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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原 告 王淑麗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范煥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伍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貳佰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4,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㈨所載及該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9萬9,047元,及其中546萬4,9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逾此部分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終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萬2,634元,及其中546萬4,9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逾此部分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先後變更2次變更聲明僅係擴張與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範圍,並變更利息起算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於105年4月18日協議離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5年4月18日為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㈠編號2所示股權部分,94年成立時出資僅為2分之1即50萬元,98年8月10日受讓股權而為獨資,100年7月28日再將資本額100萬元增資為300萬元),並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之2分之1即820萬2,634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係指雙方各自之對外關係而言,並無涉及剩餘財產之分配,有關夫妻財產之問題,分別存在各自原有財產之對外關係,與雙方剩餘財產結算分配,此二者關係與性質並不相同。證人林尚呈固稱「(有無提到婚姻、財產、小孩?)我有詢問兩造關於婚姻、財產、子女監護部分有何協議,但他們表示已經寫在協議書上了」,惟就兩造約定事項,則證述「我僅就離婚協議書上的內容作見證,其他有沒有協議我就不清楚」、「就如協議書上所載」;另證人張瓊嬋亦僅證述「財產的部分有提到方才我說潭子房子的部分」,而該部分早在104年間即以無償贈與原告為共有,無關本件離婚,而離婚協議提及潭子房子部分,亦僅針對孩子權利問題,與剩餘財產之分配,並不相干。

(二)兩造104年9月29日同意書固載有「緣坐落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與土地,係由范煥昌…與王淑麗…共同持有,雙方同意以下事項…」,惟其說明顯在針對過戶一半權利與原告以後就雙方共有之權利義務所為約束,並非此前即已共有,是以事先約明由雙方共同持有,以為辦理,同時約束移轉共有後之規範,而為贈與之條件,並非共有前之結算,此觀諸該同意書以下事項之記載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0月1日,緊接在後之辦理甚明,自不能斷章取義,截取其中即為婚後共同取得之主張及推論。又被告稱係兩造婚後共同取得,則原告究出資若干?如何共同取得?恐怕都說不出來。關於日常家庭開銷及孩子學雜費殆由原告支出,甚或被告事業草創所需,亦多賴原告支援,惟就該不動產則否,被告如此主張,不過為規避財產之分配,其抗辯並不實在。正因被告願將不動產2分之1贈與原告,原告始會立書同意承擔其中范李菊英資助之一半款項50萬元。又原告係因不知悉贈與取得無須計入分配,以致起訴時未列入,但並非共同購買,實為贈與並無疑義。而民法第1030條之1將無償取得之財產排除婚後財產之計算,即在單純化夫妻財產關係,並未區分贈與人身分與贈與之緣由,初無排除夫妻間贈與有其適用之理由。再者,原告先係稱婚後共同取得,並非贈與,嗣改稱雙方係為離婚所贈與,前後已有不一,上開不動產之移轉於104年9月29日已確定相關義務關係,離婚則為105年4月18日之事,於簽署前不久兩造才顯示離婚意向,時隔7、8個月之久,換言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當時並無離婚之協商,自無因離婚而贈與之問題。

(三)原告為假扣押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原告向訴外人王李玉枝所借。關於如附表㈡編號3所示貸款,雖貸款名義人為被告,但被告贈與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與土地(下稱潭子區房地)時,已協議雙方各自承擔當時貸款餘額之2分之1。另編號4所示債務為以被告名義所借貸款50萬元,係由原告使用,理應由原告負擔,尚未清償部分自應列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另關於假扣押擔保提存金部分,該筆款項係原告為假扣押之擔保向訴外人王李玉枝所借,且既非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自無列為婚後財產之理由。

(四)關於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公司股權部分,104、105年度股東權益總額各為544萬1,391元、560多萬元,依較低之104年度計算,被告之股權即有181萬3,797元,且被告當年度尚且分配股利75,818元,其申報資料顯示淨值只會低報,而不會浮報,自得作為其股權價值之依據。

(五)關於如附表㈠編號4、5所示保單部分,雖被告於105年4月8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子范文杰之名義;惟被告與原告之離婚並非臨時起意,雖日期尚未可知,但早在此前即可預見,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豈非不可想像?況被告對錢看得比較重,為被告所自承,又從來就會對原告與小孩叫窮,家庭開銷大抵推給原告支付而隱瞞其實際經濟能力狀態,豈有坐待原告分配之可能?尤其兩筆保險合計高達278萬1,829元,辯稱不過數十萬元,未免睜眼瞎說。再者,要保人變更後,105年5月20日即解約,所為何來?實不言可喻。被告為脫免分配,而為要保人之變更,自無損於其視為婚後財產之性質。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自應一併列入予以計算。

