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鄭資華被 告 林萬振

林明娥林明足林明兒林秀諭林嵊垣林弘奕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王彩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萬振、林明娥、林明足、林明兒、林秀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足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660,98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前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訴字第5062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被繼承人林王彩暖於民國96年4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7人為林王彩暖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林明足所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明足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王彩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嵊垣、林弘奕均表示:其等再轉繼承父親林科晉之應繼分,而與其他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對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林王彩暖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放領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林王彩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林王彩暖、林科晉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林明足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明足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林明足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被告林明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明足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林明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明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王彩暖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則按被告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此自屬公平。故本院認林王彩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王彩暖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1 │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0之433地 │由被告依││ │號土地(權利範圍1/9) │附表二所││ │ │示應繼分││ │ │比例分割││ │ │後維持分││ │ │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0之574地 │由被告依││ │號土地(權利範圍1/9) │附表二所││ │ │示應繼分││ │ │比例分割││ │ │後維持分││ │ │別共有 │├──┼──────────────────┼────┤│3 │臺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69股及│由被告依││ │所生孳息 │附表二所││ │ │示應繼分││ │ │比例分別││ │ │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王彩暖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姓名 │應繼分比例│├────┼─────┤│林萬振 │ 1/6 │├────┼─────┤│林明娥 │ 1/6 │├────┼─────┤│林明足 │ 1/6 │├────┼─────┤│林明兒 │ 1/6 │├────┼─────┤│林秀諭 │ 1/6 │├────┼─────┤│林嵊垣 │ 1/12 │├────┼─────┤│林弘奕 │ 1/12 │└────┴─────┘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