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蔣敏村
蔣鴻良蔣雪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林聖芳律師被 告 蔣賴阿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蔣敏村、蔣鴻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蔣雪梅應給付原告1,33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應各給付原告1,33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應連帶給付原告92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蔣賴阿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蔣敏村、蔣鴻良應各給付原告41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蔣賴阿景應連帶給付原告98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06年3月2日,再具狀將原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將原先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先位請求部分:㈠訴外人蔣琴在曾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
向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抵押貸款,因訴外人蔣琴在、蔣賴阿景均無收入,故貸款本息即由原告及被告蔣敏村、蔣鴻良3人平均分擔償還,每人每月須分擔繳納5,000餘元。惟於86年6月27日,原告及被告蔣敏村、蔣鴻良認為貸款利息過高,因此協議先由原告代為償還貸款本息後,再由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將伊等各自應分擔之部分返還原告。故原告於86年8月27日,自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60萬元,連同該期應繳納之利息,合計611,875元,償還前揭部分抵押貸款;嗣於90年10月30日,原告又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加上原有現金,合計618,238元,償還前揭抵押貸款。原告依上開協議,共計清償前揭抵押貸款1,230,113元。是以訴外人蔣琴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清償貸款之利益,原告對於訴外人蔣琴在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訴外人蔣琴在死亡後,兩造皆為訴外人蔣琴在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償還予原告之部分,其數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246,02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4,090元。
㈡基上所述,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部分:㈠原告基於與被告蔣敏村、蔣鴻良間共同協議成立之口頭契約
,代為清償訴外人蔣琴在之抵押貸款1,230,113元,未料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嗣後拒不償還各自應負擔之部分。原告乃於103年5、6月間,在被告蔣雪梅住處,與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協調,經被告蔣敏村、蔣鴻良承認該債務,同意將伊等應分擔之款項返還原告,惟迄今仍遲未履行。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各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依伊等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償之1,230,113元,原告及被告蔣敏村、蔣鴻良3人應平均分擔為計算,故被告蔣敏村、蔣鴻良應依協議各自給付原告410,037元。
㈡被告蔣敏村、蔣鴻良雖矢口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分擔訴外
人蔣琴在之房貸本息,惟被告蔣鴻良亦自承伊於85年至90年間,有代訴外人蔣琴在支出房貸本息之情。顯見兩造對於訴外人蔣琴在之房貸本息之分擔,即係由原告及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共同為之。倘若兩造間未有協議由原告先行代墊訴外人蔣琴在房貸之協議,被告又豈會於原告代墊款項之當月份即未按時繳納房貸?原告又何須於86年、90年間,替訴外人蔣琴在代為繳納大額房屋貸款?㈢原告與被告蔣敏村、蔣鴻良間協議代墊訴外人蔣琴在之房貸
本息之法律關係,究其性質乃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未先行催告返還,則請求權時效尚無從進行。故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顯屬無據。基上所述,原告爰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敏村、蔣鴻良返還原告為伊等代墊訴外人蔣琴在之抵押貸款。
㈣又被告蔣敏村於訴外人蔣琴在死亡後,逕自一人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131,700元,並據為己有,未作為訴外人蔣琴在之喪葬費用支出(訴外人蔣琴在之喪葬費用由農保喪葬津貼及奠儀支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告蔣敏村、蔣鴻良應將伊等所領取之金額,按得請領之人數共5人予以均分,即每人26,340元(131,000/5)。另訴外人蔣琴在於103年1月7日死亡,渠生前金融帳戶之存摺係由被告蔣敏村保管,則被告蔣敏村於同年月9日,仍自訴外人蔣琴在之臺中市豐原區農會0000000號帳戶,提領7,500元,就此部分亦應依應繼分予以返還每人1,500元(7,500/5)。上開金額乃屬被告蔣敏村、蔣鴻良之不當得利者,原告爰請求返還之。
㈤綜上所述,爰聲明:
⒈被告蔣敏村、蔣鴻良應各給付原告410,0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有代訴外人蔣琴在繳納房貸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尚不足以證明係替訴外人蔣琴在償還房貸之費用。
二、設若原告有代為繳納房貸之事實,惟原告係自願替訴外人蔣琴在清償,其係基於減輕訴外人蔣琴在之經濟壓力所為之行為,與被告等人須分擔之情事有別,自不能向被告等人請求此一部分之金額。況告代訴外人蔣琴在繳納房貸,受有利益者係訴外人蔣琴在,並非被告等人,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而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蔣敏村、蔣鴻良間確有分擔協議存在,惟迄今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詳其實,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否認有該協議存在。又系爭房貸並非被告蔣敏村、蔣鴻良所質借,原告如何替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償還?必先有負擔債務之情形,始有替第三人清償之必要,原告對此亦未證明。原告僅空言泛稱其有償還房貸之事實,即要求被告蔣敏村、蔣鴻良須負擔房貸之費用,尚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分擔償還房貸之金額,並無理由。
四、原告自述其於86年、90年間,代償訴外人蔣琴在之房屋貸款,從原告代償至今,亦已逾15年。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被告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之人必須為支出喪葬費用之人,且必須符合勞工保險例之請領人身分者,方能請領之,並須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後,如協議不成,方能按其人數均分之。原告並未有支出喪葬費之情事,亦未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之申請,即不符合上開規定。又原告若主張:被告於請領勞保給付前,有與被告達成請領之協議,同意由被告蔣敏村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後,再將請領之金額均分之情事,則原告應就有達成協議一事,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主張應均分勞保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