(六)關於如附表㈠編號12所示款項為105年4月13日離婚前匯出繳納國泰保費,惟被告斯時有效保單即如附表㈠編號

4、5所示保單,其中編號4之保單保額200萬元為躉繳保費、編號5之保單保額100萬元為彈性繳費,而依編號5之保單於105年4月8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4萬1,167元、於105年4月18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5萬6,100元,金額相差不大,可見保費只繳交了一次100萬元,上開兩造保單皆無再繳交保費之問題,足證被告此筆款項並非上開二張保單保費之支付。被告於離婚前方才轉出上開款項,規避剩餘財產分配甚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自應一併列入計算。

(七)關於被告辯稱有如附表㈡編號3至5所示債務部分,原告均否認之。

(八)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一則,上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為該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如未清償,原告之責任依舊,又回到原告身上,其抵銷被告反將平白獲利,並造成關係之不確定與原告一債兩償之不公平現象,自不能抵銷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萬2,634元,及其中546萬4,9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逾此部分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第一條『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第四條『雙方同意讓小孩無償居住在甲乙雙方共有座落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的房子直到范文縉上大學為止,106 年10月以後才可以考慮出售房子的事宜。』。是依上雙方既然已約定債務各自負擔,且就雙方主要財產即共有的房子如何處分亦有約定,當然係以就雙方之財產有所約定。被告於見原告自行準備之離婚協議書已有財產小孩約定,方簽名,是既然雙方已有財產約定,雙方應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如於原告有債務之情形下(按依原告起訴狀原告確實有債務),如原告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異再以被告之財產償還原告債務,顯然違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且離婚協議書與一般戶政事務所提供予民眾之離婚協議書範本無異,如臺中市市政府服務E 櫃臺之離婚協議書範本、潭子區戶政事務所、鳳山戶政事務所等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離婚協議書範本相同,均係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如謂依上開政府機關提供之範本而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嗣後均得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此範本不成範本,反成訴訟爭議之來源,是本件之離婚協議書係參考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範本而簽立,當應已有拋棄剩餘財產之約定。況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雙方積極財產需扣除雙方消極債務,如雙方業已約定債務各自負擔,已無所謂扣除,當即無法再適用上開剩餘財產分配。

二、關於潭子區房地部分,潭子區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取得,因頭期款尚欠100萬元,即由被告母親范李菊英先資助兩造100萬元,當時被告母親知悉潭子區房地為兩造共有,然因當時夫妻感情尚佳,且夫妻財產共有,不分彼此,為求簡便,即將原要登記為共有之潭子區房地,全登記予被告名下,然當時被告母親亦言明上開100 萬元,由兩造各負擔50萬元,原告亦不否認,是原告已自認有該100 萬元存在,如潭子區房地原屬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何須自認承擔該50萬元之債務。又依兩造於104年9月29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亦得證潭子區房地於移轉登記前,實質上為兩造共有,且亦記載前述被告母親資助100 萬元,如將來出售必須先償還此筆債務,方得平均分配,另各項費用或有租金雙方均2分之1等語,是該同意書清楚記載潭子區房地移轉登記前本為雙方「共同持有」,事後移轉登記實質上為回復登記而已。而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將潭子區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係因原告要求要將當初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回復登記予原告,並非贈與,若為贈與,何以原告起訴時自認潭子區房地因雙方已持有2分之1,而互相抵銷,原不在分配範圍。另原告自認就潭子區房地之房貸,其應自負2分之1,如潭子區房地全為被告婚後所有,原告豈會自認應負擔2分之1之債務?且再觀之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將潭子區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隨後不久於105年4月18日雙方即簽立離婚協議書,是因潭子區房地為兩造婚後之最大筆財產,即為雙方預先就剩餘財產所做之分配,避免將來產生爭議,此原告本極為贊同,方於起訴時稱雙方互相抵銷,無須列入分配。且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雙方仍再次將此納入條件,如此為原告原有財產,何須納入離婚條件,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當時移轉潭子區房地2分之1非單純贈與原告。潭子區房地當時移轉登記原因雖為夫妻贈與,然此係因雙方當時為夫妻,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列入贈與總額,而不課贈與稅。且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之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為稅金支出,即登記為夫妻贈與。再退步言,有關夫妻間之贈與是否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無償取得之財產」,法院容有不同見解,於個案認定上應有所不同,並非機械式操作。是本件⑴於移轉登記前,原告即自認應負擔50萬元之頭期款。⑵房貸亦負擔一半。⑶雙方曾簽立同意書證明該房地為雙方共有。⑷起訴自認該房地因抵銷無須列入分配。⑸移轉後不久雙方即離婚。⑸離婚協議書納入該房地之處分為條件,均在在說明該房地並非單純贈與,且隨時代演變,法院應有與時俱進之見解,夫妻贈與,無非係感念另一半為家庭付出,此與剩餘財產分配夫妻均對家庭有所貢獻立法目的相同,是夫妻贈與應將之視為剩餘財產預先分配,方符合常理。如一律均將夫妻間贈與均認仍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之範疇,此種見解一多,必然造成夫妻間不敢為互相贈與,受贈一方通常為弱勢必更為弱勢,弱勢一方僅能事後透過剩餘財產分配取得共同財產,而無法和平地依贈與取得,非夫妻平權之福。

