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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 告 李厚信

李春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諭勳被 告 白李芬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於民國105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其配偶即原告李春陽與其子女即原告李厚信、被告繼承,而原告李厚信已安置被繼承人李范大妹遺體並規劃依傳統習俗辦理被繼承人李范大妹後續祭祀等相關活動,所需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92,66

0 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上開遺產中扣除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原告李厚信已寄送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喪葬祭祀費用892,660 元後,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對於原告起訴書(按應係起訴「狀」)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於105 年

3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其配偶即原告李春陽與其子女即原告李厚信、被告繼承,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范大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而應由遺產支付。原告主張原告李厚信為被繼承人李范大妹辦理喪禮及後續祭祀等相關活動等所需費用共892,66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喪葬祭祀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玉山銀行交明細查詢列印、估價單、華梵禮儀有限公司代收轉付及更添項目表、訂購單、捐款證明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李范大妹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金額後再予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李范大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由原告李厚信取得喪葬及祭祀費用共計892,660 元後,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核屬公平適當且合法,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主文第2 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台中公益路郵局郵政定期儲金500,│先由原告李厚信取得││ │000 元及其法定孳息 │892,660元,所餘款 │├──┼───────────────┤項再由兩造按附表二││2 │台中公益路郵局郵政定期儲金400,│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000 元及其法定孳息 │取得。 │├──┼───────────────┤ ││3 │台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950 號之郵政存簿儲金8,204 元(│ ││ │105 年4 月25日之餘額)及其法定│ ││ │孳息 │ │└──┴───────────────┴─────────┘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李厚信 │ 1/3│├────┼─────┤│李春陽 │ 1/3│├────┼─────┤│白李芬芳│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11-28