平,現在相對人之實際情形卻比當時更差。因相對人上開疾病並未好轉,甚至尿失禁、四肢無力,且相對人失智症之狀況比之前嚴重,記憶明顯衰退,日常生活機能須旁人協助,活動力大不如前。於此情形下,相對人實仍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是聲請人請求裁定變更縮減扶養費,並無理由。

㈡相對人並非不請照顧服務員,係照顧服務員曾遭受其他人騷

擾,讓照顧服務員感受到不適,而現暫由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張賴惇平及孫子女輪流照顧。但相對人覺得仍須專人照顧較妥,因相對人行動不方便。相對人目前生活上多少還能自理,可以自己上廁所、吃飯,但之後伊就不知道了。法院前次裁定三萬六千元之扶養費,相對人認為不夠。相對人年事已高,要讓相對人吃,也要穿暖。聲請人甲○○○是醫學博士,為執業醫師,收入很高(據說每月有數十萬元),卻不捨得拿給相對人花用。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聲請駁回。

四、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之長子張賴惇平陳稱:目前相對人有專人照顧,但相對人自己主觀認知上沒有,因為伊受日本教育,覺得有專人照顧會無面子。照顧專人是渠聘請,相對人住養老院的錢亦為渠支出。聲請人等三人給付之扶養費是匯到相對人帳戶,再由渠領出給付相對人住養老院及照顧專人之費用。相對人個人存簿及印鑑章是相對人叫渠保管,相對人帳戶裡款項之動支,渠有跟相對人完全交待。關於先前請看護時,來看護的時間及費用,渠有跟相對人講過,但相對人答應與否完全存在伊一念之間。相對人有時基於面子,就說伊不用專人看護,但相對人忘記伊以前沒有專人看護而跌倒之事;兄弟姊妹的部分,起初聲請人等就排除渠,主觀說渠在騙、拐相對人。所以,後來照顧相對人之事,渠即未跟聲請人說明。關於看護個人的聯絡方式,聲請人也不想與渠溝通,且其等全部針對渠一人,渠也不想跟其等對抗,就順其自然,未提供給兄弟姊妹。去住養老院住是相對人之意,且養老院是公開場所,渠並無阻止聲請人去探視相對人,渠也不反對聲請人來看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妨礙聲請人等了解看護的聘僱情形,因為渠在上班,聲請人都於渠不在場時前去看相對人,且都只去看一下子而已。渠現在上班時,有拜託照顧員劉育伶照顧相對人,之前是拜託照顧員李學儉、陳麗安照顧相對人,彼等照顧相對人時間有四小時、十二小時不定。渠須顧及相對人之心態,用在比較須要照顧的時段。渠僱請看護之時間原則上是固定,但沒有連續,因假日時渠與渠之子女會輪流去照顧相對人,即無看護。之前相對人住在聲請人甲○○○家時,都是由外勞照顧,渠父親過世後,相對人心情不佳,也是由外勞陪伴,一些事情聲請人甲○○○均不知道。其實,聲請人甲○○○皆知道相對人之情形,因為外勞是其所僱請,但聲請人甲○○○都跟另外兩個姊姊講不一樣。

五、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賴惇平之母,前向

本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一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確定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既經本院裁定確定,則揆諸首開說

明意旨,在未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下,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賴惇平自應受上開裁定內容之拘束,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前跌倒之傷勢早已痊癒,目前身體狀

況可獨力自理生活,已無另聘看護照顧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錄影光碟暨片段明細為證,但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通迅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另關係人張賴惇平亦提出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照顧簽單供參。依上開錄影光碟暨片段明細內容,僅得證明:相對人於一○五年四月間,曾表示伊無須看護照顧,及原本照顧相對人之看護業已離職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相對人目前亦無聘請照服員看護之需要,及相對人現時確無看護照顧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觀諸相對人及關係人張賴惇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書,

顯示:相對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骨關節退化疾病、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失智症,醫師囑咐:小心避免跌倒、須要旁人協助日常生活機能(洗澡、服藥)、建議專人照顧,且相對人之前確曾二度發生跌倒意外,輔順仁愛之家因此建議聘任一對一照服員提供較為完整全面之照顧。又關於相對人現在受看護照顧之時間,及看護之聘僱情形,亦經關係人張賴惇平到庭詳實陳明。故相對人前揭所辯,應可採憑。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於本院上開

原裁定確定後,業因情事變更,而已無須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伊之需求有顯著減少,如不予變更即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於上開原裁定確

定後,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變更酌減相對人扶養費之主張,即屬無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