三、就原告積極財產部分,關於附表㈠編號2所示股權部分,原告資本額既有300萬元,被告認應以此當作原告公司財產價值,如要認列雙方公司財產價值,雙方公司應均以資本額為公司價值。另關於編號3所示車輛部分,當初新車為00幾萬元,八折應該是50萬元。又原告於105年5月13日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擔保金54萬6,498元,應列入分配。就原告消極財產部分,車貸及通信貸款部分,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看出餘額。張裕雪、王李玉枝、王素姬借款等,被告從不知情,原告經營公司一向獲利頗豐,亦繼承有父親財產,無須向他人借款,且亦無借款給付經過之證明,故此三人借款被告均否認之。

四、就被告積極財產部分,原告起訴時已自認潭子區房地非屬剩餘財產範圍,現卻又稱要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實出爾反爾。

如上所述,潭子區房地為兩造婚後取得,兩造已預先為財產安排,即各2分之1,不應列入財產分配,如又要將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再減2分之1,對被告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就股權部分,因兩造均有公司,且公司價值非單以資產負債表為依據,價值鑑定不易,故被告建議,此部分兩造公司均不列入(據知原告之公司從101 年12月至103年12月,短短2年營業額即有近40萬美金的營業額,如以利潤4成計算,16萬美金即約有台幣500多萬元之利潤)。

就車輛部分,被告名下雖有車號000-0000汽車1輛,然為102年9月出廠,為二手車輛,二手車款價值不高,並非單以車訊雜誌即可估價。保單價值部分,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范文杰,非被告,應不得算入雙方剩餘財產分配,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被告財產,應不得計入分配財產。就信託及存款部分,編號9所示款項是重複計算,又此部分應以105年司執全六字第3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原告提出被告資產差異表共計473萬1,767元為準(含股票)。對於股票價值無意見。

另就被告消極財產部分,被告除因頭期款對母親范李菊英負有50萬元債務外,母親范李菊英因年邁不懂理財及被告當時需要資金周轉,故於102年時借380萬元予被告,部分供被告周轉及買賣基金,故被告尚有積欠母親380萬元債務。又因被告大兒子結婚,被告資金均被原告凍結,故裝修老家三義廚房、浴室改建等等、購買結婚金飾、新房傢俱及籌措結婚等事項,曾向被告胞姐范鳳珠陸續借款30萬元。於102年時被告曾向友人陳鶴進借款35萬元周轉。

五、以被告名義向三商美邦辦理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貸款之名義人亦為被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依本院於108 年11月11日會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後續全辯論意旨,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6年12月1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兩願離婚,嗣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婚字第7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基準日:105年4月18日。

(四)兩造婚前均無負債。

(五)原告於105年4月18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㈠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以50萬元計之,編號3所示之車輛,其價值以45萬元計之,編號4至10所示之存款共計49,750元,編號11至17所示之保單價值共計32萬9,006元。婚後債務有如附表㈡編號5所示之債務。

(六)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㈠編號6至8所示之保單價值共計86萬8,261元;編號17至20所示之股票價值共計19萬9,050元。婚後債務有如附表㈡編號1、2所示之債務。

(七)以被告名義向三商美邦辦理房屋貸款1筆300 萬元,另1筆貸款50萬元,於105年4月18日貸款餘額分別為120萬1,792元、39萬7,367元(即如附表㈡編號3、4所示貸款),合計159萬9,159元,兩造同意原告分擔一半即分擔79萬9,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列為原告對被告之婚後債務,即上開貸款餘額其中79萬9,579元為被告婚後債務。

(八)兩造同意被告如附表㈠編號9所示金額為重複列計,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已經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原告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股權,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何?

(三)原告於105年5月13日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擔保金54萬6,498元是否列入分配?

(四)原告名下潭子區房地是否列入分配?

(五)原告於105年4月18日是否有如附表㈡編號1、2、6、7所示之債務?

(六)被告名下潭子區房地是否列入分配?