六、訴外人蔣琴在帳戶之金錢均用於處理渠之後事,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訴外人蔣琴在之7,500元存款遭被告蔣敏村領走之事項,係屬於訴外人蔣琴在遺產之範圍,原告如認其繼承權利受有損害,應另外提出遺產分割之訴訟,非謂可直接於本件向被告請求將上開金額予以均分。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屬無理由,請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蔣琴在生前曾以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抵押貸款。嗣於86年8月27日、90年10月30日,原告替訴外人蔣琴在分別代償611,875元、618,238元,故訴外人蔣琴在對原告負有1,230,113元之債務。而訴外人蔣琴在於103年1月7日死亡,兩造皆為訴外人蔣琴在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上開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蔣琴在生前確有向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借款,而於86年8月27日、90年10月30日,分別清償611,875元、618,098元,及原告於86年8月27日,自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戶提領600,000元,於90年10月30日,分別自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彰化銀行帳戶,各提領300,00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為訴外人蔣琴在,代為清償貸款之事實。縱認原告有為訴外人蔣琴在清償抵押貸款之情為真,惟其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基於贈與,或係履行扶養義務,或係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均未舉證加以證明,自難遽認訴外人蔣琴在對原告負有債務。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實難信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為訴外人蔣琴在代
為清償貸款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蔣琴在對其負有債,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984,090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㈠原告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予以審理。
㈡原告主張:其於86年8月27日,與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協議
:先由原告代訴外人蔣琴在清償前揭貸款本息,再由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將伊等各自應分擔(每人3分之1)之部分返還原告,因此原告基於上開協議,為訴外人蔣琴在代償抵押貸款共計1,230,113元。未料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嗣後拒不償還各自應負擔之部分,原告復於103年5、6月間,與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協調,經被告蔣敏村、蔣鴻良「承認」該債務,同意將伊等應分擔之款項各410,037元返還原告,惟迄今仍遲未履行之事實,已為被告蔣敏村、蔣鴻良所否認。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蔣敏村、蔣鴻良間有於86年8月27日,
「協議」平均分擔其為訴外人蔣琴在,所代償上開貸款本息,並於103年5、6月間,「承認」該債務之事實,已為被告蔣敏村、蔣鴻良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任。惟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蔣敏村、蔣鴻良間確有於86年8月27日,「協議」應平均分擔其為訴外人蔣琴在,代償之貸款金額,並於103年5、6月間,「承認」該債務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蔣敏村、蔣鴻良間有
分擔上開貸款之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各給付410,0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1.原告主張:被告蔣敏村於訴外人蔣琴在死亡後,逕自一人
向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131,700元,及於103年1月9日,自訴外人蔣琴在之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帳戶提領7,500元,均據為己有,未將之作為訴外人蔣琴在之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實,而被告蔣敏村對於:訴外人蔣琴在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係由被告蔣敏村所領取,及被告蔣敏村於103年1月9日,有自訴外人蔣琴在之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帳戶提領7,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18日保職命字第1061001634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核定文件、豐原區農會106年4月6日豐農信用字第106100049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惟被告蔣敏村否認:伊將伊所領取之上述喪葬津貼及存款金額,據為己有之事實,並辯稱:原告無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資格,且伊所領取之上開款額均已用於訴外人蔣琴在之後事處理,並提出訴外人蔣琴在之喪葬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影本為證。
3.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請領勞保喪葬津貼者,須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始符上開規定。
4.依被告蔣敏村所提上開單據所示,訴外人蔣琴在之喪葬相關費用項目中,存有憑證者,合計金額已達262,102元,再加計給付看護、法會師姐、封釘者之費用及手尾錢等,總計共為294,402元。已逾訴外人蔣琴在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被告蔣敏村所提領被繼承人存款7,500元之總合292,200元,堪認被告蔣敏村上開所辯,應非屬虛構之詞。
5.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符合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資格,且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殯葬費之事實,自難謂其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蔣敏村未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31,000元及訴外人蔣琴在之存款7,500元,全數用於訴外人蔣琴在之喪葬相關支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蔣敏村因此而受有何利益。準此,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敏村返還其應分得部分之26,340元與1,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自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8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