(七)被告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股權,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何?

(八)被告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車輛,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何?

(九)如附表㈠編號4、5所示之保單,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分配?

(十)被告於合作金庫、三信商業銀行之信託及帳戶存款(即如附表㈠編號10、11、13至16所示),於105年4月18日之價額為何?

(十一)如附表㈠編號12所示之款項,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分配?

(十二)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是否有如附表㈡編號3至5所示之債務?

(十三)被告得否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婚後債務,對原告主張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於86年12月17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兩造於105年4月18日持經兩造及證人張瓊蟬、林尚呈簽名之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婚字第711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7頁)、離婚協議書(卷一第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於105年4月18日消滅。

(二)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於105年4月18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兩造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載:『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僅可認兩造係就各自之負債應如何清償加以約定,尚難逕以此即認係兩造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所約定。又據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所載:『雙方同意讓小孩無償居住在甲乙雙方共有座落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的房子直到范文縉上大學為止,106年10月以後才可以考慮出售房子的事宜。』等文字,亦僅可認兩造係為兩造之子女,而就潭子區房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有所限制所為約定。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一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法律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差額,但並未影響夫妻對於各自名下財產之處分、管理權,亦即,不論夫妻雙方是否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可能導出兩造如何管理、處分名下財產之結果,故在本件離婚協議書並未明確使用雙方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文字,兩造對於本件雙方是否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事,又有所爭執之情形下,本院自應綜合兩造所提其他事證,以釐清當事人真意。

(三)據證人林尚呈就為兩造見證離婚一事經過證述略以:(問:原證二離婚協議書上面「林尚呈」是否你的簽名?)是。當時兩造到我們事務所,因為當時律師都不在,兩造表示要離婚缺一名證人,請我幫忙見證。(問:離婚協議書是誰拿出來的?)是兩造自行寫好後到事務所請我簽名。…(問:你簽離婚協議書的日期是否就是105年4月18日?)是,地點在林易佑律師事務所。(問:是否知道另一位證人張瓊嬋何時及如何見證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當事人帶來的離婚協議書三份上證人張瓊嬋已經簽名和蓋章了。…(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你有無看過?)有。(問:兩造就哪些事項約定你是否清楚?)我僅就離婚協議書上的內容作見證,其他有沒有協議我就不清楚了。(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為何?)就如協議書上所載。(問:有無提到婚姻、財產、小孩?)我有詢問兩造關於婚姻、財產、子女監護部分有何協議,但他們表示已經寫在協議書上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64-267頁)。可知上開離婚協議書並非證人林尚呈所草擬,且縱使證人林尚呈當場有詢問兩造關於婚姻、財產、子女監護部分有何協議,然僅籠統詢問,且其僅單純為兩造離婚協議之見證人,並未深入了解兩造是否就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是其上開證詞無從認兩造已就離婚後之財產結算及分配方式達成協議。

(四)又證人張瓊嬋就為兩造見證離婚一事經過證述略以:(問:是否知道兩造何時離婚?)105年4月18日,我有簽離婚;105年之前,就常常聽到原告與被告有爭吵,這是我聽原告說的,原告說被告屢屢提到離婚,105年農曆年前後,被告又提離婚。原告常常會到向上路她娘家那邊處理公務,故會陸續聽到原告說這些事情,直到105年4月17日星期日當天,原告回到向上路娘家,我問原告兩造離婚的事情談的怎樣,原告說在105年4月15日晚上我們已經簽字離婚了,我說你們談的條件是什麼,原告說要給我看LI NE及當下談離婚內容的錄音檔,我有看到LINE的內容中,被告提到:我們婚姻是個笑話,壓倒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等內容。至於錄音的部分,大致上提到以後小孩的費用一人各付一半,直到大學畢業,房子要等到第二個兒子高中畢業後再處理,現在是大家共同居住在那邊。105年4月17日我就請原告將離婚協議書給我看,我有問何時要去辦,原告表示105年4月18日…。(問:原告拿幾份離婚協議書請妳簽名?)三份,上面有兩造的簽名…。(問:在原告拿錄音檔給妳聽的時候,妳可以確認那就是兩造的錄音內容嗎?)可以,因為兩造的聲音我都聽得出來…。(問:原證二離婚協議書是否是妳在105年4月17日所簽的?)是…(問:。原告當時有無跟妳說她跟被告間離婚協議的內容為何?)我要簽的時候有看,他們約定小孩共同扶養,生活費用一人一半,如協議書的內容,還有潭子的房子共同居住,直到老二高中畢業再協調處理。(問:妳怎麼這麼清楚?是否在庭前有給妳看?)沒有,是我簽的時候有看…。(問:是否知道兩造名下有何財產?)被告有1台車,原告也有1台車,兩造在潭子有房子,就這樣。(問:原告有無告訴妳,在離婚的時候就財產有作約定?)財產的部分有提到方才我說潭子房子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68-273)。但依證人張瓊蟬上開證詞,亦無從認兩造已就離婚後之財產結算及分配方式達成協議。

(五)依上調查結果,兩造所簽訂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有未明確之處,依證人林尚呈、張瓊蟬之證詞及兩造所提出之其他事證,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於離婚時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故原告起訴向被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實屬有據。且本件兩造既於105年4月8日兩願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5年4月18日為基準日。

二、關於原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

(一)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㈠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以50萬元計之,編號3所示之車輛,其價值以45萬元計之,編號4至10所示之存款共計49,750元,編號11至17所示之保單價值共計32萬9,006元,及以被告名義向三商美邦辦理房屋貸款1筆300萬元,另1筆貸款50萬元,於105年4月18日貸款餘額分別為120萬1,792元、39萬7,367元(即如附表㈡編號3、4所示貸款),合計159萬9,159元,兩造同意原告分擔一半即分擔79萬9,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列為原告對被告之婚後債務,原告另有如附表㈡編號5所示之債務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47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卷二第415至417頁)、行照(見卷一第337頁)、原告各銀行存摺(見卷一第343頁至第35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台壽字第1070006534號函所附保單資料(見卷二第377至37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5307號函所附保單資料(見卷二第389至39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國壽字第1080010009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卷二第393至395頁)、同意書(見卷一第3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107)三放字第00114號函所附對帳單(見卷二第381至38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股權,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149萬1,539元。

瑞澄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於94年間設立登記,於98年間受讓股權而為原告獨資,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將資本額100萬元增資為300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8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2833630 號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100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23265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三第13-23頁)、原告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卷一第183-1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應以104年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股東權益總額1,491,539元計算該公司之價值(見卷一第33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公司價值非單以資產負債表為依據,應以原告出資額300萬元計算之云云。因兩造並未就該公司於基準日在市場上之實際價值進行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現有事證為認定。經審酌資本額僅係供公司做營運使用的資金,無從據以說明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被告以資本額認定公司價值,顯有誤會,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與基準日時點較為接近之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股東權益總額149萬1,539元(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見卷一第333頁)認定公司價值較為可採。是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認應以149萬1,539元認定其價值。

(三)原告於105年5月13日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擔保金54萬6,498元不列入分配。

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5月13日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擔保金54萬6,498元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為證(卷一第383-40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7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該筆款項既係105年5月13日始提存,非屬基準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上開辯詞,自無所據。

(四)原告名下潭子區房地不列入分配。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指參照)。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原則,旨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之記載,原則上應認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故意不依真實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如主張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該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2、上開房地係於94年間由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10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告名下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卷一第463-469頁),依上開說明,已足推定被告原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上開房地實際上為兩造婚後共同取得,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104年10月1日之移轉登記係為回復登記而已,既為原告所否認,並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不符,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以兩造於104年9月29日所書立之同意書為憑,惟同意書簽訂與移轉共有其時間緊密,自無從逕以同意書記載「共同持有」即遽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原告願承擔50萬元之購屋債務、2分之1房貸等,既無法排除兩造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之可能,被告復舉證不足,其上開辯詞即難採信。防被告辯稱兩造已預先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云云,雖據提出原告所張貼發表之「我和范煥昌的婚姻」節本為證(見卷三第47至61頁);然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為移轉登記,遲至105年4月18日始簽立離婚協議書,相隔半年有餘,其時間關連性薄弱,亦不足取。

3、又按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區分其係由何處受贈與而有所不同,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原本已經無償贈送他方,日後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之財產,變相否定其原為贈與之本意,顯背離法意,故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抗辯夫妻間之贈與應將之視為剩餘財產之預先分配,而應將原告上開房地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無可取。

(五)原告於基準日如附表㈡編號1、2所示之債務應列入分配,共計54萬5,070元。

1、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㈡編號1、2所示之貸款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卷一第369頁)、汽車貸款本息攤提表(見卷一第505頁)、玉山銀行通信貸款撥款通知暨攤還表(見卷一第371至373頁)為證,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殊不足採。

2、原告固稱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㈡編號6、7所示之私人債務尚未清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借據、戶名王李玉枝之存摺、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支票、戶名瑞澄國際有限公司存摺以為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證明(見卷一第375至381頁、卷二第17至21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唯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況且上開調解書、借據又分別係於105年12月26日、105年5月20日始簽立,顯係臨訟製作,自不足遽為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282萬0,295元(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50萬元、編號2所示之股權價值149萬1,539元、編號3所示之車輛價值45萬元、編號4至10所示之存款共計49,750元,編號11至17所示之保單價值共計32萬9,006元,總計282萬0,295元),婚後消極財產合計184萬4,650元(附表㈡編號1、2所示債務共計54萬5,070元、編號3、4所示貸款共計79萬9,580元、編號5所示債務50萬元,總計184萬4,650元),是其婚後剩餘財產為97萬5,645元(2,820,295元-1,844,650元=975,645元)。

三、關於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㈠編號6至8所示之保單價值共計86萬8,261元,編號17至20所示之股票價值共計19萬9,050元,及以被告名義向三商美邦辦理房屋貸款1筆300萬元,另1筆貸款50萬元,於105年4月18日貸款餘額分別為120萬1,792元、39萬7,367元(即如附表㈡編號3、4所示貸款),合計159萬9,159元,兩造同意原告分擔一半即分擔79萬9,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額79萬9,579元則為被告婚後債務(即附表㈡編號1所示),且被告另有如附表㈡編號2所示之債務50萬元等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890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卷一第683至685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元證字第1070003824號函所附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卷一第627至629頁)、同意書(見卷一第3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107)三放字第00114號函所附對帳單(卷二第381至38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被告名下潭子區房地應列入分配,其價值應以608萬8,534元計之。

被告所辯上開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取得、兩造已預先就剩餘財產為分配,均不足取,有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不動產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分配。而經送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經鑑定後估定被告上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08萬8,534元,有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107)遠估訴字第14-2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即應以608萬8,634元計之。

(三)被告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股權,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181萬3,797元。

力縉企業有限公司為92年10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被告出資額166萬7,000元,持有該公司3分之1股權等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卷一第625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201-22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任屬實。原告主張應以104年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股東權益總額181萬3,797元計算被告所持有之股權價值;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公司價值非單以資產負債表為依據,公司於105年4月即已虧損,應以被告出資額166萬7,000元計算之云云。因兩造並未就該公司於基準日在市場上之實際價值進行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現有事證為認定。經審酌資本額僅係供公司做營運使用的資金,無從據以說明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被告以資本額認定公司價值,顯有誤會,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與基準日時點較為接近之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股東權益總額(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認定公司價值較為可採。而依該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資產淨值為544萬1,391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4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71103650號函所附104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卷一第611-619頁),而被告持有該公司股權3分之1,如前所述,核計結果被告持有該公司股權價值應為181萬3,797元(5,441,391元×1/3=1,813,797元)。至被告辯稱公司於105年4月即已虧損,價值沒有那麼高云云,未有任何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是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認應以181萬3,797元認定其價值。

(四)被告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車輛,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應以105萬元認定其價值。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價值應以105萬元計之,並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車價明細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57頁)。被告雖辯稱為二手車輛,價值不高云云,卻未舉出市場上相同或相似條件之車輛顯不具備上開價格之資料或證據,僅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認應以105萬元認定其價值。

(五)被告如附表㈠編號4、5所示之保單,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以275萬0,511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離婚要求後,於離婚前10日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是蓄意假藉贈與之事行脫產之實,應追加列入分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保單之價值僅幾十萬元,不會為了保單而去脫產,係因當時兒子范文杰就要結婚了,所以打算將保險金當作兒子結婚的費用云云。經查:被告原持有上開保單,於基準日前之105年4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范文杰等事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 7年7月16日國壽字第1070070695號函所附被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75至81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兩造訊息內容,被告於105年4月2日傳訊息稱「你已將最後一根稻草給壓倒,我們婚姻已萬劫不復,我不再發怒,也發毒誓…要離就離要拖就拖,隨便你,我產品要賣就賣,不賣也無所謂,因為我無法跟你相處」(見卷三第11頁);可見原告所稱被告於將上開保單變更要保人前,兩造婚姻關係已然生變,被告斯時已萌生離婚之意,核屬有據。而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1週內,即變更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復於2週後即與原告協議離婚,依其時間緊密度,所為即難排除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上開保單於105年4月8日之解約金共計275萬0,511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國壽字第1090020304號函所附被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卷三第135-137頁),非如被告所稱僅區區幾拾萬元之價值。再者,若被告有意資助其子,被告原本即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自可自行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再轉交現金予兒子,實無必要多此一舉變更要保人;況被告斯時信託財產及帳戶存款高達400萬餘元(詳如下述),顯然被告有相當之資力,則在被告經濟豐厚之情況下,衡情被告顯無需特意以保險金充當其子之結婚費用,是被告所為,明顯違反常情,其所辯不足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並主張追加計算275萬0,511元,應屬可採。

(六)被告如附表㈠編號10、11、13至16所示之信託財產及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以總計420萬2,980元列入分配。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0、11、13至16所示之信託財產及帳戶存款,共計420萬2,980元等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7年5月3日合金豐中字第1070001263號函所附被告信託財產證明書、交易明細(見卷一第647至680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136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暨信託基金對帳明細表(見卷一第575至605頁)為證,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應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六字第3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金額為準云云。惟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信託財產及帳戶存款,應以總計420萬2,980元列入分配。

(七)被告如附表㈠編號12所示之款項53萬3,03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如附表㈠編號12所示帳戶於105年4月13日因繳納「國壽保費」而轉出53萬3,035元,有上開帳戶交易記錄可稽(見卷一第663頁)。又被告於國泰人壽僅附表㈠編號4、5所示2筆保單,且原告主張其中編號4之保單保額200萬元為躉繳保費、編號5之保單保額100萬元為彈性繳費,依編號5之保單於105年4月8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4萬1,167元,於105年4月18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5萬6,100元,金額相差不大,可見保費只繳交了一次100萬元,上開兩造保單皆無再繳交保費之必要,可見被告此筆款項並非供支付上開2張保單保費等情,核與上開兩張保單之保險單(見卷一第65至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國壽字第1090020304號函所附被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卷三第135至1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國壽字第1070070695號函所附被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卷二第75至77頁)所示相符,被告亦未爭執。至被告就上開款項之支出,雖辯稱係為了要申購基金,

為正常理財行為云云;惟被告斯時既已萌生離婚之意,且被告自承該筆款項旋即於兩造離婚後未久,於105年4月26日即因解約轉回同帳戶,有該帳戶明細可稽,依其時間歷程之密接性觀之(108年4月13日轉出、同年4月18日協議離婚、同年4月26日轉回同帳戶),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款項,要屬有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八)被告未能證明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㈡編號3至5所示債務存在。

被告稱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㈡編號3至5所示債務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卷三第65頁)、借據證明(卷三第67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卷三第69-71頁)為憑;然原告爭執借款證明形式真正,被告未舉證其為真正,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匯款單、交易明細僅得分別證明有匯款、存款之事實,亦無從證明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被告既無其他舉證,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750萬6,168元(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608萬8,534元、編號2所示之股權價值181萬3,797元、編號3所示之車輛價值105萬元、編號

4、5所示之保單價值追加計入共計275萬0,511元、編號6至8所示之保單價值共計86萬8,261元、編號10、11、13至16所示之信託財產及帳戶存款共計420萬2,980元、編號12所示帳戶應追加記入款項53萬3,035元、編號17至20所示之股票價值共計19萬9,050元,總計1750萬6,168元),婚後消極財產合計129萬9,579元(即附表㈡編號編號3、4所示貸款餘額扣除原告負擔之79萬9,580元剩餘貸款金額799,579元、附表㈡編號2所示債務50萬元),是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620萬6,589元(17,506,168元-1299,579元=16,206,5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7萬5,645元,而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60萬6,58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523萬0,944元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761萬5,472元(計算式:(16,706,589元-975,645元)×1/2=7,615,472元】。被告雖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婚後債務,對原告主張抵銷,惟綜觀兩造於本件陳述,無從認定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既未能證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自無從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萬5,472元,及其中546萬4,989元自105年8月20日起,其中215萬0,483元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此部分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

(一)積極財產部分┌──┬────┬─────────────┬────────────┐│編號│財產項目│ 名 稱 │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 1 │ 不動產 ○○○區○○段○○○ ○號道路用│ 50萬元││ │ │地 │ │├──┼────┼─────────────┼────────────┤│ 2 │ 股權 │瑞澄公司淨值 │ 1,491,539元│├──┼────┼─────────────┼────────────┤│ 3 │ 汽車 │中華COLY PLUS X-sport │ 45萬元││ │ │西元2015年6 月出廠 │ ││ │ │車號號碼000-0000 │ │├──┼────┼─────────────┼────────────┤│ 4 │ 存款 │第一銀行 │ 909元││ │ │(帳號000-00-000000) │ │├──┼────┼─────────────┼────────────┤│ 5 │ 存款 │京城銀行 │ 4,588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 6 │ 存款 │郵局 │ 11,580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7 │ 存款 │彰化銀行 │ 261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8 │ 存款 │元大銀行 │ 11,331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9 │ 存款 │台新銀行 │ 2,474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0 │ 存款 │玉山銀行 │ 18,607元││ │ │(帳號0000-000-000000) │ │├──┼────┼─────────────┼────────────┤│ 11 │ 保單 │臺灣人壽 │ 149,892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12 │ 保單 │富邦人壽 │ 205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13 │ 保單 │富邦人壽 │ 101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14 │ 保單 │富邦人壽 │ 120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15 │ 保單 │富邦人壽 │ 59,674元││ │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16 │ 保單 │國泰人壽 │ 75,784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17 │ 保單 │國泰人壽 │ 43,230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二)消極財產部分┌──┬────┬─────────────┬──────────┐│編號│財產項目│ 名 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 貸款 │匯豐車貸 │ 200,000元│├──┼────┼─────────────┼──────────┤│ 2 │ 貸款 │玉山銀行50萬元貸款 │ 345,070元│├──┼────┼─────────────┼──────────┤│ 3 │ 貸款 │負擔被告97年5月8日三商美邦│ 600,896元││ │ │貸款餘額1/2 │ │├──┼────┼─────────────┼──────────┤│ 4 │ 貸款 │負擔被告102年12月23日三商 │ 198,684元││ │ │美邦貸款餘額1/2 │ (元以下四捨五入)│├──┼────┼─────────────┼──────────┤│ 5 │ 借貸 │范李菊英資助款之半數 │ 500,000元│├──┼────┼─────────────┼──────────┤│ 6 │ 借貸 │張裕雪債務 │ 800,000元│├──┼────┼─────────────┼──────────┤│ 7 │ 借貸 │王李玉枝債務 │ 720,000元│└──┴────┴─────────────┴──────────┘附表二: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

(一)積極財產部分┌──┬────┬─────────────┬────────────┐│編號│財產項目│ 名 稱 │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 1 │ 不動產 ○○○區○○街○○○巷○○號產權2│ 6,088,534元││ │ │分之1 │ │├──┼────┼─────────────┼────────────┤│ 2 │ 股權 │力縉企業有限公司3分之1股權│ 1,813,797元│├──┼────┼─────────────┼────────────┤│ 3 │ 汽車 │LECUS │ 1,050,000元││ │ │西元2013年9 月出廠 │ ││ │ │車牌號碼000-0000 │ │├──┼────┼─────────────┼────────────┤│ 4 │ 保單 │國泰人壽 │ 941,167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5 │ 保單 │國泰人壽 │ 1,80,9344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6 │ 保單 │南山人壽 │ 475,064元││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7 │ 保單 │南山人壽 │ 198,660元││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8 │ 保單 │南山人壽 │ 194,537元││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9 │信託及帳│合作金庫信託財產 │ 761,509元││ │戶存款 │ │ │├──┼────┼─────────────┼────────────┤│ 10 │信託及帳│合作金庫信託財產 │ 424,773元││ │戶存款 │ │ │├──┼────┼─────────────┼────────────┤│ 11 │信託及帳│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 3,155,523元││ │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 1 2│信託及帳│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 533,035元││ │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 13 │信託及帳│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 15,309元││ │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 14 │信託及帳│三信商業銀行信託財產 │ 137,621元││ │戶存款 │ │ │├──┼────┼─────────────┼────────────┤│ 15 │信託及帳│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41元││ │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 │├──┼────┼─────────────┼────────────┤│ 16 │信託及帳│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469,713元││ │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 │├──┼────┼─────────────┼────────────┤│ 17 │ 股票 │元大證券 │8000股×收盤價14.45元= ││ │ │ │115,600元 │├──┼────┼─────────────┼────────────┤│ 18 │ 股票 │亞太電 │4000股×收盤價10.7 元= ││ │ │ │42,800元 │├──┼────┼─────────────┼────────────┤│ 19 │ 股票 │奇美材 │1000股×收盤價18.4 元= ││ │ │ │18,400元 │├──┼────┼─────────────┼────────────┤│ 20 │ 股票 │尖點 │1000股×收盤價22.25元= ││ │ │ │22,250元 │└──┴────┴─────────────┴────────────┘

(二)消極財產部分┌──┬────┬─────────────┬──────────┐│編號│財產項目│ 名 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 貸款 │三商美邦97年5月8日及102年 │ 799,579元││ │ │12月23日貸款餘額(扣除原告│ ││ │ │負擔部分) │ │├──┼────┼─────────────┼──────────┤│ 2 │約定債務│范李菊英資助款之半數 │ 500,000元│├──┼────┼─────────────┼──────────┤│ 3 │ 借貸 │102年范李菊英債務 │ 3,800,000元││ │ │ │ │├──┼────┼─────────────┼──────────┤│ 4 │ 借貸 │范鳳珠債務 │ 300,000元│├──┼────┼─────────────┼──────────┤│ 5 │ 借貸 │陳鶴進債務 │ 350,000元│└──┴────┴─────────────┴──────────┘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